第一條為了完善國有企業的勞動制度,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的國有企業職工均實行待業保險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待業職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經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批准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依照有關規定,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待業職工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職工,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在本企業連續工作不滿一年的;
(二)因考入學校脫產學習或者因調動工作而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擅自離職的;
(四)長期不繳納待業保險基金的企業的待業職工。
第五條待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業保險機構停止發給待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參軍或者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第六條待業保險機構接納待業職工的審批登記程式是:
(一)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填寫待業職工情況登記表並出具證明;
(二)待業職工憑登記表、證明向待業保險機構申請待業登記;
(三)經待業保險機構核准,辦理待業職工待業期間生活救濟手續;
(四)由原工作單位向待業保險機構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
待業職工重新就業後,應當立即到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註銷手續;待業保險機構按時停止發給救濟金及其他費用,並向職工新就業單位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
第七條本省境內企業均應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待業保險費。
待業保險費的計算基數,為當月勞動工資統計表中的工資總額。當月工資總額無法統計的,由企業按每個職工每月3元繳納待業保險費。
第八條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第九條企業待業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待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由於企業的原因造成銀行無法扣款的,按銀行規定加收未繳金額的滯納金,在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轉入“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企業分立、合併、破產時,應當首先清還所欠待業保險費用。
第十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實行市(地)、縣(市、區)統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
建立省、市(地)兩級待業保險調劑金制度,在當年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15%,分別由省、市(地)統一調劑使用。省級調劑金為7%,市(地)級調劑金為8%。省級調劑金由市(地)待業保險機構每半年集中匯入省待業保險機構“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一條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必須符合《規定》和本辦法規定,堅持專款專用和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或者濫用。因待業職工增加,待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先動用歷年的基金結餘;仍不敷使用時,可以向上一級待業保險機構申請調劑解決;經市(地)、省級調劑後仍不敷使用的,由縣(市、區)、市(地)待業保險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補貼。
第十二條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待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監督。
第十三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和財務管理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待業職工到企業所在地的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後,由待業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待業救濟金,其支付期限根據待業職工離開企業前的工作時間確定。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發給六個月;三年以上不足六年的發給十二個月;六年以上不足十年的發給十八個月;十年以上的發給二十四個月。每月發放標準為七十元,因違紀被開除的待業人員的發放標準為每月六十元。今後隨著社會救濟標準的提高,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適當調整。待業時已向企業領取生活補助費的人員,應當從已領取生活補助費最後月份的下一個月起領取待業救濟金。
第十五條對待業救濟期滿尚未找到工作,家庭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待業職工,由本人申請,經當地待業保險機構審核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救濟時間,但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六條對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在待業救濟期間分娩而生活確有困難的女待業職工,經待業保險機構批准,可給予一次性生活補助費二百元。
第十七條待業職工醫療費隨救濟金按月發給,每人每月八元,包乾使用。患甲類傳染病、惡性腫瘤、癱瘓等嚴重疾病(不含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到待業保險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當地待業保險機構審核批准後,可以憑醫療部門的收費憑證,補助其醫療費的50%。
第十八條待業職工在待業期間死亡(不含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遺屬撫恤費、救濟費參照本省職工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按照當年收繳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13%和15%提取,用於待業職工轉業訓練和確保為待業人員提供再就業崗位的扶持發展資金。堅持專款專用,專項審批,嚴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條待業職工被企業招用後,待業保險機構可將待業職工應領而未領的待業救濟金全部撥給用工企業。待業職工已領取營業執照,自願組織起來開業或自謀職業的,待業保險機構可將其應領而未領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給所在組織或其本人,作為扶持生產經營的資金。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實施監督,並指導待業保險機構做好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發放和待業職工的組織、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待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待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計畫、經濟(綜合)、審計、銀行等部門和本級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待業保險機構(或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辦理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發放和待業職工的管理等工作。其職責是:
(一)參與擬訂本地區待業保險工作規劃與政策方案;
(二)組織管理待業職工,進行待業職工登記和統計,接收和管理待業職工的檔案;
(三)籌集、管理待業保險基金,發放待業救濟金;
(四)組織待業職工開展轉業訓練,扶持指導生產自救;
(五)進行就業指導,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待業保險機構的人員編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按照精簡的原則確定。
待業保險機構的經費在待業保險管理費中列支。縣級待業保險機構管理費從收繳的待業保險基金中列支,提取標準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市(地)待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從市(地)待業保險調劑金中解決,由市(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待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按全省當年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0.7%提取,從待業保險調劑金中列支。
管理費主要用於待業保險機構的人員經費、業務開支和其它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各級待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挪用待業保險基金,不得利用待業保險基金進行任何擔保或風險性投資。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的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待業保險,依照本辦法執行。待業保險費的計算基數為當月本單位全部職工和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工資總額,分別在各單位自有資金、行政費、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待業保險依照本辦法執行。
城鎮集體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不適用企業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的《陝西省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發: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抄報:國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