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陝西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經省政府同意,由陝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7年12月4日印發。

辦法發布

陝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陝西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陝西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陝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2月4日

辦法全文

陝西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支持交易場所健康發展,規範市場秩序,保護交易活動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陝西省行政區域內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含省外交易場所在陝西省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類交易場所,包括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其中,權益類交易包括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智慧財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現貨為主要標的,具有公開性、經常性特點,同時附帶信息、產業背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標準化的遠期契約、互換契約、期權契約等場外衍生品交易;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權、排污權等交易。

第四條 陝西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負責對全省交易場所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統籌協調跨區域風險處置。各設區市政府和省屬企業主管部門,按照“誰申報、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各司其責,分工協作,對交易場所進行持續監管,履行交易場所風險處置第一責任人職責。

提請設立交易場所的設區市政府或省屬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該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省政府相關部門依職能對交易場所進行行業管理。

第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風險可控原則,堅持市場化方向,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第二章 設立、變更及終止

第六條 省政府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使交易場所的設立與實體經濟發展水平及監管能力相協調。交易場所確因業務發展需要,可跨設區市設立分支機構。原則上不重複批設同類別交易場所,不上線與當地產業無關的交易品種,推動現有交易場所按類別有序整合。

設立交易場所應符合但不限於以下條件:

(一)應由具備相關行業背景、信用優良、實力雄厚的骨幹企業牽頭組建,主發起人具備符合規定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並於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且開業時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組織形式為公司制,公司治理結構完善;

(三)有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四)有明確的交易品種、完善的交易制度,以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設施,並建立風險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資者適當性等制度;

(五)法律、法規及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發起人發起設立交易場所,應向擬註冊地設區市政府書面申請,設區市政府審查同意後向省政府報送設立申請。省屬企業(單位)發起設立交易場所,可由其主管部門直接向省政府書面申請。申請材料由省金融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政府批准。新設立交易場所名稱中使用“交易所”的,省政府批准前,應取得國家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文化產權交易場所的設立,在遵守中宣部等五部委下發的《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決定加強文化產權交易和藝術品交易管理的意見》(中宣發〔2011〕49號)的前提下,參照本辦法。農村產權交易市場的設立按照《陝西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暫行)》(陝農業發〔2016〕86號)執行。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交易場所的交易或相關活動。

第八條 提請設立交易場所,應向省政府報送以下材料:

(一)所在設區市政府或省屬企業主管部門的申請設立檔案、初步審核意見和風險承諾函;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公司章程、交易品種及投資者適當性、登記結算交收、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內部控制、信息披露、投資者信息保密、客戶投訴處理、交易系統管理等制度;

(三)出資人概況(資信證明等有關資料),擬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和簡歷,擬加入經紀會員名單,場地、設備及資金情況等說明材料;

(四)與資金存管銀行的合作協定;

(五)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企業名稱一般為行政區劃+字號+交易產品類別+交易所(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交易場所章程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要求制定外,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和職責;

(二)經紀會員的資格和加入、退出程式;

(三)經紀會員的權利、義務和違規處理;

(四)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五)資本和財務事項;

(六)分支機構設立和撤銷;

(七)解散的條件和程式;

(八)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本省設立的交易場所需跨省區設立營業性分支機構的,應當分別報經省政府及擬設立營業性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場所申請在陝西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持所在地省級政府批准檔案,向陝西省政府提交書面申請,並按要求提供相關申請材料,經省金融辦審核並報省政府批准。本省設立的交易場所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在徵得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辦(局)同意後,報省金融辦批准。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包括營業性分支機構,以下相同)完成籌建工作後,交易場所日常監管部門對其進行開業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營業,並向省金融辦報備。

第十二條 獲批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商註冊登記、開業等工作。交易場所未能按期籌建並開業的,籌建組可向日常監管部門申請籌建延期,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籌建逾期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且籌建批准相關檔案失效。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發生下列事項的,經日常監管部門初審通過後,報省金融辦備案,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備案。

(一)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組織形式;

(二)變更註冊資本、股東或調整股權結構;

(三)董事長、總經理的任免和變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註銷分支機構;

(六)監管機構按照審慎性原則規定的其他事項。

交易場所名稱與上線品種要名實相符,不得隨意變更。交易場所註冊地、實際經營地、伺服器所在地應保持一致。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變更營業場所、增加或變更資金存管銀行、變更交易信息系統、取得其他許可或備案資質、任免或變更董事、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董事長和總經理除外)、制定或修改風險管理制度和風險處置預案,以及交易場所分支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報日常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分立、合併、破產而終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內控及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明確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權責,建立績效評價與激勵約束機制,不斷完善公司治理結構。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會人數的1/3,其中至少包括1名法律或財會方面專業人士。

交易場所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不得在其他單位兼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確有必要兼任的,須報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與其控股股東應在業務、人員、機構、資產、財務、場所等方面嚴格分開,獨立經營,獨立核算。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六)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開展保險、信貸、證券、黃金等金融產品(包括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監管的所有金融產品,含票據、信託產品、信託受益權、私募證券、私募基金份額、資產證券化產品、保險資產等)交易;

(七)不得開展分散式櫃檯交易模式和類似證券發行上市的現貨發售模式;

(八)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禁止事項。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根據交易特點制定交易規則。交易規則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易品種和交割(交收)期限;

(二)交易方式;

(三)交易流程;

(四)禁止性的交易行為;

(五)交易標的交割(交收)、資金清算規則;

(六)交易糾紛解決機制;

(七)取消、暫停、恢復交易的條件及處理機制;

(八)交易費用標準和收取方式;

(九)交易信息的處理和發布規則;

(十)其他異常處理、差錯處理機制等事項。

涉及行業管理的,交易品種、交易規則應遵循相應行業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實行會員制的交易場所,應當制定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經營服務機構管理制度,明確準入條件、權利、義務和禁止性事項,並與其簽訂協定,加強對其開展業務的情況進行監督,防範其違法違規行為。交易場所及其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經營服務機構人員不得參與相關交易,也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託進行代客操作,不得向客戶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承諾最低收益,不得在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共擔風險。

交易場所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經營服務機構的監管比照交易場所分支機構。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明確準入條件並嚴格執行。投資者應為具備一定風險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資者,交易場所應做好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和定期風險提示,開展投資者教育,處理投資者訴求,提高投資者風險防範意識,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交易場所及其會員不得利用投資者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有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活動。除依法提供查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資者資料及其交易信息。交易場所要加強對會員的指導監管、日常教育,嚴格防範會員單位利用交易場所平台開展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交易品種登記結算制度,為交易活動提供登記、存管、結算和交割(交收)服務。

全省交易場所適時實行集中統一的登記結算制度。交易場所的計算機系統及業務流程應滿足集中統一登記結算的要求,其電子化交易系統應按要求接入全省交易場所統一登記結算中心。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遵循“交易場所管交易、銀行管資金”的原則,建立嚴格的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切實保障客戶資金安全。交易場所應當在存管銀行開立獨立的專用結算賬戶用於存放客戶資金,專用結算賬戶與交易場所自有資金賬戶要嚴格分離,不得混同。

資金存管銀行應當依法對交易場所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清算備付金的定向劃轉實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制定風險預警、風險防範、風險處置等風險防控制度,制定風險處置和應急預案,發現風險隱患,應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日常監管部門報告。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用於投資者權益保護、防範和處置風險等。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確信息披露義務人範圍和披露信息的內容、方式、對象、頻率等事項。交易場所應在官方網站披露公司設立、主要制度、交易品種、交易規則、交易行情等市場信息以及經營中發生的重大突發事件等內容。交易場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信息披露工作,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和其他經營服務機構名單與相關信息應當在營業場所及官方網站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二十六條 在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時,交易場所應在2個工作日內向日常監管部門報告,說明事件起因、目前狀態、可能發生的後果以及應對方案或者措施。日常監管部門應將重大事項及處置情況及時報告省金融辦:

(一)交易場所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採取強制措施;

(二)交易場所工作人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為;

(三)涉及占交易場所淨資產10%以上或者對市場經營風險有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

(四)交易場所出現重大財務支出、投資事項,或可能帶來重大財務風險或者經營風險的財務決策;

(五)交易場所宣布進入異常情況並採取緊急措施;

(六)市場發生風險,需要動用風險準備金;

(七)發生群體性事件時;

(八)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自每月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日常監管部門報送月度交易數據;自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季度工作報告;每年4月30日前,報送上年度工作報告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財務報告。

交易場所報送和提供的資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交易信息系統應符合業務開展及監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線運行。系統應具備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能夠及時向日常監管部門提供符合要求的數據信息。交易系統應接入日常監管部門,以便開展實時監測和隨機抽查等監管工作。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交易記錄、結算數據等資料檔案管理制度。檔案保管期不得少於20年。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應具有獨立的營業場所,符合消防等部門的相關要求,重要場所應配備安全監控系統和安保人員。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不得對外(包括股東)提供擔保、股權質押等,不得進行與其主營業務無關的對外投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金融辦負責對全省交易場所統一監督管理,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全省交易市場發展戰略規劃和交易場所監管政策,報省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審核交易場所設立、交易品種及其交易規則等申請材料,向省政府出具相關意見,經省政府批准後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公布;

(三)組織協調交易場所日常監管部門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對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經營行為實施監管,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四)會同省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對未經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進行清理整頓,督促和指導日常監管部門開展交易場所風險防範和風險處置工作,統籌協調跨區域風險處置工作;

(五)組織省相關部門完成國家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及其成員單位部署的工作;

(六)指導交易場所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管理工作;

(七)履行省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配合監管部門依法依規開展的檢查監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拒絕。

第三十四條 交易場所的申報單位負責初審所申報的交易場所及其交易產品、交易規則的合法合規性。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省行業主管部門依照職責,指導交易場所貫徹落實國家行業管理的政策規定。工商部門依法對交易場所進行註冊登記,加強對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陝機構負責對金融機構參與交易市場的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管。

交易場所設立的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接受日常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交易場所賬戶存管資金進行監督管理。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應依法依規為交易場所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交易場所日常監管部門可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受理舉報投訴等方式,對交易場所進行監督管理,必要時可委託第三方機構對風險隱患較大的交易場所開展獨立審計評估,掌握風險情況並提出處置建議。

日常監管部門有權依法依規採取下列措施,對交易場所的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經營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要求交易場所營運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報送有關資料;

(二)進入交易場所的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交易場所的董事、監事、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五)檢查交易場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財務會計核算系統,複製有關數據資料,查調客戶資金或其他資產狀況;

(六)列席交易場所經紀會員大會、股東會等會議;

(七)監管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日常監管部門可以依法依規要求交易場所及相關單位和人員,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與交易場所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有關的資料、信息:

(一)交易場所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交易場所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交易場所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四)交易場所開戶銀行、合作商業銀行;

(五)監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如交易主體、市場服務機構。

第三十八條 交易場所可設立自律性組織,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協調會員之間關係,為會員提供服務,促進交易場所規範發展。交易場所自律性組織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出現違法違規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監管部門可採取風險提示、約談高管、責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省金融辦報省政府同意後依法予以關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各設區市政府和省級相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對轄內交易場所監督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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