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原文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
中辦發[1998]17號
(1998年7月12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區黨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總政治部,各人民團體:
《國務院辦公廳部門領導同志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4]59號)下發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認真貫徹執行檔案精神,已有一批部門領導幹部按規定辭去了兼任的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實踐證明,部門領導幹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做法有利於這些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擔負的領導工作,也有利於實行政社分開。目前,在黨政機關還有相當數量的縣(處)級以上黨政領導幹部在社會團體中兼任領導職務。為了適應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經濟體制改革以及機構改革工作的需要,加快政府職能的轉變,發揮社會團體應有的社會中介組織作用,經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就黨政機關領導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問題通知如下:
一、縣及縣以上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所屬部門的在職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不得兼任社會團體(包括境外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含社會團體分支機構負責人)。
二、因特殊情況確需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必須按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批,並按照所在社團的章程履行規定程式後,再到相應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未經批准已經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應從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半年內辭去所兼任的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已經批准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並確需繼續兼任的,應按上述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三、社會團體領導職務是指社會團體的會長(理事長、主席)、副會長(副理事長、副主席),秘書長、分會會長(主任委員)、副會長(副主任委員),不包括名譽職務、常務理事、理事。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軍隊領導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問題,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政治部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相應規定。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及人民團體參照本通知執行。
五、本通知由中央組織部、民政部負責解釋。
檔案解釋
民政部關於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有關問題的解釋
(民社函[1998]224號 1998年11月3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副省級城市民政局: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中辦發[1998]17號,以下簡稱《通知》)下發以後,不少地方民政部門和社會團體及有關部門來電詢問有關領導幹部兼職的具體問題。為了認真貫徹執行《通知》精神,經商中組部取得一致意見,現就領導幹部兼職審批工作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堅持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不得在社會團體申兼任領導職務的原則。對因特殊情況確需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應由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徵得幹部所在單位同意,並經本人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審核後,由幹部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報批。
經批准兼職的推薦人選,應按所在社團章程履行規定的程式後,再到相應的社團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人員,不得領取社會團體的任何報酬。
二、黨政領導幹部因特殊情況確需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應按以下原則掌握:其社會團體必須是在國家、地區、行業和社會政治生活中起著重要作用,在中介組織中有一定影響,且主要領導職務一時沒有合適人選擔任的社團組織,而不是一般的民間性社會團體;在確定社會團體的作用和性質後,確因工作需要,領導幹部本人又無其他社會兼職、且所兼任的職務與本職業務相關的。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批准兼職。
三、領導職務由中央或地方黨委管理的團體,其領導幹部如兼任其他社會團體的領導職務,參照《通知》精神執行。
四、《通知》適用範圍,包括擔任現職的副縣(處)長以上領導幹部,以及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經組織部門正式任命的副縣(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的人員。
五、《通知》中所指人大機關的領導幹部是指正副委員長、正副主任、正副秘書長及人大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僅指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副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政協機關的領導幹部是指正副主席、正副秘書長及政協全國委員會辦公廳和各級地方政協辦事機構的副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
六、全國人大、全國政協專職常委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需按《通知》規定審批。地方各級人大、政協專職常委的兼職,由各地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研究確定。
七、現已退出領導崗位,尚未辦理離退休手續的人員,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按《通知》規定審批。
八、國家各金融機構中屬於中央管理的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按《通知》規定審批,其他幹部兼職由各單位按《通知》規定精神自行掌握。
九、中央、國家機關司(局)長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由有關部委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
十、黨政機關在職副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兼任社會團體名譽職務、常務理事、理事,可不報批。
十一、縣級黨政機關所屬各部門領導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問題,參照《通知》精神,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中予以明確。
十二、《通知》規定不適用於企業及沒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