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補稅和退稅所適用的稅率規定

關於補稅和退稅所適用的稅率規定

《關於補稅和退稅所適用的稅率規定》是1985-10-24發布並生效的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補稅和退稅所適用的稅率的規定

(1985年10月24日)

關於補稅和退稅適用何種稅率,過去曾陸續作過一些規定。在今年三月十日《進出口關稅條例》公布實施後,我們又作了一些調查,並對原有規定做了系統整理,現對各種情況下的退稅和補稅所適用的稅率,再予明確規定如下:
一、按照特定減免稅辦法批准予以減免稅的進口貨物,後因情況改變經海關批准轉讓或出售需予補稅時,應按其原進口日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徵稅。
二、來料加工、進料加工的進口料、件等屬於保稅性質的進口貨物,如經批准轉為內銷,應按向海關申報轉為內銷當天的稅則稅率徵稅;如未經批准擅自轉為內銷的,則按海關查獲日期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徵稅。
三、暫時進口貨物轉為正式進口需予補稅時,應按其轉為正式進口日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徵稅。
四、對於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賃進口貨物,各期付稅時,都應按該項貨物原進口日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徵稅。
五、溢卸、誤卸貨物事後確定需予徵稅時,應按其原申報進口日期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徵稅。如原進口日期無法查明時,可按確定補稅當天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徵稅。
六、對由於稅則歸類的改變、完稅價格的審定或其他工作差錯而需補徵稅款時,應按原徵稅日期所施行的稅則稅率計征。
七、對於批准緩稅進口的貨物,以後繳稅時,不論是分散或一次繳清稅款,都應按貨物原進口日所施行的稅率計徵稅款。
八、查獲的走私進口貨物需予補稅時,應按查獲日期所施行的稅則稅率徵稅。
九、在上述有關條款中,如有發生退稅情況,都應按原徵稅或者補稅日期所適用的稅率計算退稅。
十、本規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有規定即予停止執行。在過去檔案中未予明確規定,而原來執行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時,其多征或少徵稅款不予調整。但是,在文到後應一律改按本文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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