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6-2020年)》(國發〔2015〕74號),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務和保障體系,加強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改革和完善中央對地方轉移支付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7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關於印發《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金[2016]8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6-2020年)》(國發〔2015〕74號),大力支持普惠金融發展,加快建立與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相適應的普惠金融服務和保障體系,加強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我們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了《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為做好2016年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申請及審核撥付工作,請各省級財政部門於2016年10月20日前,將轄區內2016年專項資金申請材料匯總審核後報送財政部和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請各地專員辦於2016年11月5日前,出具對省級財政部門專項資金申請材料的審核意見報送財政部,並抄送省級財政部門。

財政部

2016年9月24日

附屬檔案:

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6-2020年)》(國發〔2015〕74號),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務和保障體系,加強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改革和完善中央對地方轉移支付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7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中央財政用於支持普惠金融發展的專項轉移支付資金,包括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以獎代補等4個使用方向。

第三條 專項資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點、可持續的原則,綜合運用業務獎勵、費用補貼、貸款貼息、以獎代補等方式,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金融機構以及社會資金支持普惠金融發展,彌補市場失靈,保障農民、小微企業、城鎮低收入人群、貧困人群和殘疾人、老年人等我國普惠金融重點服務對象的基礎金融服務可得性和適用性。

第四條 專項資金採取因素法分配,由中央財政按年度將預算指標定額切塊下達至省級財政部門。地方財政部門根據中央財政下達的預算指標,按照有關要求安排使用。

第五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規範的基本原則,確保資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發揮財政資金槓桿作用,引導金融服務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條 財政部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並組織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預算監管和績效管理。

第二章 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政策

第七條 為發揮財政資金對縣域經濟發展的支持和推動作用,專項資金安排支出用於對符合條件的縣域金融機構給予一定獎勵,引導其加大涉農貸款投放力度。

第八條 對符合條件的縣域金融機構當年涉農貸款平均餘額同比增長超過13%的部分,財政部門可按照不超過2%的比例給予獎勵。對年末不良貸款率高於3%且同比上升的縣域金融機構,不予獎勵。

實施涉農貸款增量獎勵政策的地區包括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江蘇、安徽、福建、江西、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貴州、雲南、西藏、陝西、甘肅、青海、新疆等25個省(區、市)。財政部將根據獎勵政策實施效果和中央、地方財力情況,結合地方意願適時調整實施獎勵政策的地區範圍。

第九條 獎勵資金於下一年度撥付,納入縣域金融機構收入核算。

第十條 本章所稱縣域金融機構,是指縣級(含縣、縣級市、縣級區,不含縣級以上城市的中心區)區域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法人金融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不含農業發展銀行)在縣及縣以下的分支機構。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銀髮〔2007〕246號)中的“農戶貸款”、“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農林牧漁業貸款”和“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支農貸款”等3類貸款。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平均餘額,是指縣域金融機構在年度內每個月末的涉農貸款餘額平均值,即每個月末的涉農貸款餘額之和除以月數。如果縣域金融機構為當年新設,則涉農貸款平均餘額為自其開業之月(含)起每個月末的涉農貸款餘額平均值,可予獎勵的涉農貸款增量按照當年涉農貸款平均餘額的50%核算。

第三章 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政策

第十一條 為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主動填補農村金融服務空白,專項資金安排支出用於對符合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和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給予一定補貼,支持農村金融組織體系建設,擴大農村金融服務覆蓋面。

第十二條 對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財政部門可按照不超過其當年貸款平均餘額的2%給予補貼:

(一)當年貸款平均餘額同比增長;

(二)村鎮銀行的年均存貸比高於50%(含50%);

(三)當年涉農貸款和小微企業貸款平均餘額占全部貸款平均餘額的比例高於70%(含70%);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財政部門可按照不超過其當年貸款平均餘額的2%給予補貼。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不重複享受補貼。

第十三條 補貼資金於下一年度撥付,納入金融機構收入統一核算。

第十四條 東、中、西部地區農村金融機構(網點)可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分別為自該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當年(含)起的3、4、5年內。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超過享受補貼政策的年數後,無論該農村金融機構(網點)是否曾經獲得過補貼,都不再享受補貼。如果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時間晚於當年的6月30日,但開業當年未享受補貼,則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從開業次年起開始計算。

東、中、西部地區劃分標準按照《關於明確東中西部地區劃分的意見》(財辦預〔2005〕5號)規定執行(下同)。

第十五條 對以下幾類貸款不予補貼,不計入享受補貼的貸款基數:

(一)當年任一時點單戶貸款餘額超過500萬元的貸款;

(二)註冊地位於縣級(含縣、縣級市、縣級區,不含縣級以上城市的中心區)以下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在經監管部門批准的縣級經營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三)註冊地位於縣級以上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網點在所處縣級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四)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在其所在鄉(鎮)以外發放的貸款。

第十六條 本章所稱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是指經銀監會批准設立的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3類農村金融機構。

本章所稱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詳見財政部2010年發布的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名單。

本章所稱存(貸)款平均餘額,是指金融機構(網點)在年度內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平均值,即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之和除以月數。如果金融機構(網點)為當年新設,則存(貸)款平均餘額為自其開業之月(含)起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平均值。

本章所稱月末貸款餘額,是指金融機構在每個月末的各項貸款餘額,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對非存款類金融機構的拆放款項,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具體統計口徑以《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統計制度》及相關規定為準。

本章所稱年均存貸比,是指金融機構當年的貸款平均餘額與存款平均餘額之比。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銀髮〔2007〕246號)規定的涉農貸款,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對非存款類金融機構的拆放款項,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

本章所稱小微企業,是指符合《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

第四章 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政策

第十七條 為實施更加積極的就業政策,以創業創新帶動就業,助力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專項資金安排支出用於對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創業擔保貸款給予一定貼息,減輕創業者和用人單位負擔,支持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引導用人單位創造更多就業崗位,推動解決特殊困難群體的結構性就業矛盾。

第十八條 對按照《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就業創業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23號)、《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創業就業工作的通知》(銀髮〔2016〕202號)等檔案規定發放的個人和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可按照國家規定的貼息標準予以貼息。

享受財政貼息支持的創業擔保貸款,作為借款人的個人和小微企業應通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借款主體資格審核,持有相關身份證明檔案,且經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和經辦銀行審核後,具備相關創業能力,符合相關擔保和貸款條件。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貼息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最高貸款額度為10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貸款利率可在貸款契約簽訂日貸款基礎利率的基礎上上浮一定幅度,具體標準為貧困地區(含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全國14個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下同)上浮不超過3個百分點,中、西部地區上浮不超過2個百分點,東部地區上浮不超過1個百分點,實際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在上述利率浮動上限內與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協商確定。除助學貸款、扶貧貸款、首套住房貸款、購車貸款以外,個人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以戶為單位)自提交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內,應沒有商業銀行其他貸款記錄。

專項資金貼息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貸款額度由經辦銀行根據小微企業實際招用符合條件的人數合理確定,最高不超過200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根據借款人的經營狀況、信用情況等與借款人協商確定。對已享受財政部門貼息支持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政府不再通過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提供擔保形式的支持。

第二十條 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在國家規定的貸款額度、利率和貼息期限內,按照實際的貸款額度、利率和計息期限計算。其中,對貧困地區符合條件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給予全額貼息;對其他地區符合條件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第1年給予全額貼息,第2年貼息2/3,第3年貼息1/3。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按照貸款契約簽訂日貸款基礎利率的50%給予貼息。對展期、逾期的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不予貼息。

經省級或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適當放寬創業擔保貸款借款人條件、提高貸款利率上限,相關創業擔保貸款由地方財政部門自行決定貼息,具體貼息標準和條件由各省(區、市)結合實際予以確定,因此而產生的貼息資金支出由地方財政部門全額承擔。對地方財政部門自行安排貼息的創業擔保貸款,要與中央財政貼息支持的創業擔保貸款分離管理,分賬核算,並納入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信息系統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辦銀行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創業擔保貸款政策有關規定,計算創業擔保貸款應貼息金額,按季度向地市級財政部門申請貼息資金。地市級財政部門審核通過後,在1個月內向經辦銀行撥付。對省直管縣,經省級財政部門同意,可由縣級財政部門負責相關貼息資金審核撥付工作。

第二十二條 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機制。按各地當年新發放創業擔保貸款總額的1%,獎勵創業擔保貸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等單位,用於其工作經費補助。

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性補助資金的獎勵基數,包括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地方財政部門自行決定貼息的創業擔保貸款。對主要以基礎利率或低於基礎利率發放貸款的經辦銀行,各地財政部門可在獎勵資金分配上給予適度傾斜。

第二十三條 本章所稱創業擔保貸款,是指以具備規定條件的創業者個人或小微企業為借款人,由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由經辦此項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由財政部門給予貼息(小微企業自行選擇貼息或擔保中的一項),用於支持個人創業或小微企業擴大就業的貸款業務。

本章所稱擔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資設立的,用於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的專項基金。擔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務機構或其委託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負責運營管理。

本章所稱經辦銀行,是指由各級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的為符合條件的個人和小微企業提供創業擔保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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