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法釋(2007)1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協商,達成《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並於2007年10月30日簽署。本《安排》已於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根據雙方一致意見,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現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安排:
第一條 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本安排沒有規定的,適用認可和執行地的程式法律規定。
第二條 在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當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
第三條 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分別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也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
當事人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的,兩地法院都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予以認可的,採取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等執行措施。仲裁地法院應當先進行執行清償;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關於經執行債權未獲清償情況的證明後,可以對申請人未獲清償的部分進行執行清償。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裁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
第四條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檔案或者經公證的副本: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 仲裁協定;
(四)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
上述檔案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經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
第五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住所;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二)請求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號或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及具體請求,以及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財產狀況及該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
第六條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期限,依據認可和執行地的法律確定。
第七條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認可:
(一)仲裁協定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定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定無效的;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定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的。
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第八條 申請人依據本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根據執行地法律的規定,交納訴訟費用。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被執行人申請中止執行且提供充分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
根據經認可的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裁定,執行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式;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當事人申請中止執行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經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
第十條 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儘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
第十一條 法院在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按照法院地法律規定,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條 由一方有許可權公共機構(包括公證員)作成的文書正本或者經公證的文書副本及譯本,在適用本安排時,可以免除認證手續在對方使用。
第十三條 本安排實施前,當事人提出的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不適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實施前,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向內地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實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為執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應當相互提供相關法律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每年相互通報執行本安排的情況。
第十五條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解決。
第十六條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