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控制“投資、質量、工期”,提高鐵路工程建設管理水平,在鐵路工程建設中推行建設監理制度,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鐵路工程建設監理包括政府監理和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監理。
政府監理是指鐵道部建設司對建設單位和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監督與管理。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監理,是指由部委派或建設單位委託的監理單位,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的監理
第三條 鐵路大中型建設項目實施建設監理,均按本暫行規定執行,其它鐵路工程項目的監理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實施工程建設監理的依據是國家和鐵道部有關工程建設的方針、政策、法規,建設計畫、設計檔案,以及依法簽訂的工程承發包契約和監理契約。
第五條 鐵道部建設司歸口管理全路工程建設監理工作,部工程建設監理總站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章 政府監理
第六條 政府監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制定本行業工程建設監理的有關規定、辦法,並監督執行。
(三)監督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
(四)指導與管理全路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對本行業建設監理組織實行歸口管理。
(五)負責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第三章 工程項目的建設監理
第七條 現階段,對鐵路建設工程大中型項目實行施工階段的建設監理。實行建設監理的項目,必須由建設單位報部批准。
第八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委託承擔鐵路工程監理業務時,雙方應簽訂監理契約。建設單位必須以書面形式將監理契約及總監理工程師等有關情況通知設計、施工單位。
第九條 工程項目的建設監理單位,必須與該項目的設計、施工、設備、材料供應及施工總承包單位無行政隸屬關係。
勘測設計單位不得監理由本單位承擔施工圖設計的工程項目。
建設單位擇優選擇監理單位並報部工程建設監理總站核備。
第十條 建設監理的主要內容:
(一)監督施工單位嚴格執行國家和鐵道部頒發的鐵路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和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及工程承發包契約。
(二)檢查施工設計檔案的規模、標準是否與批准的技術設計(或擴大初步設計)相符,監督施工圖設計的質量。
(三)參與審批Ⅱ類變更設計;受建設單位委託負責或參與審批Ⅲ類變更設計。對上報的Ⅰ類變更設計簽署意見。
(四)參與審查實施性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施工進度計畫和保證工程質量、安全的技術組織措施;審批或參與審批單位工程開工報告;在施工過程中,定期分析實際進度與計畫進度的差異,向主管部門、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提出改進意見。
(五)檢查確認運到現場的工程材料、構件和設備的質量,檢查試驗資料、出廠合格證是否齊全、合格。監督重要工程材料的現場復驗,以及對重要設備進行開箱檢驗。
(六)檢查施工單位質量保證體系和工程對標自檢工作,監督施工過程中的工程質量,簽署隱蔽工程檢查證以及重要的分項、分部和單位工程質量評定表;監督施工單位做好質量保證資料和其它施工資料的積累;對重點工程的關鍵工序進行旁站監理。
(七)檢查確認分包單位的資格,有權要求撤換資質條件不符的分包單位。
(八)監督施工單位現場預製梁、枕及其它預製構件的質量,嚴禁不合格品使用到工程中。
(九)核實、簽認驗工計價及工程結算報表,作為支付工程價款的憑證;參與審核不可預見因素髮生的工程數量及其價款的變更。
(十)參加工程質量的獎優罰劣活動,核定單位工程的質量等級。
(十一)參加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十二)監督檢查竣工檔案的編制。
(十三)參加工程初驗和竣工驗收工作。
(十四)定期向部工程建設監理總站和建設單位提報工程質量檢驗報告和監理工作報告。
(十五)完成項目的主管部門,部工程建設監理總站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必須根據工程項目的實際情況配備人員。在主體工程施工期間,一般按下列標準配備駐現場的監理人員:
新建鐵路工程
山嶽地區 每單線公里不少於0.4~0.5人
丘陵地區 每單線公里不少於0.35~0.4人
平原地區 每單線公里不少於0.2~0.3人
雙線區段應按上述要求增加10%的監理人員。
獨立工程和複線、電氣化改造工程,可參照上述標準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監理人員。
駐現場的監理人員應專業配套,並根據工程進展情況及時調整。離退休人員不得超過監理人員總數的25%。
監理單位根據承擔的監理任務,必須派出總監理工程師和規定數量的監理工程師駐現場執行監理任務。總監理工程師是監理單位履行契約的負責人。
監理單位在承擔監理任務後,應將監理契約(副本)及上崗人員名單造冊報部工程建設監理總站備案。
第十二條 根據鐵路工程建設需要,部工程建設監理總站可由部委派直接承擔監理任務。
第十三條 經監理工程師檢查簽認合格的分項、分部、單位和隱蔽工程檢查證,應作為竣工驗收的依據,竣工驗收(包括初驗)時一般可不再重複檢驗。
第十四條 監理費根據委託監理業務的範圍、深度和工程的規模、難易程度、工期長短以及工作條件等情況,按部公布的標準,列入概算。監理費的撥付由建設單位按年度投資計畫及簽訂的監理契約撥付給監理單位。
第十五條 監理費主要用於支付監理人員的工資、工地津貼、獎金、勞保、培訓、差費,監理單位檢測工具、儀表、交通工具、辦公用品、設備、稅金、利潤以及監理單位和部工程建設監理總站管理費等。監理費的使用必須接受部的監督。
第四章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
第十六條 鐵路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分綜合性建設監理單位和專業性建設監理單位兩類,並劃分甲、乙、丙三級。鐵路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可在全國範圍內承擔鐵路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七條 鐵路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按規定程式經審查批准,取得資質證書和鐵路工程建設監理許可證書,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取得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監理單位必須按核定的資質等級從業,嚴禁無證或越級承擔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建設監理單位守則:
(一)正確執行國家和鐵道部的建設法規、規範、標準,依法維護國家、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的合法權益。
(二)建設監理單位的監理人員不得是設計、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的合夥經營者或與這些單位發生經營性隸屬關係;不得承擔施工或材料銷售的有關業務。監理人員在執行監理任務期間不得在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任職。
(三)建設監理單位必須組建健全的監理機構,按規定和監理契約制定監理工作制度,監理人員應實行以文字和數據為依據的工作方式。
(四)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自覺抵制不正之風,不得收受賄賂,接收禮品,索要錢物。
(五)建設監理單位及其成員在工作中發生過失或失職行為,要視不同情況追究責任,除追究其所在單位經濟責任外,還要取消其監理工程師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各方關係
第十九條 監理與建設、施工、設計的關係:
建設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託進行監理時,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是契約關係。
建設監理單位與工程承包、施工單位是監理與被監理的關係。
接受建設單位委託進行監理時,監理單位與勘測設計單位的關係按本規定第十條(二)款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暫行規定由鐵道部建設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鐵路工程施工監理試點規定》(鐵建[1991]9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