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生鮮牛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生鮮牛奶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保障生鮮牛奶質量,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鮮牛奶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鮮牛奶,是指正常飼養的無傳染病的健康奶牛生產的、未經加工的原料奶。
第四條 銀川市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奶產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生鮮牛奶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市)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域內生鮮牛奶的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鮮牛奶的監督管理工作。
奶業行業協會在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奶產業發展規劃,對規模化、標準化奶牛養殖和實行機構擠奶的單位和個人在政策、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重點用於基礎設施建設,良種培育與引進、新技術研究與推廣套用。
第六條 生鮮牛奶的生產、加工和經營應當保證質量、公平競爭,穩定產銷關係,促進乳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章 奶牛飼養管理
第七條 生產生鮮牛奶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以下列條件:
(一)具備獨立的奶牛飼養場區(舍);
(二)牛舍、牛體和擠奶用具清潔衛生,符合動物防疫條 件和衛生標準;
(三)建立飼養衛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兩病(結核病、布氏桿菌病)檢疫”制度等相應制度;
(四)按照奶牛飼養操作規程進行標準化飼養;
(五)配備與飼養量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穩定的無公害飼草基地或飼料來源。
生產天鮮牛奶的單位或者個人所飼養的奶牛應當經過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驗,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八條 奶牛飼養和擠奶操作人員必須持有衛生部門核發的健康證明,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禁止患有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人員從事奶牛飼養、擠奶等工作。
第九條 生產設備應當定期消毒,保持清潔衛生。生鮮牛奶的儲存、運輸,應當使用無毒無害的容器盛裝。
第十條 奶牛飼養使用的飼料、獸藥和添加劑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使用國家公布的違禁藥物和添加劑。
第十一條 奶牛配種必須選用有資質的種畜生產企業所生產的優質凍精,不得使用低劣凍精。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生產、經營凍精和胚胎。
縣級以上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奶牛繁育體系建設,制定並實施科學的奶牛改良計畫。
第十二條 奶業行業協會應當對生產生鮮牛奶的單位或個人所飼養的奶牛進行系譜登記,並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生鮮牛奶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要求對奶牛實行計畫免疫和強制免疫,並建立免疫檔案,佩戴動物免疫標誌。
第十三條 飼養奶牛、生產生鮮牛奶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患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縣級以上農牧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奶牛防檢疫制度,每年定期對奶牛進行結核病、布魯氏桿菌病檢疫。對檢疫為開放型結核病和結核病、布魯氏桿菌病的雙陽性病牛,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奶牛交易應當具備有效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方可進行。染疫病牛不得進行交易。
從外地引進奶牛或者奶牛銷往外地的,應當報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經隔離觀察15日確定為健康奶牛後,方可入圈或出圈。禁止從疫區引進奶牛。
第三章 收購和銷售管理
第十五條 收購生鮮牛奶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 禁止出售和收購下列生鮮牛奶: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創傷奶;
(二)產後7天內的初奶和產前15天內的末奶;
(三)套用抗生素藥物期間和停藥5天內的牛奶;
(四)患結核病、布氏桿菌病等傳染病牛所產的牛奶;
(五)摻雜、摻假、變質的牛奶;
(六)使用違反《飼料藥物添加劑使用規範》及其它有關規定飼餵奶牛所產的牛奶;
(七)沒有按《動物防疫法》規定接受強制免疫的奶牛所產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質量標準的牛奶。
第十七條 生鮮牛奶加工單位、收購生鮮牛奶的單位和個人與生產生鮮牛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循穩定發展、契約定購、以質論價的原則,建立利益共享、風險共擔、互惠互利的合作機構。三方之間應分別簽訂購銷契約,建立穩定的購銷關係,購銷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內的購銷數量;
(三)收購標準;
(四)計價標準;
(五)結算方式;
(六)運輸方式;
(七)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八)供求雙方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三方之間所簽訂的購銷契約應當在奶業行業協會備案。
第十八條 收購生鮮牛奶單位和個人(收奶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一)有與其收購年奶相適應的安全、衛生的營業場所;
(二)配備有合格的生鮮牛奶質量檢測人員;
(三)有冷卻、冷藏、保鮮設施;
(四)有對生鮮牛奶進行脂肪、比重、酸度檢測的設備;
(五)有相應的衛生安全質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條 經營生鮮牛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凡在本市從事生鮮牛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農牧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條 收奶站、點收購或者銷售生鮮牛奶時,應當按質論價,優質優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摻雜使假;(二)壓等壓價;(三)短斤少兩;(四)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五)使用塑膠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一條 生鮮牛奶加工單位收購生鮮牛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檢查驗收,查驗奶牛飼養者符合動物防疫條 件的證明和“結構病、布氏桿菌病”檢測報告單。 生鮮牛奶加工單位不得拒收符合契約規定的自然增長和季節性增長的生鮮牛奶。
第二十二條 外地生鮮牛奶進入本市進行銷售的,銷售者應當持有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防疫和檢疫證明。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奶牛飼養者和生鮮牛奶加工單位按市場需求組織生產、加工和經營。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生鮮牛奶業的生產提供資金、技術、市場信息等社會化服務。
奶業行業協會應當發揮協調作用,為協會成員提供生產、行銷、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生鮮牛奶生產、加工、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無序競爭。
第二十四條 農牧、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生產和經營環節的牛奶質量定期進行抽檢,抽檢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第二十五條 農牧、工商、隆重、質量技術監督、食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設定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生產、加工、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舉報或者投訴,並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使用低劣凍精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無產地檢疫合格證明進行奶牛交易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交易,責令補辦檢疫手續。對染疫病牛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無檢疫證明運輸奶牛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十六條 規定,出售和收購不符合產品質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鮮牛奶,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出售和收購,銷毀不符合產品質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 規定,不具備收購生鮮牛奶條 件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從事生鮮牛奶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未達到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妨礙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窮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捍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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