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市長:鄭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內容

金昌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保證建設資金真實、合法、有效使用,提高投資效益,保障審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甘肅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使用下列資金、由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一)財政資金(含國債資金);
(二)政府設立的專項建設資金:
(三)國家統一借貸的國內外資金;
(四)政府專項補助資金;
(五)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資金;
(六)社會捐助資金;
(七)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設項目;
(八)國有資產投資或者以其融資為主的其他建設項目;
(九)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主管全市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以及社會中介機構,組織實施的建設項目審計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市發改委、財政、監察、建設、規劃、土地、房產、交通、水利、工商、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各級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市當年的建設項目計畫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級審計機關。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建設項目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及項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和有關情況及時報送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採用經依法核實、確認後的部門審計或單位內部審計及社會中介組織的審計結果。
部門審計或單位內部審計及社會中介組織對建設項目的審計,不能替代審計機關的國家審計監督。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審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職責。

第二章 審計管轄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投資主體和項目建設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資產權屬關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和項目立項管理級次確定審計管轄範圍,按照下列許可權進行審計和實施審計監督:
(一)單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由對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負責;
(二)多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負責;
(三)投資比例相等的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審計機關負責;
(四)市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及國債資金建設項目,由市級審計機關負責;
(五)對審計管轄範圍不明確的建設項目,由上一級審計機關指定的審計機關負責;
市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授權縣、區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縣、區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除特殊情況外,一般對同一審計事項不得重複審計。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可根據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相關專業技能及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參與審計工作。
第十條 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所涉及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都應依法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向相關部門通報審計事項,審計結束後,向被審計單位及相關部門出具審計報告;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單位予以調查或者協助調查,接到通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調查或協助調查,接到通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查清或者協助審計機關查清有關事實:
(一)違反城市建設規劃、拆遷、招投標、環境保護等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相關規定的;
(二)違法違規籌集建設資金的;
(三)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及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職責不到位及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四)採購、供貨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或者其採購、供貨契約中的標底物價格、質量、規格、型號、性能數量等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五)變更籤證失實或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能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和投資控制管理的。
(七)未經批准擴大規模,提高標準的。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是否列入投資或建設計畫;
(二)建設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當年投入資金是否落實;
(三)設計的建設規模和標準是否與批覆的內容相符,有無超規模、超標準問題;
(四)概(預)算編制依據是否充分、準確。招標檔案、標底價、投標價、契約價是否真實合理;
(五)建設項目各項前期審批手續是否完備,前期費用支出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在建過程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設計總概算(預算)審批、執行情況,調整概算的審批、執行情況;
(二)設計或簽證變更內容依據和真實情況。
(三)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方面招投標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設項目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五)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到位情況和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情況;
(六)建設成本及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七)工程結算情況;
(八)建設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採購及管理情況;
(九)建設項目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十)建設單位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基本完工並經初步驗收後,30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辦理竣工決算審計並提交相關檔案、資料。
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竣工決算審計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編制審計方案、確定審計方式,向建設單位和相關部門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應當在送達審計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完成,但大型建設項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本級政府同意後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內容;
(二)竣工工程決算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建設項目的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情況,各項結餘資金情況;
(五)尾工工程項目和資金預留情況;
(六)建設收入來源和包乾結餘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況;
(七)對建設項目投資效益情況進行評審;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審計結果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費用的結算,應當以竣工決算審計結果為準。
財政部門批覆財政投資或融資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和相關部門辦理資產移交手續,應當以該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結果為準。
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發改委、財政、建設等相關部門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和工程價款最終結算以及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七條 審計核減資金,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撥付的地方財政資金和中央預算內專項資金(含國債資金),財政部門停止撥付;
(二)已撥付的地方財政資金和中央預算內專項資金(含國債資金),建設單位停止支付工程款,全額上繳財政;
(三)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中已確認支付的工程價款,由審計機關責成建設單位追回全額上繳財政。
(四)擅自擴大規模,提高標準的工程,其工程款由建設單位自籌或審計機關與原批准立項機關協商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聘用相關專業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的經費,按審減資金額的10%,由財政部門專項予以安排解決。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審計機關報送能夠真實反映建設項目各個階段資金使用情況的報表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後,應當出具審計審計報告,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反饋給審計機關;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複查核實並作出採納或不予採納的決定,不予採納的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建議的,應在出具審計報告時予以反映;對需要依法予以處理或處罰的,應當製作審計決定書。
有關單位應當採納審計意見和執行審計決定,並將執行結果書面告審計機關。
第二十二條 經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同意,審計機關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視情節對被審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審計機關認為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向其主管部門或上級機關提出書面建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建設項目審計職責的;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相應責任、實施行政處罰後,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審計機關也可以向本級政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移、隱匿、纂改、毀棄與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對審計機關通報提請調查或者協助調查的審計事項拒不調查或者拒不協助調查的;
(三)建設項目資金使用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費用結算,不以審計結果為準的;
(四)接到審計機關暫停撥付有關建設款項不予執行的;
(五)對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擅自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和辦理竣工驗收及資產移交手續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以及在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違法或者違紀、違規行為,由審計、監察、財政、建設、稅務、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