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重慶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3-27
【生效日期】2002-03-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電信條例
(2002年3月2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以及與電信相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重慶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電信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電信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電信行業管理的法律、法規,編制本市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信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二)負責受理、核發本市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負責電信設備進網管理,會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電信服務價格;
(三)對電信從業人員的資格、電信網路建設以及電信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四)保證公用電信網的互聯互通和公平接入,協調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的關係,協調電信企業之間的業務關係;
(五)組織協調通信與信息安全、黨政專用通信和應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電信用戶的申訴,依法維護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
(七)承辦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市電信主管部門根據市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對有關單位電信發展規劃、傳輸網專題規劃的編制進行指導監督。
從事公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建設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市行業規劃要求,編制本單位電信發展規劃(含傳輸網專題規劃)並報市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基礎電信建設項目應當納入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電信管道(線)的建設根據需要可以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但應當避免重複建設。
規劃或者建設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鐵道等工程,應當事先通知市電信主管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城市、村鎮和集鎮建設應當配套設定電信設施。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電信管線應當通達建築物的每一層、工業建築的每個作業區或者民用建築的每一個(套)房間。
第七條電信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有關的項目審批手續。
下列通信建設事項應當向市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一)企業電信發展五年規劃和當年滾動計畫、傳輸網五年專題規劃和當年滾動專題計畫;
(二)本市傳輸網新建或改建、擴建項目;
(三)通信管道建設年度計畫;
(四)通信工程聯合建設項目及網路聯合建設協定。
第八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從事電信設施建設。
取得網路元素出租、出售業務許可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本市規劃範圍內按項目審批程式自建或與其他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聯合建設電信基礎設施,進行網路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網路元素出租、出售業務許可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為滿足自身的傳輸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規劃範圍內按項目審批程式自建或與其他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聯合建設電信基礎設施,但不得從事網路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九條電信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工程建設;
(二)依法對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進行招標;
(三)按照規定到市電信主管部門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不得將通信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者,並不得將通信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條從事電信工程建設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接電信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得將通信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第十一條建設地下、水底等隱蔽電信設施和高空電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標誌。
對架空線路下和設有地下管線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竹林,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與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協商後進行處置。
水、電、氣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越、平行建設時,應保持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一致,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電信管線和水電氣管線安全;涉及需要變更規劃的,應當經規劃部門批准。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電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條件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停放和禁止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十二條電信線路和電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和設施;不得擅自在電信設施上搭掛非電信管線;未經電信業務經營者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不得在電信地下管線上方和規定側向、架空明線下方以及無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進行鑽探、開挖、堆物、修建建(構)築物等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
第十三條電信業務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持有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在本市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市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經營業務範圍限於本市的增值電信業務,未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取得市電信主管部門頒發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向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中繼線和接入服務。
第十四條在本市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向市電信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擬設立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二)公司章程、股權結構及股東有關情況的證明材料;
(三)經會計師事務審定的驗資報告以及當年或上年的財務報表;
(四)增值電信業務技術人員的技術資格證明檔案、經營場所和設施使用權證明檔案;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技術方案;
(六)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電信業務,應當提交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
(七)信息安全保障方案;
(八)證明公司商業信譽和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能力的材料;
(九)法規、規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續辦經營許可證;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市電信主管部門報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不影響通信網路安全的條件下公平地與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實現網間互聯。互聯雙方應當確保網間通信質量不低於其網路內部同類業務的通信質量。
互聯雙方因互聯事項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規定向市電信主管部門書面申請協調。協調活動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經協調雙方仍然達不成一致意見的,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專家諮詢意見,並在協調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但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七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對電信市場人為地進行地域劃分和市場分割,不得對進入某一地區或業務市場的經營者設定障礙或附加不合理的條件。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協定、一致行動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
(二)通過協定建立價格聯盟或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價格、限制其他經營者的轉售價格或限制其他經營者在法定範圍內進行價格調整;
(三)利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經銷商經營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十八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所提供的服務的種類、範圍、質量標準、業務流程、辦理時限及資費標準等向公眾公開並送市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所稱服務質量標準、收費標準、業務流程及辦理時限等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並在用戶索要時免費提供。
第十九條電信服務應當接受公眾的監督。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外公布投訴電話,設立電信服務投訴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受理用戶投訴,並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處理結束並答覆投訴者。
第二十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服務,或對用戶取消電信服務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後仍不取消;
(二)未經用戶同意向用戶提供超出其要求範圍的電信服務;
(三)違背用戶意願,搭售電信產品或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四)散布虛假漲價或降價信息,誤導用戶;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財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難用戶;
(六)隱匿、毀棄電報或者竊聽、竊用用戶電話;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通過電信網路傳輸的信息內容,泄露用戶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戶的通信自由;
(八)違反國家電信服務價格管理規定,致使用戶多付價款。
第二十一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信普遍服務義務,繳納普遍服務補償費用。補償費用用於對提供電信普遍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成本補償。
第二十二條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信安全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信安全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障制度,實行安全保障責任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有關電信安全的規定;不得利用電信網路製作、複製、發布和傳播帶有國家明令禁止的內容的信息;不得實施危害電信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人員遵守國家有關電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戶遵守國家電信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市電信主管部門在對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人員遵守國家有關電信管理的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電信用戶的申訴案件進行調查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詢問受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並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二)進入受檢查單位的工作場所,查閱、複印有關檔案、記錄、單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市電信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或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執行調查或檢查任務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出示證件。執法人員收集證據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市電信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但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任何人不得擅自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市電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受調查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隱私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五條市電信主管部門的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以下稱申訴受理機構),受理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過程中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的爭議。
電信用戶在使用電信業務或接受電信服務過程中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爭議,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答覆不滿意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不予答覆的,可以向申訴受理機構申訴。
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訴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申訴人可以就所申訴的事項對被申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電信用戶可以不經投訴、申訴程式,直接申請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處理,或者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一)電信建設項目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未按規定實行招投標;
(二)將電信建設項目肢解發包;
(三)電信建設項目未按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四)無通信工程設計、施工及建設監理資質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電信建設工程。
第二十七條擅自改動或遷移他人電信線路或設施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電信設施上擅自搭掛非電信管線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進行施工作業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配合規劃、市政、公安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通過協定、一致行動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
(二)通過協定建立價格聯盟或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價格、限制其他經營者的轉售價格或限制其他經營者在法定範圍內進行價格調整;
(三)利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經銷商經營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強制或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服務,或對用戶取消電信服務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後仍不取消;
(二)未經用戶同意向用戶提供超出其要求範圍的電信服務;
(三)違背用戶意願,搭售電信產品或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四)散布虛假漲價或降價信息,誤導用戶。
第三十條未將服務質量標準、收費標準、業務流程及辦理時限等資料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或拒不向用戶免費提供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電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使職權,導致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泄露電信業務經營者商業秘密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罰沒收據,不上繳或私分罰沒財物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違法行政的行為。
市電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電信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頒布的《重慶市電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以及與電信相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健全電信監管規則,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資費行為的監管,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條 重慶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電信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電信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電信行業管理的法律、法規,編制本市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信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二)負責受理、核發本市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負責電信設備進網管理;
(三)對電信從業人員的資格、電信網路建設以及電信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四)保證公用電信網的互聯互通和公平接入,協調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的關係,協調電信企業之間的業務關係;
(五)組織協調通信與信息安全、黨政專用通信和應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電信用戶的申訴,依法維護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
(七)承辦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根據市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對有關單位電信發展規劃、傳輸網專題規劃的編制進行指導監督。
從事公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建設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市行業規劃要求,編制本單位電信發展規劃(含傳輸網專題規劃)並報市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基礎電信建設項目應當納入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七條 電信管道(線)的建設根據需要可以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但應當避免重複建設。
規劃或者建設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鐵道等工程,應當事先通知市電信主管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城市、村鎮和集鎮建設應當配套設定電信設施。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電信管線應當通達建築物的每一層、工業建築的每個作業區或者民用建築的每一個(套)房間。
第八條 電信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有關的項目審批手續。
下列通信建設事項應當向市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一)企業電信發展五年規劃和當年滾動計畫、傳輸網五年專題規劃和當年滾動專題計畫;
(二)本市傳輸網新建或改建、擴建項目;
(三)通信管道建設年度計畫;
(四)通信工程聯合建設項目及網路聯合建設協定。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從事電信設施建設。
取得網路元素出租、出售業務許可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本市規劃範圍內按項目審批程式自建或與其他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聯合建設電信基礎設施,進行網路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網路元素出租、出售業務許可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為滿足自身的傳輸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規劃範圍內按項目審批程式自建或與其他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聯合建設電信基礎設施,但不得從事網路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條 電信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工程建設;
(二)依法對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進行招標;
(三)按照規定到市電信主管部門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不得將通信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者,並不得將通信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通信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第十二條 建設地下、水底等隱蔽電信設施和高空電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標誌。
對架空線路下和設有地下管線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竹林,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與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協商後進行處置。
水、電、氣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越、平行建設時,應保持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一致,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電信管線和水電氣管線安全;涉及需要變更規劃的,應當經規劃部門批准。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電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條件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停放和禁止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十三條 電信線路和電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和設施;不得擅自在電信設施上搭掛非電信管線;未經電信業務經營者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不得在電信地下管線上方和規定側向、架空明線下方以及無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進行鑽探、開挖、堆物、修建建(構)築物等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經營業務範圍限於本市的增值電信業務,未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取得市電信主管部門頒發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向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中繼線和接入服務。
第十五條 在本市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市電信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範圍、公司名稱和聯繫方式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五)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畫及技術方案;
(六)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七)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
第十六條 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續辦經營許可證;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市電信主管部門報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不影響通信網路安全的條件下公平地與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實現網間互聯。互聯雙方應當確保網間通信質量不低於其網路內部同類業務的通信質量。
互聯雙方因互聯事項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規定向市電信主管部門書面申請協調。協調活動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經協調雙方仍然達不成一致意見的,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專家諮詢意見,並在協調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但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對電信市場人為地進行地域劃分和市場分割,不得對進入某一地區或業務市場的經營者設定障礙或附加不合理的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協定、一致行動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
(二)通過協定建立價格聯盟或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價格、限制其他經營者的轉售價格或限制其他經營者在法定範圍內進行價格調整;
(三)利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經銷商經營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所提供的服務的種類、範圍、質量標準、業務流程、辦理時限及資費標準等向公眾公開並送市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所稱服務質量標準、收費標準、業務流程及辦理時限等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並在用戶索要時免費提供。
第二十條 電信服務應當接受公眾的監督。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外公布投訴電話,設立電信服務投訴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受理用戶投訴,並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處理結束並答覆投訴者。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服務,或對用戶取消電信服務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後仍不取消;
(二)未經用戶同意向用戶提供超出其要求範圍的電信服務;
(三)違背用戶意願,搭售電信產品或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四)散布虛假漲價或降價信息,誤導用戶;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財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難用戶;
(六)隱匿、毀棄電報或者竊聽、竊用用戶電話;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通過電信網路傳輸的信息內容,泄露用戶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戶的通信自由;
(八)違反國家電信服務價格管理規定,致使用戶多付價款。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信普遍服務義務,繳納普遍服務補償費用。補償費用用於對提供電信普遍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成本補償。
第二十三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信安全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信安全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障制度,實行安全保障責任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有關電信安全的規定;不得利用電信網路製作、複製、發布和傳播帶有國家明令禁止的內容的信息;不得實施危害電信網路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人員遵守國家有關電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戶遵守國家電信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在對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人員遵守國家有關電信管理的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電信用戶的申訴案件進行調查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詢問受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並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二)進入受檢查單位的工作場所,查閱、複印有關檔案、記錄、單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市電信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或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執行調查或檢查任務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出示證件。執法人員收集證據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市電信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但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任何人不得擅自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市電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受調查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隱私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的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以下稱申訴受理機構),受理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過程中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的爭議。
電信用戶在使用電信業務或接受電信服務過程中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爭議,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答覆不滿意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不予答覆的,可以向申訴受理機構申訴。
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訴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申訴人可以就所申訴的事項對被申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電信用戶可以不經投訴、申訴程式,直接申請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處理,或者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一)電信建設項目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未按規定實行招投標;
(二)將電信建設項目肢解發包;
(三)電信建設項目未按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四)無通信工程設計及建設監理資質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電信建設工程。
第二十八條 擅自改動或遷移他人電信線路或設施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電信設施上擅自搭掛非電信管線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進行施工作業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配合規劃、市政、公安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通過協定、一致行動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
(二)通過協定建立價格聯盟或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價格、限制其他經營者的轉售價格或限制其他經營者在法定範圍內進行價格調整;
(三)利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經銷商經營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強制或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服務,或對用戶取消電信服務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後仍不取消;
(二)未經用戶同意向用戶提供超出其要求範圍的電信服務;
(三)違背用戶意願,搭售電信產品或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四)散布虛假漲價或降價信息,誤導用戶。
第三十一條 未將服務質量標準、收費標準、業務流程及辦理時限等資料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或拒不向用戶免費提供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電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使職權,導致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泄露電信業務經營者商業秘密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罰沒收據,不上繳或私分罰沒財物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違法行政的行為。
市電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電信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電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修改:
二十四、對《重慶市電信條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健全電信監管規則,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資費行為的監管,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刪除第二項的“會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電信服務價格”。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在本市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市電信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範圍、公司名稱和聯繫方式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五)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畫及技術方案;
“(六)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七)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