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管理,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人民解放軍戰備勤務車輛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警車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依照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特種車輛是指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救險車等車輛。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以下簡稱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主管機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實施本辦法,在保障有關單位完成緊急、特殊任務的前提下,對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實行總量控制。
市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六條生產(包括組裝,下同)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單位,必須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15日內,就生產的相關情況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符合國家標準(GB7258―97),並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檢測單位檢測合格。
第七條經營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單位,必須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15日內,就經營的相關情況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單位不得經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八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無合法購買證明的單位銷售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並應對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生產經營情況登記備查。
第九條特種車輛的具體範圍是:
(一)警車:
1.公安機關用於偵查、警衛、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邏車、勘察車、囚車、護衛車以及其他執行特別緊急任務的車輛;
2.國家安全機關用於執行偵察和其他特殊任務的車輛;
3.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用於押解罪犯、運送勞動教養人員的囚車或者專用車,以及追緝逃逸人員的車輛;
4.人民法院用於押解人犯的囚車、刑場指揮車和法醫勘察車;
5.人民檢察院用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現場勘察車和押解人犯的囚車;
(二)消防車:公安消防部門和消防監督部門用於滅火的專用車輛和現場指揮車輛;
(三)救護車:醫療救護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用於搶救病人和處理緊急疫情的專用車輛;
(四)救險車:防汛、森林防火、水利、電力、礦山、城建、交通、通訊、鐵道、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用於搶修公用設施、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的專用車輛和現場指揮車輛;
(五)其他特種車輛:中國人民銀行重慶營業管理部C級運鈔車。
第十條特種車輛須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警車安裝“雙音轉換調”或“緊急調頻調”警報器和紅色迴轉式標誌燈具;
(二)消防車安裝“連續調頻調”警報器和紅色迴轉式標誌燈具;
(三)救護車安裝“慢速雙音轉換調”警報器和藍色迴轉式標誌燈具;
(四)救險車安裝“單音斷鳴調”警報器和黃色迴轉式標誌燈具。
第十一條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關部門的特定車輛,可以安裝標誌燈飾和發聲器,但標誌燈飾的光線顏色、發聲器和音響頻率不得與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相同。
對前款車輛標誌燈飾和發聲器的管理規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與市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固定式標誌燈具必須安裝在車輛頂部。
第十三條安裝固定式標誌燈具的特種車輛,車身顏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警車為藍、白色相間;
(二)消防車為紅色;
(三)救護車為白色加救護標誌;
(四)救險車為黃色或黃、黑色相間,其車身兩側應噴“救險”字樣。
因特殊情況,車身顏色需要與前款規定不一致的,應報市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特種車輛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由車輛擁有單位持相關證明檔案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批准頒發《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對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上述工作日內作出說明。
特種車輛擁有單位持《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地點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經檢驗合格,方準使用。
第十五條《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必須隨車攜帶備查,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轉借。
第十六條特種車輛在執行下列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一)追捕在逃的違法犯罪分子;
(二)追緝交通違章、肇事逃逸人員和車輛;
(三)趕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發事件現場和火災、水災現場;
(四)押解人犯或者趕赴刑場;
(五)執行警衛、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邏任務;
(六)搶救、運送危重病人,處理緊急疫情;
(七)搶修水利、電力、礦山、城建、交通、通訊、鐵道等公用設施,搶救人員、財產。
第十七條特種車輛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只使用標誌燈具,根據交通情況,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
(二)兩輛以上車輛列隊行駛時,前車使用警報器,後車無特殊情況不得再使用警報器;
(三)晚22時至凌晨6時,除特別緊急情況外,不準使用警報器;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鳴警報器的道路或者區域內不得鳴警報器;
(五)實習駕駛員不得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十八條特種車輛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時,在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和確保全全的原則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燈信號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車輛應當避讓。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單位,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內不向相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向無經營資格或無《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的單位、個人提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
法取消其生產、經營資格。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准,在車輛上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收繳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安裝部位,或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改變特種車輛車身顏色、標誌燈飾的光線顏色、發聲器和音響頻率的,責令改正,處3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不隨車攜帶《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的,對駕駛員處1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給予警告。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對駕駛員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轉借、轉讓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對雙方分別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塗改、轉讓、轉借本辦法規定的證件的,收繳其證件,並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市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