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9年11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及其河道內、常年洪水警戒線以下的區域,湖泊、水庫及其消落帶,江河、湖泊、水庫中的島嶼以及水域相關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屬的水上公安機關、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長江航運公安機關所屬公安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協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水域治安防範工作;
(三)檢查水域治安情況;
(四)對各類船舶、水域相關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管理;
(五)查處水域治安案件,處置水域治安突發事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嚴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則,加強對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依法合理劃分水域和陸地的治安管轄範圍,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疊。
第五條 交通、農業、水利、旅遊、民政、環保、商貿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其他行政機關告知的有關治安管理事項。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範

第六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農業、水利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水域安全隱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水域突發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聯動聯防機制,設立並公布舉報、報警和求助電話。
公安機關發現水域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發現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有關行政機關發現水域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水域各類船舶、相關場所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
客、貨船的治安保衛責任由其船長負責,其它船舶的治安保衛責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水域相關場所的治安保衛責任由該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第九條 水域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工作責任和保衛措施,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建設和維護治安防範設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隱患,制定突發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預案演練,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從事客運、旅遊、餐飲娛樂、加油等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等設施和必要的保全器材,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條 港口、碼頭等重要公共場所應當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水域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依法在其治安保衛重點部位建立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或者其他技術防範設施。
引導和鼓勵水域企事業單位建立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員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水域船舶、船員及其他水上從業人員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記系統,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記制度,完善水域治安防控體系。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港監督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在依法進行船舶登記(含變更、註銷)後,應當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時、準確地向公安機關提供船舶登記信息。
第十三條 進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線的外地港籍船舶,其船長或者船上負責人應當在首次開通航線後,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員服務簿及其他水上從業人員身份證明等材料向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第一個停泊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備案,備案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四條 不定期來往的外地港籍船舶進入本市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時、準確向公安機關提供船舶進出港信息。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港監督機關應當在依法進行船員註冊(含變更、註銷)後,按照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及時、準確地向公安機關提供船員註冊信息。
第十六條 對在本市港籍船舶上居住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或者在船舶上工作的其他從業人員,由該船船主或船舶經營者持上述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到港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統一進行備案;上述人員狀況發生變動,應及時向辦理備案的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發現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對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以及相關人員進行登記。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監管

第十八條 在水域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訂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
在水域舉行其他民眾性活動,舉辦者應當提前向當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治安防範工作,預防和處置治安突發事件。
第十九條 從事打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從事打撈作業並建立打撈物品登記制度。公安機關有權查閱其登記情況,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打撈出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財物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對水域發現的自然人屍體,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勘驗鑑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將屍體移交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親屬按規定處理,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水域治安巡邏,在治安情況複雜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依法設立水域治安檢查站(點),開展治安檢查,方便民眾報警。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盜竊或者違法駕駛他人機動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為違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違法運輸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國家規定的危險物質;
(四)發生水域治安突發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扣押船舶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緊急情況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報告。扣押情形消除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因扣押造成財產損毀或者滅失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向、停止作業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一)反恐怖活動;
(二)處置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保護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現場、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處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衛任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採取上述措施,應當通知海事、港航、漁港監督等行政機關。海事、港航、漁港監督等行政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予以協助。以上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有關措施,並通知海事、港航、漁港監督等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水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並通知相關部門予以協助。
現場管制中,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強行驅散、帶離現場;對經勸阻仍然妨礙交通安全的車輛、船舶,可以拖移現場。
第二十六條 在水域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故意設定障礙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
(二)在港口、碼頭、渡口等公共場所招徠客戶、散發印刷品妨礙公共場所秩序;
(三)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駕駛機動船舶;
(四)強迫或者誘騙他人接受服務;
(五)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
(六)收購來源或者權屬不明廢舊金屬;
(七)違法打撈、發掘、采砂,損毀水利防汛工程、水文監測、測量等公共設施;
(八)違法儲存、運輸、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性物品;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關場所走私、吸毒販毒、聚眾賭博、嫖娼賣淫或者容留嫖娼賣淫;
(十)妨礙社會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有權檢查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服務簿等證明檔案,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船舶上發生治安案件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運輸危險物品的船舶發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在向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機關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危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拒不提供、遲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船舶登記信息,船舶進出港簽證信息以及船員註冊信息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治安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不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船主或船舶經營者不按規定為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備案或報告的,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條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涉及其他行政機關和單位向公安機關提供水域治安管理所需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制定。
第三十五條 跨省從事水運經營的,可以到船籍地公安機關免費申領船舶戶牌或船民證。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水域相關場所”包括:
(一)水域各類固定平台;
(二)水域各類建築和設施;
(三)各類港口、碼頭和渡口;
(四)水域各類交易市場和遊樂場所。
第三十八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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