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傳銷或者變相傳銷(以下簡稱傳銷):
(一)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組織網路從事無店鋪經營活動,參加者之間上線從下線的行銷業績中提取報酬的;
(二)組織者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勸誘參加者通過交納入門費或者以認購商品(含服務,下同)等變相交納費用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紹或發展他人加入的資格牟取利益的;
(三)組織者利用後參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費用支付先參加者的報酬維持運作的;
(四)先參加者從其發展的人員所交納的費用中獲取收益,且收益數額由參加者加入的先後順序決定的;
(五)以高額回報為誘餌,以推廣種植、養殖等項目的名義吸納加入者的資金,並以推廣業績計提報酬或者給予其他經濟利益的;
(六)其他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發展人員、組織網路從事行銷,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三條 查處傳銷活動,應堅持打防結合、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傳銷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或參加傳銷活動,不得為傳銷提供商品、資金、場所(包括住宿、培訓、聚會、辦公等場所)、倉儲、運輸、信息、網路等條件和服務。
第五條 查處傳銷活動,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查處傳銷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經營者擅自超越經營範圍或無營業執照從事的傳銷活動。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利用傳銷形式,採用欺詐、脅迫、限制人身自由和聚眾等手段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或利用傳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依法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或者涉嫌犯罪的違法行為。
房地產、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查處傳銷工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傳銷查處信息互通制度,及時通報傳銷查處信息,提高執法效率。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公安機關查處傳銷時,需要其他部門和單位協助的,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傳銷工作中發現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及時告知公安機關或者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公安機關在查處傳銷工作中,對經審查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不屬於治安行政處罰的傳銷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
第八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向本轄區人員宣傳傳銷的欺騙性和危害性。發現組織或參與傳銷的,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積極配合查處工作。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日常巡查制度,明確執法人員和責任地段,發現傳銷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傳銷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對舉報的傳銷行為應當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租賃給承租人作為從事傳銷活動的培訓、聚會、辦公場所,不得將房屋租賃給明知從事傳銷的人員居住。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傳銷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傳銷欺騙性、危害性和傳銷典型案件查處情況的宣傳力度。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與傳銷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進入傳銷培訓、聚會、經營、辦公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查封、扣押與傳銷有關的契約、票據、帳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用於從事傳銷活動的工具、設備、產品(商品)等財物;
(五)對涉嫌傳銷的單位、組織者,通知開戶銀行在六個月內暫停對其辦理結算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傳銷查處獎勵制度,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列支。
對舉報傳銷經查證屬實的和在傳銷查處過程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對傳銷活動的組織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傳銷活動的參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在傳銷活動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傳銷活動而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傳銷活動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或不配合查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在查處傳銷活動中,對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傳銷活動不及時查處的;
(二)參與或變相參與傳銷活動的;
(三)在查處傳銷活動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四)對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不及時受理或不及時查處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實施策劃、籌備、發起、宣傳、運作等行為,或者發展成員5人以上的個人。
本辦法所稱參加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被組織者勸誘、招募加入傳銷網路,接受組織者指令,在傳銷組織中居於從屬地位,發展成員不足5人的個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