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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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鄭州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1993年8月27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
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93年11月10日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根據《憲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職工: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職工;
(二)城鎮股份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
(三)城鎮私營企業的職工,個體經營者的雇員;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人員。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部屬、省屬、外地駐鄭企業及部隊所屬企業的職工均適用本條例,國家規定實行養老保險系統統籌的企業除外。
第三條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職工所在單位必須為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提倡、鼓勵企業和職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及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並與本人在職期間的貢獻相聯繫。
第五條職工參加養老保險的權利和應享受的各項養老保險待遇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侵犯。
第六條市、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徵收、支付、調劑和管理工作。市社會保險機構負責辦理市轄各區範圍內職工和各縣(市)範圍內市屬及市屬以上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業務;縣(市)社會保險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屬及縣(市)屬以下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業務。
第七條財政、審計、稅務、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工會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
第一節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用於支付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統一籌集。徵收標準由市、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體改等部門及工會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和職工按規定的標準繳納。職工個人繳納部分由所在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企業為職工繳納部分由企業基本戶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第十一條徵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職工實發工資為基數。對不能或不易計算其實發工資的,以本市或本縣(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第十二條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可隨著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職工個人月平均工資收入超過本市或本縣(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兩倍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低於本市或本縣(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本市或本縣(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計入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基數。
第十三條企業按政府規定標準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十四條企業破產清算時,應先向社會保險機構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一次性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該單位已退休、退職人員十至十五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在租賃、承包或被兼併時,承租、承包或兼併方必須承擔該單位全部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責任。
第二節 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
第十五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達到退休、退職條件並辦理了退休、退職手續;
(二)按規定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以上。
第十六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年的,在達到退休、退職條件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後,一次性支付養老補助費。
第十七條職工退休、退職條件按國家規定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退職條件執行。
第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實際繳納時間累計計算繳費年限,不按規定的標準繳納或中斷繳納的時間,不計算為繳費年限。本條例施行前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本市實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之前,職工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本條例施行前特殊工種按國家規定折算增加的工齡,只作為計算基礎養老金的繳費年限。
第三節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醫療費、喪葬補助費、撫恤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追加養老金和生活補貼三部分組成,從職工本人辦理退休、退職手續次月起按月支付。
第二十一條基礎養老金根據職工繳費年限按下列比例計發:
(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及其以上的退職職工,按本人退職時本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五計發;
(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退休職工,按本人退休時本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計發;
(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及其以上的退休職工,按本人退休時本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五計發;
(四)本條例施行前被授予省級及省級以上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的退休、退職職工,退休、退職時仍保持榮譽稱號的,按本人退休、退職時本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九增發。
第二十二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及其以上的退休、退職職工,追加養老金根據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每滿一年,按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百分之一點四的比例計發。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國家、省、市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仍按原規定標準計發。本條例施行後,國家、省、市新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或原規定的生活補貼提高計發標準的,其金額高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增加額的,只發差額部分;低於或等於增加額的,不予計發。
第二十四條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年的,在職工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後一次性支付養老補助費。其中繳納滿一年不滿五年的,每滿一年按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二個月的標準計發;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每滿一年按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三個月的標準計發。對前款規定的退休、退職職工不支付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金從職工退休、退職後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增長率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五進行調整。本市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本條例施行前,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退職手續的職工,原計發辦法不變,每年可按前款規定調整退休費和退職費。
第二十六條退休、退職職工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撫恤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辦法支付。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機構應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退職人員按時、足額支付基本養老待遇。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同級財政予以支持。尚未列入社會保險項目的醫療費及其他養老保險費用,由原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
第三章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十八條企業在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根據自身經濟能力,可以為所屬職工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對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和獲得先進、模範等榮譽稱號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優先為其辦理企業補充養老保險。
第二十九條企業為職工繳納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的應付福利費或應付工資中列支。
第三十條職工可以根據個人收入情況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可以自主選擇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職工所在單位可以實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與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掛鈎的辦法。
第三十一條職工轉移工作單位時,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可轉移到新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
第三十二條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在職工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後,由社會保險機構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給職工本人。職工在職死亡或退休、退職後死亡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或餘額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或餘額作為職工個人遺產,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不進行社會調劑。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節約的原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可以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務費,用於支付必要的行政和業務等費用。社會保險機構所徵收的養老保險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三十六條各級社會保險機構對歷年滾存結餘的養老保險基金,根據國家有關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殖的規定,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則,可運用一部分結餘基金增殖。基金增殖所獲得的純收益不計徵稅、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增殖部分全部轉入基金。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機構應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報告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運行情況。
第三十八條社會保險機構和企業應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工養老保險基金檔案和《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應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分別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金。
第四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逐步實行全市統一提取基數和比例,統一核算、管理,統一使用調劑金和積累金。
第四十二條企業和職工應按照社會保險機構的要求,及時提供人員增減、工資變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等有關情況。職工轉移工作單位,應同時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第四十三條社會保險機構有權稽核參加養老保險單位的有關帳目、報表、工資總額及養老保險待遇發放情況。在職、退休、退職職工有權核查本人養老保險費繳納和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責令限期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補足應繳款額,按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可按日並處以百分之一的罰款;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現有企業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新建企業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拒繳或未經社會保險機構同意拖繳、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三)未按規定為全部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四)瞞報工資總額、瞞報職工人數或採用其他手段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私扣職工養老金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責令如數退還,並對責任單位處以截留、私扣款額百分之十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截留、私扣款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退休、退職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喪失,不按規定辦理終止手續,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冒領、多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追回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社會保險機構未按規定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退休、退職職工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如數發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社會保險機構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污或擅自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除追繳非法所得外,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職工與企業因養老保險問題發生爭議,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社會保險機構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城鎮私營企業主和個體經營者的養老保險,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建國前參加工作的企業離休、退休職工的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或患職業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其養老保險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八、對《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作出修改
20.將第七條中的“六十日”修改為“三十日”。
21.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參保人員因出國(境)定居,本人自願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22.將全文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基礎養老金”修改為“統籌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