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的管理,進一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邊境地區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是國家財政設立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陸地邊境地區的生產建設事業。有關省、自治區、對邊境地區的生產建設在年度預算中也要給予適當安排。要有計畫有重點地專項使用。各級財政部門要設專人管理此項資金。
第三條 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應重點用於補助縣以下能帶動貧困戶脫貧致富、投資少、見效快的小型骨幹企業和“龍頭”企業。對邊境地區維修道路、增加郵電通訊設施和發展文教衛生等事業所需要的資金,可以根據財力進行適當安排;對開展邊境工作需要在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中開支的有關費用,要從嚴掌握。
第四條 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由省、自治區集中使用,按項目管理,堅持專款專用,改變層層切塊的管理辦法。
第五條 使用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對有直接經濟效益的投資項目,實行資金有償使用,並收取一定比率的資金占用費。借款到期後,按期收回資金。回收的資金由省、自治區集中管理,對資金回收好的縣級財政,可給予優先使用資金的獎勵。
第六條 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用於需要扶持的項目,都要建立責任制度,把責任落實到人。選擇項目時要進行科學的評估論證,並建檔立項,執行中要按進度進行撥款監督;驗收投產時要進行投資效益的考核,按效益的高低實行必要的獎懲制度。
第七條 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在用於扶持項目建設時,可以同其他渠道的資金結合起來使用,統籌安排,但要做到渠道不亂,分別核算。
第八條 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除第七條規定的可同其他資金結合使用外,不能抵頂預算內正常事業費開支,也不能作為財政支出基數分配。
第九條 各地財政部門都要建立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的使用報告制度,做到有預算項目安排計畫,執行中有執行情況報告,年終有效益總結,以書面形式及時向上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十條 各地財政部門都要建立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的監督管理制度,做到資金投放在事前、事中、事後都有監督,保證資金的合理使用,防止資金流失和挪用等問題的發生。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計畫單列市)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