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五保戶是指農業人口中基本上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扶養義務人也因為老、幼、病、殘而無力扶養,需要由當地集體和民眾在吃、穿、住、醫、葬以及孤兒保教等方面給予保障的老年人(男60周歲、女55周歲以上)、殘疾人和兒童。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日常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條 享受五保待遇,須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有女無兒的老年人,其女兒如不屬於老、幼、病、殘而無力扶養的,則不能定為五保戶。但本辦法發布前已享受五保待遇的。可不再變更。
第六條 無扶養義務人的老年人、殘疾人和兒童,有較多的經濟積蓄或其他穩定的經濟來源,可以滿足正常生活需要的,不能定為五保戶。
第七條 五保戶重新獲得穩定的經濟來源,能滿足正常生活需要時,經原批准機關核准,應停止其繼續享受五保戶待遇。但對享受五保待遇並自願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獲得收人的老年人、殘疾人,不應改變其五保待遇。
第八條 五保戶所有的合法財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侵占;也不得強制財產所有人表示遺贈。
第九條 五保戶供養費由當地農戶和鄉(鎮)、村企業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擔,並分別列入鄉(鎮)、村年度公共事業統籌費提留計畫。所籌的經費作為五保供養基金,實行專項管理,由鄉(鎮)和村兩級分項安排使用。
第十條 貧困鄉(鎮)、村統籌的五保供養基金不敷支出,由鄉(鎮)人民政府報請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可對該地區的五保戶給予定期或不定期的補助,其費用在縣、鄉(鎮)的社會救濟福利事業費中列支。連續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的貧困鄉(鎮)、村,在國家發放救災款時,應對五保戶給予重點救濟。
第十一條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員自願依靠親友生活的,須由村民委員會、五保戶、親友共同商定扶養辦法,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五保戶的供養標準,應不低於當地一般民眾的實際生活水平;具體供給內容和標準,由縣人民政府確定。供給五保戶的費用、實物應按規定的標準適時供給。
第十三條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員患病,應及時給予治療。對體弱、病殘、生活不能自理的,應組織村民做好生活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對五保戶的住房應保障安全、適用,及時修繕。
第十五條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兒童應委託敬老院或有撫育條件的人員扶養。當地幼稚園、中國小校應優先接收其入園、就學,其所受教育應達到當地普及教育程度;具備升學條件的,應由負責供養的單位和個人繼續資助就學。 對享受五保待遇的兒童,其供養費應供給到本人能夠獨立生活時為止。 領養嬰幼兒,須徵得有識別能力的幼兒本人及其兄姐同意,由領養人提出領養申請和保證書,經村民委員會審查、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公證手續後,方可領養。
第十六條 敬老院可以興辦農、工、副業,增加收入,以改善本院享受五保待遇人員的生活。有條件的,也可以接收自費養老的老年人入院養老。
第十七條 逐步實行養老保險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向保險公司辦理人身保險。有條件的鄉(鎮)、村可以自辦養老合作保險。
第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對五保戶應保不保、挪用和剋扣供養費用造成後果的,或者勒索、虐待、迫害享受五保待遇人員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應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