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救濟扶持農村貧困戶辦法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經常檢查救濟扶持貧困戶工作,解決存在的問題。 對救濟扶持貧困戶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予以表彰。

(1992年6月1日遼政辦發[1992]36號檔案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做好救濟扶持農村貧困戶工作,幫助貧困戶解決生活困難、發展生產,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貧困戶,是指因家庭主要成員患病、殘疾、年老、死亡而缺乏勞動力或者遭受意外災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難,靠自身能力無法解決的戶籍在我省的常住農戶。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救濟扶持貧困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救濟扶持貧困戶工作納入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每年劃撥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救濟扶持貧困戶。鄉 (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集體經濟狀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救濟扶持貧困戶年度計畫。鼓勵集體經濟組織、私營企業和個人捐贈救濟扶貧基金。
第五條 貧困戶的認定應當經村民評議,村民委員會申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條 貧困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收入,經財政、稅務部門審核批准,可以依法減免農業稅(含農林特產稅)、營業稅、產品稅、增值稅。貧困戶持所在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貧困戶證明在本縣境內農貿市場出售農副產品,應當免收市場管理費。
第七條 對貧困戶發展生產所需貸款及出售出口產品,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優惠。
第八條 對貧困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學齡兒童和少年,除免交雜費外,還應當補助一定數額的書費。
第九條 對經過扶持仍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的貧困戶,應當予以經濟補助。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的補助費,均從村提留費中支付。貧困村無力支付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從社會救濟費中支付。
第十一條 鼓勵鄉(鎮)、村企業及其他各種經濟實體安置貧困戶的勞動力就業。對安置貧困戶就業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70%以上的單位,其生產經營收入,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依法減免營業稅、增值稅、產品稅五年。物資、銀行等部門在物資供應、貸款等方面應當予以優惠。 減免的各項稅款應當作為專項基金,用於發展生產,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鄉(鎮)、村組織的勞務輸出及生產自救等以工代賑活動,應當優先安排貧困戶的勞動力。
第十三條 災後發放救災款物,在同等的條件下,應當優先發給貧困戶。對生活特殊困難的貧困戶,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臨時救濟或者組織村民互助互濟。
第十四條 對救濟扶貧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救濟扶貧資金的發放必須做到投向正確,不準優親厚友或者平均發放。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有義務對貧困戶中有接受能力的成員進行科學技術普及教育,組織培訓,提高其生產經營技能。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經常檢查救濟扶持貧困戶工作,解決存在的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進行一次脫貧確認工作。已經脫貧的,不再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 貧困戶的認定和脫貧標準,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對救濟扶持貧困戶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予以表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救濟扶貧資金的; (二)發放救濟扶貧資金優親厚友或者平均發放的; (三)不按有關規定進行貧困戶的認定及脫貧確認工作的。 對挪用或者使用不當的款項,審計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退回。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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