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人民政府通知
遵義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遵義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遵府發〔2011〕27號
各縣、自治縣、區(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
《遵義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經市人民政府(2011)第14次常務會議暨第14次市長辦公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遵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遵義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法務部 衛生部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注重事實、公平公正、及時便民、部門聯動、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領導小組,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建立重大醫療糾紛聯動調處機制。對有鬧事隱患、或已釀成群體性事件的,按照《遵義市維護穩定工作領導小組關於有效聯動處置群體性事件的工作意見》的規定處置。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做好相關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引導患方依法處理醫療糾紛;協助醫患雙方辦理屍體解剖申請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相關事項。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抓好法制宣傳教育,及時為醫患雙方提供必要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服務。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民政部門督促殯儀管理部門嚴格按照《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接送、保存和火化屍體,公安、衛生等部門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宣傳部門要加強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的管理,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對影響較大、未經醫療事故鑑定或司法程式審理的醫療糾紛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更不得在結案前進行帶有傾向性的報導。
第八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所在單位和患者及其近親屬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九條 市、縣(區、市)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市醫調會負責市級及以上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縣(區、市)醫調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報酬補貼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第二章 預防與處置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患者的諮詢;但可能會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情況,可以告知其近親屬。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培訓以及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定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諮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風險級別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患者及其近親屬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就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並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並報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
(三)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屍檢。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會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七)處置醫療糾紛需要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八)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停屍、鬧喪,經勸阻無效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會申請調解;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雙方當事人申請醫調會調解,索賠金額10萬元以上的,應當先行共同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明確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三章 調 解
第二十二條 醫調會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範意見和建議;
(五)提供有關醫療糾紛調解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 、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並熱心於人民調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 醫調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學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諮詢。
第二十五條 醫調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調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向雙方當事人告知人民調解的原則,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調解達成協定的效力,申請司法確認的期限,就調解協定履行發生爭執的解決方式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三)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四)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拒絕繼續接受調解的;
(五)已經醫調會調解未達成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再次申請調解的;
(六)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七)糾紛情況發生變化,不宜繼續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
(八)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醫調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並可以根據需要指定數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有正當理由的,應當予以更換。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託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八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並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諮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 經醫調會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調會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定,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三十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一條 各縣(區、市)醫調會調解工作不能移交市醫調會調解,因調解工作需要,市級醫調會可派人對縣(區、市)醫調會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章 醫療責任保險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向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投保涉及公眾責任的各類保險。可以火險、財產險、醫療責任險三險合併辦理。
第三十三條 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並根據不同的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十四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並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保險機構應當將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定、醫調會調解達成的協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予以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占據診療、辦公場所,或者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屍體移放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三)搶奪、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醫調會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衛生、司法、公安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