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縣森林資源管護,確保森林資源不受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退耕還林條例》、《貴州省森林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訂《道真自治縣森林資源管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指林地、林木、野生動物及有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區等林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管護是指防止退耕還林地的復耕、林糧間作,防止非法占用林地,防止亂挖濫采植物、盜伐濫伐森林、非法獵捕野生動物,預防森林火災和防治森林病蟲害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森林資源管護領導小組,切實加強對森林資源管護工作的領導。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應簽訂管護目標責任狀,並將森林資源管護納入考核範圍。
第五條 進一步完善林業產權制度,依法保護林權所有者的財產權,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加快林權證核發工作。對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縣人民政府及林業、國土等有關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儘快核發林權證。
第六條 非公有制林業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非公有制林業的引導、支持,幫助其建立護林組織,落實管護措施。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主要領導為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直接責任人。在森林防火期內,林區禁止用火;確需生產性用火的,須報鄉(鎮)林業站批准。
第八條 按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和“誰經營、誰防治”的原則,防治森林病蟲害。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相關措施。對發生爆發性或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臨時指揮機構,負責制定應急措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護林組織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落實護林人員和管護責任。國有林、集體林、個體林分別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業主負責。
第十條 根據森林管護的面積及管護難易程度,按照每人管護3000畝的標準確定護林員人數。天保工程和退耕還林工程護林員要統籌考慮,合理布局,突出重點,避免交叉重疊。退耕還林工程可以村民小組為單位落實護林員。
第十一條 護林員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思想覺悟好,能遵紀守法。
(二)責任心強,具有一定工作能力。
(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第十二條 護林員職責:
(一)巡山護林,負責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監測,制止盜伐濫伐、濫捕亂獵、濫采亂挖、林糧間作、復耕等破壞森林資源和地表植被的行為。
(二)宣傳林業政策法規。
(三)監督農戶憑證採伐林木,並對本地運出木材實施監管。
(四)發現火險應立即組織民眾撲救,及時向當地政府和林業站報告。
(五)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各類林業案件。
(六)發現森林病蟲害應及時報告並積極參加防治。
(七)完成林業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條 天保工程護林員由鄉(鎮)林業站提出初步人選,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個體林護林員由業主聘任,並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退耕還林工程護林員由村民會議民主推薦,經鄉(鎮)林業站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天保工程護林員簽訂森林資源管護契約;鄉(鎮)林業站應與退耕還林護林員簽訂森林資源管護契約。管護契約原則上一年一簽。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好護林人員檔案。
第十五條 護林員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上崗時應配戴縣人民政府印發的護林員工作證等標識。
第十六條 護林員依法執行護林任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森林資源的管護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應制訂轄區內森林資源管護制度,做到管護人員、責任、措施、經費“四到位”。
第十八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占用或徵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臨時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過2年,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應恢復林業生產條件;若確需繼續占用的,依前款規定另行申請。
第十九條 退耕還林者應當履行管護義務。禁止林糧間作、復耕和從事亂挖濫采等破壞地表植被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採種及違反技術操作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等毀林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山禁牧、舍飼圈養、設立壕溝、壘坎和造建生物圍欄等措施,防止人畜踐踏和破壞。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區砍柴、放牧和從事其他破壞地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保護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出售和收購。
第二十四條 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凡採挖野生植物的,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但不包括古大珍稀樹木)。
第二十六條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應當提交申請採伐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和其它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非更新性質的採伐;
(二)封山育林區、育林期內的林木;
(三)上年度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四)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大面積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五)林木、林地權屬不清的。
第二十八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應遵循下列許可權:
(一)木材材積在2立方米以下(含2立方米)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二)木材材積在2立方米以上(不含2立方米)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將申請人姓名、住址、申請採伐林木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量等內容在村務公開專欄內予以公示,無異議的方可發放;同時每季度應將年度森林採伐限額總量和已發證總量進行公示。
第三十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運輸木材應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無木材運輸證的,不得承運。
第三十二條 申請木材運輸證,應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的其它合法來源證明;
(二)檢疫證明;
(三)木材檢尺碼單;
(四)其它有關證明。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不符條件的,應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經營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其它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林業站、村應當建立退耕還林公示制度,將退耕還林者的面積、造林樹種、成活率及資金和糧食補助、護林員工資發放等情況進行公示。
第三十五條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森林管護的總體布局,在交通要道旁修建護林碑牌,標明森林管護示意圖及人員、面積、範圍、樹種、林種、權屬、措施、公約等內容。
第四章 護林員工資
第三十六條 天保工程護林員工資從國家有關專項經費中開支,具體標準另行規定。在充分尊重退耕戶意願的基礎上,退耕還林護林員工資從國家補助農戶的退耕還林費中解決,具體標準由村民會議討論確定,並報鄉(鎮)林業站備案;個體林護林員工資原則上由業主自行負責。
第三十七條 退耕農戶領取補助金時,應落實好有關管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退耕還林護林員工資由鄉(鎮)林業站造冊,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兌現。天保工程護林員工資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支付,同時應編報工資花名冊和考核表。
第五章 檢查驗收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管護效果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把檢查結果作為考核護林員業績、發放工資和聘用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縣人民政府每年對鄉(鎮)人民政府的天保林和退耕還林管護工作進行考核,並兌現獎懲。
第四十一條 對管護效果達不到契約要求的,應按契約規定減扣護林員工資直至解聘;對管護效果好、工作成績顯著的護林員,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擅自復耕、林糧間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並追究其違約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退耕還林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採挖樹木、運輸、收購採挖的樹木或採挖樹木造成林地、植被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弄虛作假、虛報冒領補助資金和糧食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返還,並依據《退耕還林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退耕還林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未採取補救措施的,根據《退耕還林條例》等有關規定,不予兌現現金和糧食補助。
(一)復耕、林糧間作的;
(二)成活率、保存率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三)破壞管護標誌的;
(四)放任牛羊踐踏和人為破壞苗木、林木的;
(五)未進行撫育或不按技術要求進行撫育的;
(六)未落實管護措施和護林員的。
第四十七條 對亂砍濫伐林木、非法運輸木材的,視其情節輕重,依照《森林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道真自治縣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