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議定書締約方,
認識到在制訂、通過規劃與計畫的過程中以及在制訂、通過政策與法律過程中的適當範圍內考慮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的重要性,
承諾促進可持續發展並因此將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里約熱內盧,1992)的結論,尤其是《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和《21世紀議程》的第四、十項原則以及第三次環境與健康部長級會議(倫敦,1999)和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約翰內斯堡,2002)的成果作為自己的依據,
注意到1991年2月25日締結於芬蘭埃斯波的《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公約》以及其締約方於2001年2月26、27日在索非亞所做的決定就戰略環境評價制訂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議定書的第II/9號決議,
認識到戰略環境評價應在制訂、通過規劃、計畫的過程中以及在制訂和通過政策和法律的過程中的適當範圍內發揮重要的作用,以及更加廣泛地將環境影響評價原則套用於規劃、計畫、政策和法律將進一步加強對它們的顯著環境影響的系統分析,
承認1998年6月25日在丹麥奧胡斯締結的《在環境事務中獲得信息、公眾參與決策及訴諸法律公約》並注意到在該公約締約方第一次會議上通過的《盧卡宣言》的相關段落,
因此意識到為公眾參與戰略環境評價提供必要條件的重要性,
承認將保護、改善人民健康的需要作為戰略環境影響評價不可或缺的內容將給當代人類及其後代的健康和福祉帶來效益,並承認在這個領域由世界衛生組織所領導開展的工作,
注意到在評價擬議規劃、計畫以及在適當範圍內評價擬議政策和法律的包括健康在內的跨界環境影響方面促進國際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目的
本議定書的目的是通過以下措施為高水平地保護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提供必要條件:
(a)保證在規劃和計畫的制訂中充分考慮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
(b)促成在政策和法律的制訂中考慮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
(c)建立清晰、透明和有效的戰略評價程式;
(d)為公眾參與戰略環境評價提供必要的條件;以及
(e)通過上述方式將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納入為推動可持續發展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中。
第二條定義
對本議定書而言:
1.“《公約》”指《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公約》。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者外,“締約方”指本議定書的締約方。
3.“發起方”指擬議在其管轄範圍內制訂某項規劃或計畫的本議定書締約方。
4.“受影響方”指可能受到某項規劃或計畫的包括健康在內的跨界環境影響的本議定書締約方。
5.“規劃和計畫”指規劃和計畫以及任何對它們的修改,而這些修改是:
(a)法律、法規或行政規章所要求的;以及
(b)由管理部門擬定和(或)通過或由管理部門擬定而由議會或政府經由正式程式通過的。
6.“戰略環境評價”指對包括健康在內的可能環境影響進行的評價,包括確定環境報告的內容和報告的編寫,開展公眾參與和協商以及在規劃或計畫中考慮環境報告和公眾參與和協商的結果。
7.“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影響”指任何對環境的影響,這裡的環境包括人類健康、植物、動物、生物多樣性、土壤、氣候、空氣、水、地貌、自然遺蹟、物質資源、文化遺產和這些因素的相互關係。
8.“公眾”指一個或多個自然人或法人以及由自然人或法人依照國家法律或實踐組成的協會、組織或團體。
第三條總則
1.各締約方應採取必要的法律、監管和其他適當措施,在一個清晰、透明的框架內執行本議定書。
2.各締約方應努力保證官員和管理部門對本議定書適用事務為公眾提供協助與指導。
3.各締約方應為適當地承認、支持在本議定書規定範圍內促進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保護的協會、組織或團體提供必要條件。
4.本議定書的規定應不影響締約方就本議定書適用問題繼續採用或引進其他措施。
5.各締約方應在相關的國際決策過程中以及在相關的國際組織框架內推動本議定書目標的實現。
6.各締約方應保證按照本議定書的條款行使其權利的人不受到懲罰、起訴或任何形式的侵擾。本規定不應影響國家法院在司法過程中判定合理費用的權力。
7.在本議定書有關規定的範圍內,公眾應能夠行使其權利,而不論其公民權、國籍或性別如何,而對於法人而言,則不論在何處登記或其活動的有效中心在何處。
第四條對規劃、計畫的適用範圍
1.各締約方應保證對本條第2、3、4段所列舉的可能造成包括健康在內的顯著環境影響的規劃和計畫開展戰略環境評價。
2.對於為農業、林業、漁業、包括採礦在內的工業、運輸、區域發展、廢物管理、水管理、通信、旅遊、城鄉規劃或土地利用所編制的規劃和計畫、為未來批准建設附屬檔案一列舉的項目及附屬檔案二列舉的任何其他根據國家法律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而設定框架的規劃、計畫都應進行戰略環境評價。
3.對於除第2段規定的為未來批准項目設定框架的規劃、計畫以外的其他規劃、計畫,在締約方依照第五條第1段做出如是決定的情況下才應進行戰略環境影響評價。
4.對於第2段列舉的為地方層面上小範圍區域的利用所編制的規劃、計畫以及對第2段列舉的規劃、計畫的少量修改,只有在締約方依照第五條第1段做出如是決定的情況下才應開展戰略環境評價。
5.本議定書不適用以下規劃、計畫:
(a)單純用於國防或民事突發事件的規劃、計畫;
(b)財政或預算規劃、計畫。
第五條審查
1.各締約方應確定第四條第3、4段列舉的規劃、計畫是否可能造成包括健康在內的顯著環境影響,或逐個檢查,或是對特定類型的規劃、計畫做出具體規定,或綜合採用這兩種方法。為此目的,各締約方應在所有情況下都考慮附屬檔案三規定的準則。
2.各締約方應保證在實施上面第1段規定的程式時與第九條第1段所列舉的環境和衛生部門磋商。
3.在適當的範圍內,各締約方應努力為公眾提供參與審查適用本條的規劃和計畫的機會。
4.各締約方應保證採用公告或電子媒體之類的其他適當手段及時向公眾提供根據第1段做出的結論,包括未要求開展戰略環境評價的理由。
第六條信息範圍的確定
1.各締約方應為根據第七條第2段確定在環境報告中應包括的相關信息做出安排。
2.各締約方應保證在確定環境報告包括的信息時與第九條第1段所列舉的環境和衛生部門磋商。
3.在適當的範圍內,各締約方在確定環境報告所要包括的信息時應努力為有關公眾提供參與的機會。
第七條環境報告
1.對於要進行戰略環境評價的規劃和計畫,各締約方應保證編制環境報告。
2.環境報告應依照第六條確定的信息範圍確認、描述和評價執行規劃或計畫及其合理替代方案可能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內的顯著環境影響。應考慮以下因素來確定報告應包括哪些附屬檔案四所規定的符合合理要求的信息:
(a)現有的評價知識與方法;
(b)規劃或計畫的內容和詳細程度及其在決策過程中所處的階段;
(c)公眾的興趣;以及
(d)決策主體的信息需求。
3.各締約方應保證環境報告有合格的質量,能夠滿足本議定書的要求。
第八條公眾參與
1.各締約方應保證在規劃和計畫的戰略環境評價中對所有選擇方案都尚未做出決定時為公眾提供早期、及時和有效參與的機會。
2.各締約方應採用電子媒體或其他適當手段保證公眾能及時得到規劃或計畫草案和環境報告。
3.各締約方應保證包括相關的非政府組織在內的有關公眾為第1、4段之目的而得到確認。
4.各締約方應保證第3段所指的公眾有機會在合理的時間框架內對規劃或計畫草案和環境報告表達意見。
5.各締約方應保證為向公眾提供信息及徵求有關公眾的意見做出詳細的安排,並公之於眾。為此,各締約方應適當地考慮附屬檔案五中列舉的基本原則。
第九條與環境和衛生部門的磋商
1.各締約方應規定需要與之磋商的管理部門,這些部門因其承擔的具體環境或健康方面的責任而與執行規劃或計畫所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影響有關。
2.應使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門能夠得到規劃或計畫草案以及環境報告。
3.各締約方應保證早日以及時和有效的方式向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門提供機會來表達它們對計畫或規劃草案及環境報告的意見。
4.各締約方應為向第1段所指的環境和衛生部門提供信息和與之磋商做出詳細的安排。
第十條跨界磋商
1.如果發起方認為規劃或計畫的實施可能造成包括健康在內的顯著跨界環境影響,或者是可能受到顯著影響的締約方提出要求,發起方應在通過規劃或計畫之前儘早通知受影響方。
2.該通知應特別包括以下內容:
(a)規劃或計畫草案以及包括其可能的包括健康在內的跨界環境影響信息的環境報告;以及
(b)有關決策程式的信息,其中要為提交評論意見給出合理的時間安排。
3.受影響方應在通知要求的時間內告知發起方它是否願意參加該規劃或計畫通過之前的磋商,如果如此告知,有關各方應就規劃或計畫的實施可能產生的包括健康在內的跨界環境影響以及計畫用來預防、減少或緩解不利影響的措施展開磋商。
4.如果開展這樣的磋商,有關各方應就詳細的安排達成協定,以保證受影響方有關公眾及第九條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門得到信息並有機會在合理的時間框架內對規劃或計畫草案及環境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決定
1.各締約方應保證在通過規劃或計畫時適當考慮:
(a)環境報告的結論;
(b)預防、減少或者緩解環境報告確認的不利影響所需要的措施;
(c)依照第八至十條收到的評論意見。
2.各締約方應保證,當通過規劃或計畫時,公眾、第九條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門以及依照第十條與之磋商的締約方是知情的,向他們提供該規劃或計畫,同時要附上說明,概述是如何考慮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的,如何考慮依照第八至十條收到的意見以及根據所考慮的合理替代方案通過規劃或計畫的原因。
第十二條監測
1.各締約方應對根據第十一條通過的規劃和計畫的實施所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內的顯著環境影響進行監測,以特別在早期階段就識別未預見的不利影響並能夠採取適當的治理措施。
2.應依照國家法律向第九條第1段所指的管理部門以及公眾提供監測的結果。
第十三條政策和法律
1.在制訂可能造成包括健康在內的顯著環境影響的政策和法律建議時,各締約方應努力保證在建議中適當地考慮、反映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影響。
2.在套用第1段時,各締約方應考慮本議定書的適用原則和要素。
3.各締約方應考慮為決策透明度的需要,對依照第1段考慮和反映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酌情做出適當的安排。
4.各締約方應向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報告自身執行本條的情況。
第十四條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
1.《公約》締約方會議應起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作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第一次《公約》締約方會議應不遲於本議定書生效後的第一年召開,並應與《公約》締約方會議聯合召開,如果後者是計畫在那個時期召開的話。以後的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與《公約》締約方會議聯合召開,除非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另有決定。
2.《公約》締約方中非本議定書締約方者可作為觀察員參加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任何會期。在《公約》締約方會議充當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時,根據本議定書所做決定應只由本議定書締約方做出。
3.當《公約》締約方會議充當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時,當時代表非議定書締約方的《公約》締約方的締約方會議局任何成員都應由議定書締約方從它們中選出的另一個成員取代。
4.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對本議定書的實施進行定期審查,為此,應當:
(a)為了進一步改善本議定書規定的程式而對戰略環境評價的政策和方法論進行審查;
(b)交流有關在開展戰略環境評價以及實施議定書的過程中所獲經驗的信息;
(c)在適當情況下,尋求具有實現本議定書目標所需專業技能的合格組織的服務與合作;
(d)建立它認為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附屬機構;
(e)在需要的情況下考慮和通過對本議定書的修正案;
(f)考慮和採取為實現本議定書之目的所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動,包括根據本議定書和《公約》的共同要求而應採取的行動。
5.《公約》締約方會議程式規則應根據本議定書加以必要變動後付諸套用,除非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一致同意不加以變動。
6.在第一次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上,應考慮和通過把《公約》遵守審查程式用於本議定書的方式。
7.各締約方應按照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決定的時間間隔向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報告它已經採取的執行本議定書的措施。
第十五條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本議定書相關條款的套用應不妨礙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公約》和《在環境事務中獲得信息、公眾參與決策及訴諸法律公約》的套用。
第十六條投票權
1.除了下面第2段規定的情形以外,本議定書每一個締約方都應擁有一票。
2.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事務,應當以相當於其成員國中屬於本議定書締約方的票數來行使其投票權。如果其成員國自行行使其投票權,這些組織則不應行使投票權,反之亦然。
第十七條秘書處
根據《公約》第十三條成立的秘書處應作為本議定書的秘書處,《公約》第十三條(a)至(c)項有關秘書處職能的規定應在做出必要變動後套用於本議定書。
第十八條附屬檔案
本議定書的附屬檔案構成議定書的組成部分。
第十九條議定書修正案
1.任何締約方都可以提出本議定書的修正案。
2.《公約》第十四條第2至5段所規定的《公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及生效程式應在做出必要變動後按照第3段的規定套用於本議定書的修正案。
3.對於本議定書而言,為使修正案對已經批准、核准或接受修正案的締約方生效所需要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應以通過修正案時的締約方數量為計算依據。
第二十條解決爭端
《公約》第十五條對解決爭端所作的規定應在做出必要變動後套用於本議定書。
第二十一條簽字
本議定書應當從2003年5月21日至23日在基輔(烏克蘭)對簽字開放,此後在位於紐約的聯合國總部對簽字開放至2003年12月31日,有權簽字的為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1947年3月28日經濟社會理事會第36(IV)號決議第8至11段所定義的具有歐洲經濟委員會諮詢地位的國家以及由歐洲經濟委員會主權國成員建立的這樣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本議定書適用事務方面,其成員的權利,包括在本議定書適用事務方面簽署條約的權利,已經移交給該組織。
第二十二條保管人
聯合國秘書長應擔任本議定書的保管人。
第二十三條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需要由第二十一條列舉的簽署國與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公約從2004年1月1日起開放供第二十一條所列舉的國家和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
3.第2段未列舉的作為聯合國成員國的任何其他國家可以在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批准以後即刻加入本議定書。
4.第二十一條所列舉的其成員國都不是本議定書締約方,但其本身是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都應受本議定書規定的所有義務的約束。如果這樣的組織有一個或者多個成員國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組織與其成員國應對各自在履行本議定書規定義務方面承擔的責任做出決定。在這些情況下,組織與其成員國都不得同時行使本議定書規定的權利。
5.第二十一條列舉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檔案中應說明對於本公約適用的事務它們各自的許可權。這些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的任何變化通知給保管人。
第二十四條生效
1.本議定書應在第16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提交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
2.為以上第1段之目的,第二十一條所列舉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提交的任何檔案都不應與其成員提交的檔案相加計算。
3.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舉的、在第16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提交後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或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本議定書應在該國家或組織提交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
4.本議定書應適用於在本議定書生效後通過其第一份正式預備性法案的規劃、計畫和法律。如果在其管轄範圍內計畫制訂規劃、計畫、政策或法律的締約方適用於第3段的規定,本議定書應適用於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方生效後通過其第一份正式預備性法案的規劃、計畫和法律。
第二十五條退出
任何締約國,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滿四年後,可隨時通過向保管人提出書面通知退出本議定書。任何這樣的退出應在保管人收到其書面通知後的第90天生效。任何這樣的退出均應不影響本公約第五至九條、十一條和十三條對該退出生效前已經開展的戰略環境評價的套用,或者第十條對該退出生效前已經發出的通知或要求的套用。
第二十六條正本
本議定書正本用英文、法文和俄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並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下列具名者均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2003年5月21日訂於基輔(烏克蘭)。
附屬檔案一
第四條第2段所指項目清單
1.原油加工設施(不包括只利用原油加工潤滑劑的設施)和日生產能力為500噸以上的煤或瀝青頁岩的汽化和液化設施。
2.熱功率為300兆瓦以上的熱電站和其他燃燒裝置,以及核電站和其他核反應設施(除了用於研究可裂變和可轉換材料生產和轉換的裝置,其最大功率不超過1千瓦連續熱負荷)。
3.單純用於核燃料的生產或濃縮、輻照核燃料的再加工或者放射性廢料的儲存、處置和加工的設施。
4.用於鑄鐵和鋼的初熔以及有色金屬生產的大型設施。
5.用於石棉開採以及石棉和含石棉產品的生產和加工的設施、年生產能力為2萬噸以上石棉水泥製成品的設施、年生產能力為50噸以上摩擦材料製成品的設施以及每年使用200噸以上石棉的其他設施。
6.成套化工設施。
7.高速公路、快速道①及長途鐵路交通線路和主跑道為2100米以上的機場②的建設。
8.大口徑油氣管道。
9.貿易港口以及1350噸位以上通過能力內陸水路交通的水道和港口。
10.對有毒和危險廢料採用焚燒、化學處理或者土地填埋處理方法的廢物處置設施。
11.大壩和水庫。
12.年開採量為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開採活動。
13.日加工能力為200風乾噸以上的紙漿和紙的生產。
14.金屬礦或煤炭的大型坑道挖掘、現場開採和加工。
15.近海油氣生產。
16.石油、石油化工和化工產品的大型儲存設施。
17.大面積的森林採伐。
附屬檔案二
第四條第2段所指的任何其他項目
1.鄉村地產重建項目。
2.未墾土地或半天然區域集約農業項目。
3.包括灌溉和土地排水項目的農業水管理項目。
4.集約化畜牧設施(包括家禽)。
5.為土地利用類型的轉換而進行的初次造林和森林採伐。
6.集約養魚。
7.附屬檔案一未列舉的核電站和其他核反應裝置,③包括這樣的核電站或核反應裝置的拆除或退役(除了用於研究可裂變和可轉換材料生產和轉換的裝置,其最大功率不超過1千瓦連續熱負荷)
8.電壓為220千伏以上、長度在15公里以上的高架電力線路以及其他高架電纜輸電項目的建設。
9.電力、蒸汽和熱水生產工業設施。
10.輸送煤氣、蒸汽和熱水的工業設施。
11.化石燃料和天然氣的地面存儲。
12.可燃氣體的地下存儲。
13.煤和褐煤的工業壓塊。
14.水電生產設施。
15.控制風能用於發電的設施(風場)。
16.附屬檔案一未列舉的用於以下目的的設施:
--核燃料的生產或濃縮;
--輻照核燃料的加工;
--輻照核燃料的最後處置;
--單純用於放射性廢料的最後處置;
--單純用於輻照核燃料在生產場所以外地點的儲存(計畫儲存10年以上);或者
--用於放射性廢料的加工和儲存。
17.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採石場、露天開礦和泥煤開採。
18.附屬檔案一未列舉的地下採礦。
19.通過海洋或河流挖泥方式開採礦藏。
20.深孔鑽探(尤其是地熱鑽探、核廢料儲存鑽探以及供水鑽探),除了土地穩定調查鑽探以外。
21.用於煤、石油、天然氣和礦石以及瀝青頁岩開採的地面工業設施。
22.附屬檔案一未列舉的鑄鐵、鑄鋼初熔成套設施。
23.生鐵或鋼的生產設施(初熔或再熔),包括連續鑄造。
24.黑色金屬加工設施(熱軋廠、採用鍛造錘的鍛造廠、熔融金屬鍍層的套用)。
25.黑色金屬鑄造廠。
26.附屬檔案一未列舉的採用冶金、化學或電解工藝利用礦石、精礦或次生原料生產有色粗金屬的生產設施。
27.附屬檔案一未列舉的用於煉製包括合金但不包括貴金屬的有色金屬的設施,包括再生產品(精煉、翻砂鑄造等)。
28.採用電解或化學工藝對金屬和塑膠進行表面處理的設施。
29.汽車製造與安裝以及汽車引擎的製造。
30.船塢。
31.飛機製造與修理設施。
32.鐵路裝備的製造。
33.爆炸成型。
34.金屬礦石的焙燒和燒結設施。
35.焦爐(煤乾餾)。
36.水泥生產設施。
37.包括玻璃纖維在內的玻璃生產設施。
38.包括礦物纖維生產在內的礦物熔化設施。
39.通過燃燒製造陶瓷產品,尤其是屋瓦、磚、耐火磚、地磚、粗陶器或瓷器。
40.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化學品生產或中間產品處理設施。
41.殺蟲劑和藥品、顏料和油漆、合成橡膠及過氧化物的生產。
42.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石油、石油化工或化工產品的儲存設施。
43.植物與動物的油脂生產。
44.動植物產品的包裝與罐裝。
45.奶製品的生產。
46.釀造與麥芽生產。
47.糖果、糖漿生產。
48.牲畜屠宰設施。
49.工業澱粉生產設施。
50.魚肉魚油加工廠。
51.糖廠。
52.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紙漿、紙和紙板工業生產廠。
53.纖維或紡織品的預處理或染色廠。
54.製革廠。
55.纖維素加工與生產設施。
56.合成橡膠產品的製造與處理。
57.人工礦物纖維的生產設施。
58.爆炸物的回收與銷毀設施。
59.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石棉及石棉製品的牛產設施。
60.老弱家畜屠宰場。
61.引擎、汽輪機或反應堆的試驗台。
62.機動車輛的永久性賽道和試車跑道。
63.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油、氣輸送管道。
64.直徑為800毫米以上、長度為40公里以上的化學品輸送管道。
65.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鐵路和聯運設施以及聯運終端設施的建設。
66.電車軌道、高架和地下鐵道以及專門或主要用於運送旅客的某種特定類型的懸浮鐵路或類似的線路建設。
67.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道路建設,包括對任何已有道路的線路調整(或)加寬。
68.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包括漁港在內的港口設施建設。
69.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用於內陸水路交通的水道和港口建設。
70.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貿易港口、毗岸裝卸碼頭和駁船裝卸港。
71.渠化與泄洪工程。
72.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飛機場④建設。
73.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廢物處理設施(包括填埋)。
74.無害廢物的焚燒或化學處理設施。
75.包括廢汽車在內的廢鐵存放場。
76.污泥沉澱場。
77.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地下水開採或人工回灌。
78.跨流域水資源調配工程。
79.污水處理廠。
80.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水壩和其他用於阻水或者長期或永久性蓄水的工程。
81.抵禦侵蝕的海岸工程以及通過建設諸如堤防、防波堤、海堤之類的海洋防護工程而會改變海岸形態的海洋工程,不包括這些工程的維護與重建。
82.長距離水道設施。
83.滑雪道、吊椅自動輸送設備、纜車和附屬設施。
84.碼頭。
85.城區以外的度假村、旅館設施及其配套設施。
86.永久性露營場地和拖車營地。
87.專題公園。
88.工業地產開發項目。
89.城市開發項目,包括購物中心和停車場的建設。
90.圍海造地。
附屬檔案三
第五條第1段所指的包括健康在內的可能顯著環境影響確定準則
1.規劃或計畫對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的考慮情況,尤其是從促進可持續發展的角度。
2.規劃或計畫從地點、性質、規模和運行條件或從資源分配方面為項目和其他活動確定框架的程度。
3.規劃或計畫影響其他規劃、計畫的程度,包括那些成體系的規劃、計畫。
4.與規劃或計畫有關的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
5.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影響的特性,例如機率、歷時、頻率、可逆性、大小和範圍(例如可能受影響的地理範圍或人口數量)。
6.對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的風險。
7.影響的跨界性質。
8.規劃或計畫將影響有價值或脆弱區域的程度,包括屬於公認的國家或國際保護對象的地貌在內。
附屬檔案四
第七條第2段所指的信息
1.規劃或計畫的內容、主要目標以及與其他規劃或計畫的關係。
2.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現狀有關方面以及如果不執行該規劃或計畫可能發生的環境演變。
3.可能受到顯著影響地區的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特徵。
4.與該計畫或規劃有關的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
5.在國際、國家和其他層面上確立的與該規劃或計畫有關的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目標,以及在規劃、計畫的編制中考慮環境目標和其他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問題的方式。
6.第二條第7段定義的包括健康在內的可能顯著環境影響。⑤
7.預防、減少或緩解規劃或計畫的實施可能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內的任何顯著不利環境影響的措施。
8.概述選擇替代方案的理由以及說明評價進行情況,包括在提供評價所需信息方面遇到的困難,例如技術缺陷或缺乏知識。
9.計畫用來監測規劃或計畫的實施所造成的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影響的措施。
10.包括健康在內的可能顯著跨界環境影響。
11.對提供的信息所做的非技術總結。
附屬檔案五
第八條第5段所指的信息
1.擬議規劃或計畫及其性質。
2.負責通過規劃或計畫的管理部門。
3.打算採用的程式,包括:
(a)程式的啟動;
(b)公眾參與的機會;
(c)計畫召開的任何公眾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d)負責提供信息並存放供公眾審查的信息的管理部門;
(e)可向其提出意見或問題的管理部門以及提交意見或問題的時間安排;以及
(f)已有哪些有關擬議規劃或計畫的包括健康在內的環境信息。
4.是否可能要對該規劃或計畫套用跨界評價程式。
①對本議定書而言:
“高速公路”指專門為汽車交通設計建造的道路,不服務於與之相鄰的地產,並且
(a)除了在特殊地點或臨時性情況下,高速公路一般設有雙向車道,雙向車道之間由不得通過的隔離帶隔開,個別情況下也有採用其他隔離裝置的;
(b)不與任何道路、鐵路、電車軌道或人行道路水平相交;以及
(c)設有專門的高速公路標誌牌。
“快速道”指僅專門用於來自立體交叉道或者控制交叉路口的汽車交通的道路,在快速車道上特別禁止停車和停放車輛。
②對本議定書而言,“機場”指符合建立了國際航空組織的1944年《芝加哥公約》定義的機場(附屬檔案十四)。
③對本議定書而言,核電站和其他核反應裝置在所有核燃料和其他受到放射性污染的成分永久性地從設施場地移走後就不再歸入此類設施。
④對本議定書而言,“機場”指符合建立了國際航空組織的1944年《芝加哥公約》定義的機場(附屬檔案十四)。
⑤這些影回響包括間接的,累積的,增效的,短、中、長期的,永久性和臨時性的,有利和不利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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