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貴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是政府公文,於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檔案發布

(2004年4月22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設、城管、人防、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條 交通安全管理裝備、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修、更新經費和交通安全宣傳經費,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車輛登記

第五條 機動車和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下列車輛不予登記:

(一)獨輪車、滑輪車、2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

(二)非法拼裝、改裝的車輛;

(三)未經國家許可生產的車輛;

(四)法律、法規禁止登記的其他車輛。

第六條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牌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臨時通行牌證的辦理工作。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臨時通行牌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發放的理由。

臨時通行牌證應當根據行駛需要,載明有效日期和行駛區間,但有效日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七條 用於駕駛培訓的專用機動車輛,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教練車號牌。

教練車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線路行駛。

第三章 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

第八條 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號牌、證照、標誌不全的車輛;

(二)駕駛機動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

(三)駕駛機動車吸菸、飲食;

(四)駕駛機動車觀看電視、閱讀報刊、使用耳機;

(五)駕駛未按規定期限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

(六)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城市道路臨時停車車位線外停車以及逆向停車;

(七)設有停靠站點的路段駕駛營運性客車、單位交通車在規定的站點外停靠;

(八)駕駛機動車在劃有中心實線的路段、高架橋、立交橋上調頭或者左轉;

(九)駕駛機動車相互追逐。

第九條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標誌、交通警察指揮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橋、立交橋行走;

(三)通過設有人行橫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的道路時,不走人行橫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第十條 乘車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機動車道上招乘車輛;

(二)在車行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

(三)側坐或者背向駕駛人騎坐二輪、側三輪機車;

(四)將身體伸出行駛的機動車外。

第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車道內行駛;

(二)逆向行駛;

(三)不按信號指示行駛;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條 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時間內行駛;

(二)在駕駛室外載人;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機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活動;

(二)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兩輪機車駕駛人、乘坐人不按規定佩戴專用安全頭盔;

(四)一車非法擁有兩副以上號牌;

(五)多車使用同一副號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安全的狀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區機車的數量;

(二)劃定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區域和車輛類型;

(三)設定單行線;

(四)發放機動車臨時通行證;

(五)有利於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實施前,應當根據情況,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徵求各方意見,並在實施3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設定、調整客運車站點、行駛路線,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客運車輛行駛路線或者站點妨礙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要求有關部門立即改變或者遷移。

第十六條 道路建設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架設跨越車行道的架空線,高度從地面起不得低於5.5米。

架設跨越車行道的橫幅,從地面到橫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於4.5米。

第十八條 不得占用車行道從事擺攤設點、修車、洗車等經營活動。

嚴格限制臨時占用人行道,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批准臨時占用人行道的,不得超過批准的時間和範圍,並應當預留寬度為3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第十九條 嚴禁在人行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擺設臨時攤點。

人行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應當二十四小時向行人開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維護行人人身、財產安全。

第五章 停車場點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停車場點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與城市建設、改造同時進行。

第二十一條 鼓勵利用民間資金投資建設停車場點。

具備條件的小區、單位內部停車場,可以向社會開放,收取合理的服務費。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點,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停車泊位。公共停車場、小區、單位內部停車場停車泊位的施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公共停車場應當設定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停車泊位,其它車輛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條 嚴禁占用城市主幹車行道設定臨時停車場點。

占用城市次乾車行道設定的臨時停車場點,單行道預留寬度不得低於4米;非單行道預留寬度不得低於8米。

占用人行道設定的臨時停車場點,次幹道人行道預留寬度不得低於3米;主幹道人行道或者繁華路段上預留寬度不得低於4米。

第二十三條 經規劃批准的停車場點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後7日內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按照規劃應當投入使用的停車場點不得關閉、縮小或者改變使用性質。有條件擴大的,應當按照規定審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對於應當並處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依法處罰外,應當按照本辦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有第(一)項行為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並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沒收牌證,責令補辦,並可以處200元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立即退還機動車:

(一)駕駛號牌、證照、標誌不全的車輛上路行駛;

(二)持有兩本以上的駕駛證;

(三)一車非法擁有兩副以上號牌;

(四)多車使用同一副號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的;

(二)駕駛機動車吸菸、飲食的;

(三)駕駛機動車觀看電視、閱讀報刊、使用耳機的;

(四)駕駛機車不戴專用安全頭盔的。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車輛發生故障、交通事故,不按規定開啟燈光、設定故障標誌的;

(二)營運性客車、單位交通車不按規定站點停靠的;

(三)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規定通行的;

(四)駕駛車輛通過交叉路口、人行橫道不按規定減速的;

(五)貨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

(六)駕駛機動車相互追逐的;

(七)違反交通信號指示的;

(八)進入導向車道,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九)不按規定停放車輛的;

(十)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車道內行駛的;

(三)不按規定左轉、調頭的;

(四)不按規定申領臨時通行牌證、教練車號的;

(五)駕駛未按規定期限檢驗、檢驗不合格車輛的。

第二十九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上招乘營運性車輛的;

(二)在車行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三)側坐或者背向駕駛人騎坐二輪、側三輪機車的;

(四)將身體伸出行駛的機動車外的。

第三十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標誌、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二)通過設有人行橫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的道路時,不走人行橫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的。

(三)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橋、立交橋行走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的。

第三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一)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車道內行駛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不按信號指示行駛的;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的;

(五)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關閉、縮小停車場以及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強制恢復,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利用機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客營運的;未經批准占用人行道經營的;占用車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擺攤設點、修車、洗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扣留的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照、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當事人接到通知後超過30日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登報告示;對登報告示後3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第三十五條 交通警察濫用職權,違反規定弔扣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的,濫罰款、亂收費的,枉法裁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交通警察違反規定的罰款、收取的費用以及違規弔扣的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應當及時退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各組對《貴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辦法》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中增加“2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
2、刪去第七條。
3、刪去第九條第五項;將第七項中的“停車線外”表述為:“城市道路臨時停車車位線外停車”;在第八項“駕駛營運性客車”前加上“設有停靠站點的路段”一句;同時,刪去第十一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的“準駕證”。
4、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中的“車行道”統一修改為“機動車道”。
5、將第十三條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中的“農用運輸車”統一修改為“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並刪去第十三條第三項。
6、將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十項中“殘疾人專用車”統一表述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並在第十四條第四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的“擁有”前加“非法”二字。
7、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限定”修改為“控制”;將第二項修改為:“劃定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區域和車輛類型”。
8、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並通過交通安全評審”一句。
9、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擺攤設點”修改為“擺設臨時攤點”。
10、將第二十五條中“處100元罰款”修改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11、第二十六條的罰款數額調整為:20元以上50元以下;並刪去第四項。
12、為統一罰款標準,將第二十八條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和第八項調整到第二十七條;將第十項調整到第三十二條;並刪去第五項和第九項。

13、第二十九條的罰款數額調整為:10元以上20元以下。
14、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合併;並將罰款數額調整為:5元以上20元以下。
15、第三十二條的罰款數額調整為:20元以上50元以下。
16、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扣留的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照、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當事人接到通知後超過30日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登報告示;對登報告示後3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17、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增加兩條,作為調整後的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門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對於應當並處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依法處罰外,應當按照本辦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交通警察濫用職權,違反規定弔扣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的,濫罰款、亂收費的,枉法裁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交通警察違反規定的罰款、收取的費用以及違規弔扣的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應當及時退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18、《辦法》的施行日期明確為“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4月22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於2004年4月23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04年6月10日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辦法》的意見。7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對《辦法》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貴陽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創造安全、暢通的交通環境,制定《辦法》是必要的。《辦法》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在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中增加“2人以上腳踏車”。
二、鑒於公安部對機動車登記已作了詳細的規定,《辦法》第七條中的規定與之有不一致的地方,故而刪去第七條。
三、刪去第九條第五項;將第七項中的“停車線外”準確表述為:“城市道路臨時停車車位線外停車”;同時刪去第十一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的“準駕證”。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中的“車行道”統一修改為“機動車道”。
五、為與國家有關規定相一致,將第十三條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中的“農用運輸車”統一修改為“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並刪去第十三條第三項。
六、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將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十項中“殘疾人專用車”統一準確表述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並在第十四條第四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的“擁有”前加“非法”二字。 七、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限定”修改為“控制”;將第二項修改為:“劃定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區域和車輛類型”。
八、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並通過交通安全評審”一句。
九、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擺攤設點”修改為“擺設臨時攤點”。

十、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有條件擴大的,應當按照規定審批”一句。
十一、為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相一致,將第二十五條中“處100元罰款”修改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二、第二十六條的罰款數額調整為:20元以上50元以下;並刪去第四項。 十三、為統一罰款標準,將第二十八條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和第八項調整到第二十七條;將第十項調整到第三十二條;並刪去第五項和第九項。
十四、第二十九條的罰款數額調整為:10元以上20元以下。
十五、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和合併;並將罰款數額調整為:5元以上20元以下。
十六、第三十二條的罰款數額調整為:20元以上50元以下。
十七、為了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相一致,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扣留的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照、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當事人接到通知後超過30日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登報告示。對登報告示後3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十八、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增加兩條,作為調整後的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對於應當並處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按本辦法罰款外,依法予以並處。
第三十五條:“交通警察濫用職權,違反規定弔扣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的,濫罰款、亂收費的,枉法裁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交通警察違反規定的罰款、收取的費用以及違規弔扣的駕駛證件、車輛牌證和車輛,應當及時退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此外,建議對《辦法》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