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9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制止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行為,促使出生人口性別比例平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進行人工終止妊娠,以及實施、管理的機構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終止妊娠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開展禁止選擇性終止妊娠的工作,納入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考核內容,並加強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批准,不得開展胎兒性別鑑定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用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
(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三)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的藥品銷售給未經批准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單位和個人;
(四)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的藥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經過批准進行胎兒性別鑑定、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活動的醫療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登記,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的,須經按規定組成的專家組審核並出具醫學意見,方能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九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已領取計畫生育證明、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人工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十條 有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和經過批准的醫療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結果。
有第九條第(四)項情形,以及其他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需要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前應當查驗第十條規定的資料或者證明,並將其複印件連同手術病歷一並存檔,造冊登記。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存檔、登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二)有第(三)、(四)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銷售的藥品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進行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符合二孩生育條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十六條 醫療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醫學鑑定、診斷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