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管理、專利實施與許可、專利信息傳播利用、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管理、專利行政保護及其他與專利管理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事業的領導,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將專利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協調處理專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知識產權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專利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專利工作成績突出、有重大發明創造、實施專利取得明顯效益、舉報和查處假冒、冒充專利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資金,用於符合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方向和有市場前景的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相關費用的資助和實施扶持,以及專利戰略研究、專利信息資料庫建設的投入和其他專利管理工作。
專利資金由市和區、縣(市)財政專項預算撥款,並逐年增長。專利資金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專利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工作制度。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
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安排一定的專項資金,用於本單位專利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符合專利申請條件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國內外專利。
第九條 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並申請專利,尊重員工非職務發明創造,把員工申請專利和獲得專利權的情況,作為其業績考核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十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法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報酬;轉讓專利權的,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報酬。
對職務發明以專利權入股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從該股份中提取不低於20%的收益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同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對獎勵、報酬依法另有書面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對非職務發明創造,其專利授權後,屬發明專利的,可以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獎勵,屬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區、縣(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獎勵。
第十二條 專利權可以作價出資,涉及國有資產的,應先通過法定機構按程式進行資產評估;涉及非國有專利資產的,其所有人或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應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評估機構在按規定報國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的同時,抄報市管理專利的工作部門。
第十三條 承擔職務發明創造的員工退休或者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應將有關專利申請的全部技術資料歸還單位。單位應與員工就此作出約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申請人或申報人不提交的,不予立項、認定、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省、市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
凡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或者技術改造項目,在項目取得階段性成果以及基礎上完成後,均應向項目主管部門提供專利檢索報告。
專利檢索報告可以委託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原則,就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費用和專利年費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在其他單位學習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合作進行發明創造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契約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進行專利法律狀態認定:
(一)申報市級科技、經濟計畫的項目中含有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請求專利管理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的;
(四)設立企業、資產重組、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五)技術或者產品出口項目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六)商品銷售中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七)舉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八)其他應當認定專利法律狀態的。
專利法律認定由市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辦理。
第十七條 約定專利權歸屬的契約、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專利權轉讓契約、專利權質押契約、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當事人應當自契約生效之日3個月內,到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規定由省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登記備案的,通過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核實後按程式呈送。
委託專利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辦理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可以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第十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和專利交易市場的管理,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轉化和專利技術貿易的發展。
第二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和專利執法隊伍,受理專利違法行為的投訴,負責日常的監督和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鼓勵發展專利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專利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核實後,按程式報批。
專利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受聘擔任企事業單位專利工作顧問,代理專利申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及專利實施許可等事務,發生名稱、地址和負責人變更的,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當到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和指導,使其獨立、客觀、公正、誠信地執業。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虛假專利文獻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簽訂與專利有關的契約。
第二十三條 發生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主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的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第二十四條 發生專利侵權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便利。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作行政處罰並予以公告的,公告費用由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未提供專利檢索報告的項目給予立項,認定或者授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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