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規定

(三)利害關係人應按前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送達的聽證權利告知書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聽證申請。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送達聽證權利告知書,告知其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聽證,並於舉行聽證的3日前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聽證,保障、監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遵守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行政許可聽證是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舉行有該行政許可事項的承辦人員、該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聽證參加人等參加的,公開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聽證參加人陳述、申辯、質證及承辦人員辯論的會議。
第四條行政許可聽證遵循合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向社會公告,按本規定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後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城市、集鎮、村莊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等涉及社會公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中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四)社會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五)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第六條 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多個申請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直接對相鄰權人的環境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對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直接經濟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事項;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以下方式選擇、確認參加聽證的利害關係人:
(一)行政許可事項可能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的;
(二)利害關係人相對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利害關係人送達聽證權利告知書;利害關係人不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且要求利害關係人到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登記。
(三)利害關係人應按前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送達的聽證權利告知書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聽證申請。
(四)利害關係人100人以上時,由利害關係人推舉50名代表參加聽證;代表推舉產生困難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通過抽籤等公平、公開的方式產生50名代表。
第八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
依法應當經兩級(含兩級)以上行政機關審查決定行政許可的,最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組織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相對獨立的非行政許可審查機構為聽證組織機構,負責聽證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九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行政許可事項承辦人、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鑑定人、翻譯人、其他聽證參加人。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在本機關中非承辦該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中指定,負責聽證的具體主持工作。
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負責聽證記錄並製作聽證筆錄。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鑑定人和翻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承辦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人員;
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記錄人、鑑定人和翻譯人是否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聽證組織機關的工作人員,持有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二)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
(三)熟悉舉行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業務;
(四)熟悉聽證規定,具有一定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聽證時間、地點、簽發聽證公告或者通知書;
(二)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許可權;
(三)宣布聽證事項,決定聽證開始、中止、延期、終止、結束;
(四)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五)全面、客觀、公正地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意見;
(六)對相關人員提供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七)要求相關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八)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責。
第十三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鑑定人和翻譯人有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四)陳述相關意見、理由、提供相關的證據(可在聽證會上提供新證據);
(五)對承辦人員提出的審查建議及證據、理由進行申辯和質證;
(六)對聽證筆錄中本人陳述部分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改;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聽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1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以及聽證參加人的登記、選擇辦法。
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舉行的5日前,將姓名或者單位、聯繫方式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登記。
單位申請聽證登記人數不超過10人的,可以全部參加聽證;登記人數超過10人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聽證參加人員,確定的聽證參加人員應具有代表性,不得少於10人。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在聽證舉行3日前向確定的聽證參加人員送達聽證通知書。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送達聽證權利告知書,告知其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直接送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送達,或者郵寄、公告送達。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在收到聽證權利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或在聽證權利告知書送達回執上籤署要求聽證的意見,逾期不提交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期限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交書面聽證申請。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聽證,並於舉行聽證的3日前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十七條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的權利;
(四)其他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將委託代理書交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聽證參加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提出,是否準許,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決定。
聽證參加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未經聽證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嚴重違反聽證會紀律,不聽制止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同一事項再次要求聽證。
第十九條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事由;
(三)聽證主持人告知聽證參加人有關的聽證權利和義務;
(四)聽證主持人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聽證參加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決定迴避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及時指定,申請記錄人、鑑定人、翻譯人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決定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及時指定;
(五)行政許可聽證事項承辦人員陳述審查建議、理由以及提交相關的證據;
(六)聽證參加人就行政許可聽證事項提出證據、理由,並進行陳述、申辯、質證;
(七)行政許可聽證事項承辦人員、聽證參加人就行政許可聽證事項的理由和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申辯,並對各自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所有與行政許可申請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質證;
(八)聽證主持人對相關人員提出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九)行政許可聽證事項承辦人員、聽證參加人最後陳述;
(十)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承辦人員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記錄人、鑑定人、翻譯人需要迴避,無法及時確定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聽證,由聽證主持人負責按照本規定的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死亡或者法人、組織解散,需等待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參加聽證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作為公民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後,應當在5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二十三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交聽證主持人、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行政許可聽證事項承辦人員、聽證記錄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委託代理人;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行政許可聽證事項承辦人員陳述審查建議、理由以及提交的證據目錄;
(五)聽證參加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及其提交的證據目錄;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聽證情況及審核意見寫出聽證報告,並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工作的監督、指導,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辦。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法制機構可以派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定的規定,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按照有關規定,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由有關機關依有關規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承擔,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暫行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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