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衛生監督規定

《西安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衛生監督規定》於2012年3月7日市政府令第96號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

規定信息

西安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衛生監督規定

2012年3月7日 市政府令第96號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衛生監督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衛生監督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衛生監督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及保潔的管理,預防生活飲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間接供水設定的高、中、低位儲水池、水箱、管道、閥門、水泵機組等供水設施。

第三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範圍內設計、建設、維修、保潔和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二次供水衛生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房屋、規劃、消防、工商、價格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範圍,協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設施管理

第五條 建築物高度對水壓的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時,建設單位應自行設定二次供水設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須將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建築物的位置、標高、用水量等)報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相關標準。

第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建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積及水管管徑應滿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頂部及周圍排水暢通,蓄水池頂部須設必要數量的透氣孔;

(三)水池壁堅固、光潔、不滲漏,水池(箱)蓋應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氣孔有防止蚊蟲、異物進入池內的裝置;

(四)儲水池應與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與檢修;

(五)二次供水設施周圍30米範圍內,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質,並禁止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

(六)儲水、配水、輸水、溢水等設施不得與排水設施直接連線;

(七)建築材料、管材閥門符合衛生和質量要求;

(八)水泵機組運轉正常;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安裝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九條 新建二次供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損壞和侵占二次供水設施。

第三章 保潔管理

第十一條 二次供水單位負責二次供水的日常運轉、維護、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實施二次供水的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並按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保潔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實行保潔通知單制度,並由二次供水設施單位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專業清洗公司承擔。專業清洗公司應與用戶簽訂保潔契約。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單位每半年應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並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水質進行檢測,保障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經營二次供水保潔的專業單位,應辦理營業執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員,有健全的組織和財務制度,並有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和衛生知識的技術人員以及保潔所需的工具設備。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和清洗消毒人員每年應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從事二次供水保潔的專業清洗公司,必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建立用戶的二次供水設施保潔資料檔案,做好跟蹤服務;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畢,須委託有資質的水質檢驗部門取水樣檢驗;

(三)接到已簽訂保潔契約的用戶的二次供水水質污染的報告,須立即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派人處理。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水質檢驗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價格收費。

第十八條 當二次供水發生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採取措施,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十九條 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與二次供水有關的工作。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潔用具、清洗劑、除垢劑、消毒劑等必須是衛生防疫機構檢驗合格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施工材料、塗料應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監督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相關標準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經營性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衛生許可證》的;

(二)二次供水保潔經營單位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藥劑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從事與二次供水有關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一、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水行政管理部門”。
二、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三、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規劃、消防、工商、價格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範圍,協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監督工作。”
四、第五條修改為:“建築物高度對水壓的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時,建設單位應自行設定二次供水設施。”
五、第六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須將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建築物的位置、標高、用水量等)報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相關標準。”
六、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儲水池應與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與檢修;”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條第九項:“(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七、第九條修改為:“新建二次供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二次供水單位負責二次供水的日常運轉、維護、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實施二次供水的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並按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二次供水單位每半年應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並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水質進行檢測,保障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十、第十四條修改為:“經營二次供水保潔的專業單位,應辦理營業執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員,有健全的組織和財務制度,並有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和衛生知識的技術人員以及保潔所需的工具設備。”
十一、刪除第十五條。
十二、第十六條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的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和清洗消毒人員每年應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十三、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每次清洗消毒完畢,須委託有資質的水質檢驗部門取水樣檢驗;”
十四、第十八條修改為:“二次供水水質檢驗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價格收費。”
十五、第二十條修改為:“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 、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 ,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與二次供水有關的工作。”
十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相關標準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經營性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二次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罰款。”
十八、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使用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 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 ,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從事與二次供水有關工作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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