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八條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九條公安部門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應當繳納工本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區)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包括本市永登、皋蘭、榆中三縣和紅古區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本市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四區常住戶口的公民在四區範圍內跨區居住的,不屬於流動人口。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平等對待、保障權益和最佳化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並應當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和工作責任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房地產、建設、交通、城管執法、人口和計畫生育、文化、教育、衛生、質檢、食藥監管、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流動人口與常住人口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在街道、鄉(鎮)建立流動人口集中服務管理工作機制,開展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
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站和社區、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分站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託,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流動人口居住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蘭州市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由市公安部門統一製作。
第九條 公安部門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的採集、錄入、統計、查詢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機構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填寫《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居住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名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居住事由、聯繫方式、本人照片及攜帶未成年人情況等。
流動人口是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戶口所在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十二條 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由用人單位申報辦理;
(二)僱主招用流動人口的,由僱主申報辦理;
(三)租賃房屋居住的流動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帶領承租人辦理;
(四)其他流動人口,由本人申報辦理。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機構對於申報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應當依法核實申報材料,對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辦理居住登記;對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辦理居住登記,並發給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六十周歲的;
(二)在居住地就醫、探親、訪友、旅遊、出差的;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學習或者培訓的。
第十四條 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制度,有效期為1-3年。
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損毀或者登記內容變更的,居住證持證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換領或變更手續。
變動居住地址的,居住證持證人應當自變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內,到變更後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居住登記變更手續,原居住證有效期未滿的,變更登記後可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居住證。
居住證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居住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持證人不得拒絕。
除公安部門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流動人口居住證。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城市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制度。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依法向房地產部門辦理城市房屋租賃備案手續。
房屋中介機構進行租賃房屋中介服務時,應當建立租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檔案。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將流動人口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法律服務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納入本地區公共服務範圍統籌安排,並將相應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市公安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信息系統建設,建立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提高綜合效能。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居住地相關社會保障、公共服務等權利、待遇,憑居住證辦理相關個人事務,在本市具體享有以下優惠政策:
(一)依照本市戶籍政策,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為基本落戶條件,申辦常住戶口;
(二)申領工商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等有關證照;
(三)申請參加本市組織的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職業(執業)資格培訓、考試、登記;
(四)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接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子女享有免費預防接種疫苗服務;
(五)申辦就業或者求職務工;
(六)申辦公交IC卡;
(七)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八)申辦住房貸款;
(九)參加社會保險;
(十)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流動人口免費提供就業政策法規諮詢、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服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義務教育納入本地區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國小校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向流動人口宣傳人口計畫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向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婦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畫生育服務。
第二十七條 衛生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愛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並對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及時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及時受理、調處涉及流動人口的治安糾紛。
第二十九條 工商、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營業登記、社會救助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與招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保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向流動人口告知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對務工的流動人口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案件,不再審查其經濟條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用人單位、僱主、流動人口不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按每人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居住證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三)居住證持證人轉讓、出租、出借居住證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房屋中介機構未建立租賃房屋基本信息檔案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公安、房地產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不予辦理居住證、婚育證明和營業執照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無償占有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在旅館及其他可提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旅館業管理規定執行。
境外人員在本市居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公安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蘭州市暫住人口管理規定》(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7號)同時廢止。本規定實施前發放的流動人口暫住證,自有效期滿後換髮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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