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貨幣單位
(修改原第7條)
郵聯法規內使用的貨幣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記帳單位。
第2條 加入或準予參加郵聯的條件和手續
(修改原第11條)
1、聯合國組織的所有會員國,均可加入郵聯。
2、不是聯合國會員的任何主權國家,可以申請準予參加郵聯,取得會員國資格。
3、加入或申請準予參加郵聯,應正式聲明承認郵聯組織法和具有約束力的各項法規。該項聲明應通過有關國家政府向國際局總局長提出,並由總局長根據情況,通知郵聯各會員國,或就申請問題與它們協商。
4、不是聯合國會員的國家,如果它的申請得到至少三分之二郵聯會員國的同意,即被認為取得會員國資格。會員國在接到申請通知後四個月內未作答覆者,當以棄權論。
5、加入或準予參加郵聯成為會員國一事,由國際局總局長通知各會員國政府。會員資格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3條 退出郵聯的條件和手續
(修改原第12條)
1、各會員國可以通過有關國家政府通知國際局總局長停止執行本組織法,退出郵聯,再由國際局總局長轉告各會員國政府。
2、從國際局總局長接到第1項所規定的通知之日起,期滿一年後,退出郵聯開始生效。
第4條 郵聯的經費和各會員國的會費
(修改原第21條)
1、每屆大會規定下列經費的最高數額。
(1)郵聯每年的經費;
(2)下屆大會的會議費用。
2、如果情況需要,只要符合總規則有關條款,郵聯的經費可超過第1項所規定的最高數額。
3、郵聯的經費,包括第2項所列的經費在內,由會員國共同分擔。為此,各會員國自願選擇其會費分攤等級。分攤等級在總規則中規定。
4、按第11條規定加入或準予參加郵聯的國家,可以自由選擇它希望列入何種郵聯會費分攤等級以分擔郵聯經費。
第5條 郵聯的法規
(修改原第22條)
1、郵聯組織法是郵聯的基本法規。它列有郵聯的組織條例。
2、總規則列有確保實施組織法和進行郵聯工作的各項規定。它對各會員國均有約束力。
3、萬國郵政公約及其實施細則列有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共同規則和關於函件業務的各項規定。這些法規對各會員國均有約束力。
4、郵聯的各項協定及其實施細則,對參加這些協定的各會員國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項業務的有關規定。這些規定僅對參加國有約束力。
5、實施細則包括為執行公約和各項協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由執行理事會根據大會所做的決定來制定。
6、對第3項、第4項和第5項所列各項郵聯法規的保留,列入附在這些法規後面的最後議定書內。
第6條 在某會員國負責國際關係的地區實施郵聯法規問題
(修改原第23條)
1、任何國家可以隨時聲明,它所接受的郵聯法規適用於由它負責國際關係的所有地區,或僅適用於其中的某些地區。
2、第1項所提到的聲明,應送交國際局總局長。
3、任何會員國,雖已按第1項規定提出過聲明,可以隨時通知國際局總局長,停止執行郵聯法規。此項通知,從國際局總局長接到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4、第1項和第3項所列的聲明和通知,由國際局總局長轉告各會員國。
5、第1項至第4項不適用於享有郵聯會員資格而其國際關係由另一會員國負責的地區。
第7條 郵聯法規的簽字、認證、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修改原第25條)
1、大會產生的郵聯法規由各會員國全權代表簽署。
2、實施細則由執行理事會主席和秘書長予以認證。
3、郵聯組織法簽字國應儘快予以批准。
4、郵聯組織法以外的其他法規的核准方式,按各簽字國的憲法規定辦理。
5、如果某一國家未批准組織法或未核准它已簽署的郵聯其他法規,這項組織法和其他法規對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國仍屬有效。
第8條 關於批准和以其他方式核准郵聯法規的通知
(修改原第26條)
郵聯組織法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批准書和郵聯其他法規的核准書,應儘快送交國際局總局長,由其將此情況通知各會員國。
第9條 關於參加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附加議定書的通知
自1989年華盛頓大會法規生效起,有關1969年東京附加議定書,1974年洛桑第二附加議定書和1984年漢堡第三附加議定書的參加證書應送交國際局總局長,由他將此情況通知各會員國政府。
第10條 參加附加議定書和郵聯其他法規
1、未簽署本附加議定書的郵聯各會員國,可以隨時參加本附加議定書。
2、原參加各項法規、但未簽署經大會重訂的這些法規的會員國,應儘快參加這些法規。
3、在第1、2兩項所指情況下參加各項法規的證書,應送交國際局總局長,由其轉交各會員國政府。
第11條 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附加議定書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議定書自1991年1月1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制訂了本附加議定書,其各項條款與列入組織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價值,本附加議定書正本經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大會所在國政府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1989年12月14日在華盛頓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