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受市政府指派由審計機關依法對領導幹部任期中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監督、評價和鑑證的活動。
第二條 審計對象為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市政府組成部門主要負責人(含市政府任命的其他需要審計的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原則上任期內必審一次,由市審計局年初提出審計計畫,報市長批准後實施。
第三條 審計內容
(一)貫徹執行經濟工作政策情況;
(二)重大經濟事項決策與執行情況;
(三)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主要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四)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情況;
(五)財政、財務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
(六)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專項基金(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及保值、增值情況;
(八)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廉潔自律的情況;
(十)財政、財務收支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執行情況;
(十一)對外投資及收益、重大建設投資和資產的處置情況;
(十二)地方經濟是否有存在急功近利,影響發展後勁,不符合可持續發展要求的行為;
(十三)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全面、真實地提供有關資料和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阻礙,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被審計單位(人員)拒絕、阻礙審計工作的,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或向有關部門和領導提出處理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開始實施審計後的五日內,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應向審計機關提交書面材料,重點說明以下事項:
(一)本人的職責範圍;
(二)任職期間所在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和經濟工作目標完成情況;
(三)與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四)本人遵守財經法規、財經紀律和廉潔自律情況;
(五)任職期間負有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的重大經濟事項的決策情況和相關經濟活動事項;
(六)任期內經濟責任的自我評價;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具有以下許可權
(一)查閱領導成員會議(含黨委、黨組會議、領導辦公會議等)有關經濟方面的記錄、紀要和檔案;
(二)查閱相關單位的經濟活動資料;
(三)聽取領導幹部本人作情況介紹;
(四)以座談、問卷調查等方式,聽取有關部門、人員對被審計人員的意見和評價,並了解、掌握被審計人員在經濟活動中有無侵占國有資產、違反領導幹部廉潔自律規定和其他有關違紀違法的問題,以及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
(五)《審計法》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第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可以利用以前年度的審計資料,也可以利用經過核實確認後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結果。
第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根據需要,可以請求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市委組織部以及有關部門協助調查核實與審計有關的事項。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實施審計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並保持嚴謹、細緻、負責的職業態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審計結束後,市審計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的要求,向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人出具相應法定文書,並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領導報送《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
經審計查實的問題,按照《審計法》的有關規定,審計機關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任中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的主要內容:
(一)審計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延伸、追溯審計重要事項的情況以及被審計單位配合與協助情況等;
(二)被審計領導幹部及被審計地區、部門、單位基本情況;
(三)審計結果,包括各項經濟指標完成情況、審計查明的主要問題及相關經濟責任;
(四)被審計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的審計評價;
(五)審計建議;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對任期內的重大經濟決策、重要的經濟事項,由於種種原因一時難以查清的,審計機關可持保留意見,但在審計結果報告中應予以反映。
第十條 建立審計成果的運用制度。對履行經濟責任表現好的,應予肯定;對存在問題的,根據有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一條 對審計查出的問題,審計機關負責對問題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被審計對象或單位應及時向市政府提交整改報告。
第十二條 市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對審計機關依照本辦法實施領導幹部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所必需的經費,給予必要保障。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十五條 各縣(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