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四條水利部門為污水處理費徵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應當向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機構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九條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污水處理費。

第一條為規範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污管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提高水環境質量,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包括自備井和從河流、湖泊、水庫取水)向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渠、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污水處理費,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四條水利部門為污水處理費徵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 
財政、物價、環保、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協助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污水處理費足額徵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條污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徵收的污水處理費全額納入市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規減免污水處理費。
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營業稅。 
第六條污水處理費根據用戶實際用水量按月計征。
用戶應當如實向徵收部門或代征單位提供實際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戶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供水的,必須安裝用水計量裝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戶實際用水量計算;無用水、采水計量裝置的,其用水量由徵收部門按照取水設施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對拒不配合污水處理費徵收人員查抄表的用水單位和個人,由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公室核定其用水量,並按核定的用水量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七條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水處理廠和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成本進行核定,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目前市城區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為:居民生活、行政事業單位用水0.90元/立方米,工業企業、經營服務用水1.00元/立方米,特種用水1.10元/立方米。根據上級有關規定或污水處理成本的變化,可對上述標準及時進行調整。 
第八條對建築施工臨時降排水的用戶,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無水計量裝置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其污水處理費按照工業用水標準的50%繳納。
第九條用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山東省南水北調沿線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37/599-200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1999)。
污水處理企業在保證出水水質穩定達標、進水水質不超過設計標準的前提下,可與排污單位簽訂污水委託處理契約,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排污單位的污水排放應按契約規定執行。 
用戶與污水處理費徵收或代征部門因水質問題發生收費爭議時,由具有國家認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覆核,並按照覆核後的水質進行征繳。 
第十條鼓勵用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對於自建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並取得排水許可的用戶,且排水水質達到國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一級A標準的,按實際達標處理水量的50%核減其污水處理費;對於自建工業廢水處理設施並取得排水許可的用戶,且排水水質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一級標準以上的,按實際達標處理水量的50%核減其污水處理費。
每年第四季度,用戶向徵收部門申報下一年度污水處理費核減計畫,經審核通過後,下一年度中按核減後的標準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按中水或再生水取用水量的50%徵收污水處理費。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應當向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機構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的標準按照實際繳入同級財政專戶污水處理費的3%計算,主要用於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污水處理費徵收部門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第十四條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其污水處理費由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代征,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單獨核算,不得與水費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業應於每月月底前將上個月代征的污水處理費全額上繳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機構,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機構應逐月按實際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數額向公共供水企業開具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並及時足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應在規定時間內主動繳納污水處理費。單位內部家屬院使用自備水源的,其污水處理費由本單位負責徵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機構應逐月按實際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數額向用戶開具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用戶應當通過票款分離系統由代收銀行將污水處理費及時足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第十六條用戶未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負責徵收污水處理費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根據有關規定按日加收應繳污水處理費2‰的滯納金,計入污水處理費。
對拒繳污水處理費的用戶,負責徵收污水處理費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企業繳納的污水處理費可以計入生產成本或者管理費用。
第十八條污水處理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擠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處理費專款用於以下事項:
(一)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二)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九條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污水處理費。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成本進行定期監審。監審結論應當作為撥付污水處理費用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對接納的污水進行水質監測和分析。發現違規排放超標污水的,污水處理企業可以拒絕接納,並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做到達標排放。污水處理企業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未能達標排放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整改、依法處罰,並相應停止撥付或者扣減污水處理費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徵收管理人員依法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三條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將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擠占、挪用行為的;
(二)擅自批准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各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執行或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0日發布的《菏澤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菏澤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菏政辦發〔2007〕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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