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在船上起居艙室公約(1949年修正本)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49年6月8日在日內瓦舉行第32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12項所列關於部分修正第28屆大會通過的《1946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的若干提議,
考慮到這些提議必須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49年6月18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9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修正本)》。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無論公有或私有的、為了商業目的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一切機動海船。
2.就本公約而言,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決定船舶何時將被視為海船。
3.本公約不適用於:
(a)小於500噸的船舶;
(b)主要靠帆推動但配有輔機的船舶;
(c)從事捕魚或捕鯨或同類作業的船舶;
(d)拖輪。
4.但在合理和可行的情況下,本公約應適用於:
(a)200和500噸之間的船舶;和
(b)在捕鯨或類似作業的船舶上從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員的起居艙室。
5.只要主管當局經商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後,相信所做變更會提供相應的好處,致使全部條件不次於完全執行本公約規定所導致的那些條件,對任何船舶來說,本公約第三部分所載任一要求可以變更;會員國應將所有這種變更的細節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然後由其通知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
第2條在本公約里:
(a)“船舶”一詞系指本公約適用的船舶;
(b)“噸”一詞系指總登記噸;
(c)“客船”一詞系指下列船舶:
(i)持有按照當時有效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頒發的有效安全證書或
(ii)持有有效的客船證書;
(d)“高級船員”一詞系指除船長以外的、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無任何有關法律或條例時,由集體協定或慣例定為高級船員的人員;
(e)“普通船員”一詞系指非高級船員的船員;
(f)“準高級船員”一詞系指以監督身份或特殊任務身份工作的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定為準高級船員的普通船員;在無任何有關法律或條例時,由集體協定或慣例定為準高級船員的普通船員;
(g)“船員起居艙室”一詞系指供船員使用的臥室、餐室、衛生間、醫務室和娛樂室;
(h)“規定的”一詞意指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由主管當局規定的;
(i)“認可的”一詞意指由主管當局認可的;
(j)“重新登記的”一詞系指在登記領土和船舶所有權同時變更的情況下重新登記的。
第3條
1.本公約生效的各會員國承諾使那些確保實施本公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各規定的法律或條例有效力。
2.這些法律或條例應:
(a)要求主管當局提醒一切有關人員注意這些法律或條例;
(b)確定負責執法的人員;
(c)對任何違法行為規定足夠的懲罰;
(d)對保持一個足以確保有效執法的檢查制度作出規定;
(e)要求主管當局在制訂條例方面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公認的真誠的海員工會進行協商,在管理方面儘量與他們進行合作。
第二部分船員起居艙室的計畫與管理
第4條
1.在船舶建造動工前,以規定的比例展示船員起居艙室的位置和一般布置的船舶平面圖應送請主管當局認可。
2.在船員起居艙室建造動工之前和在改建或重建現有船舶的船員起居艙室之前,應將以規定的比例詳細地展示每個空間的分配、家俱和配件的布置、通風、照明和取暖手段和安排以及衛生間布置等起居艙室的詳細平面圖和資料送請主管當局認可。但在登記領土以外進行的應急和臨時改建或重建,如果有關於平面圖隨後送交主管當局認可,則應被視為符合本規定。
第5條在下述各種情況下:
(a)當船舶登記或重新登記時;
(b)當船舶的船員起居艙室進行了重大改建或重建時;
(c)為了防止對船舶造成任何延期,代表所有或部分船員的公認真誠的海員工會或規定數目或比例的船員以規定的方式及時地向主管當局申訴船員起居艙室不符合本公約的條款時,主管當局應檢查該船舶並確保船員起居艙室符合法律和條例的要求。
第三部分船員起居艙室的要求
第6條
1.船員起居艙室的其他有關處所的位置、出入手段、結構和布置的設計應足以確保全全,不受惡劣天氣和海洋氣候的侵襲。隔熱或冷、隔過度的噪音或其他處所散發出來的臭氣。
2.貨物和機器處所或廚房、燈和塗料室或發動機、甲板和其他散裝貯藏室、烘乾室、公共盥洗處所或廁所都不應對臥室有直接開口。分隔這種處所和臥室的艙壁部分和外部艙壁應使用鋼材或其他認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並應是水密和氣密的。
3.臥室和餐室的外部艙壁應具有足夠的絕熱性能。所有機器外殼和廚房或其他產生熱的處所的所有邊界艙壁,只要有可能對起居艙室或通道內產生熱作用,就應充分地予以絕熱。還應注意防止蒸氣和/或熱水供應管道產生的熱作用。
4.內部艙壁應使用認可的不易聚藏害蟲的材料。
5.船員起居艙室處所內的臥室、餐室、娛樂室和通道應充分地予以絕熱,以防止冷凝或過熱。
6.絞車和類似裝置的主蒸氣和排氣管不應通過船員起居艙室;每當技術上可行時,也不應通過通往船員起居艙室的通道;如果這些管子必須通過這種通道,它們應充分地予以絕熱和包裝。
7.艙壁的內鑲板或檔板應使用表面易保持清潔的材料。不應使用舌槽拼成或任何其他易聚藏害蟲的建造方式。
8.主管當局應決定建造起居艙室時要求採取防火或耐火的程度。
9.臥室和餐室的牆壁表面和艙面蓋板應易於保持清潔;如塗漆,顏色應淺;不得使用石灰刷塗。
10.必要時,牆壁表面應換新或修復。
11.所有船員起居艙室的艙面應使用認可的材料建造並具有一個不易受潮且易保持清潔的表面。
12.如果底板是組合式的,各接口處應密集合攏,以免裂縫。
13.應提供足夠的下水道。
第7條
1.臥室和餐室應配備足夠的通風裝置。
2.通風系統應受到控制,以使空氣處於良好狀態並確保在一切天氣和氣候的情況下,有足夠的空氣流動。
3.定期航行於熱帶和波斯灣的船舶既應配備機械通風裝置。又應配備電風扇,但在任一通風方式能確保良好通風的處所,可以僅採用一種通風設備。
4.航行於熱帶以外水域的船舶應配備機械通風裝置或電風扇。主管當局可以豁免通常航行於北半球或南半球寒帶水域的船舶受本要求的約束。
5.當船員在船上生活和工作以及環境這樣要求時,只要可行,第3和4款要求的通風設備的運轉電源應一直保持其可用性。
第8條
1.除專門航行於熱帶和波斯灣的船舶外,應為船舶起居艙室配備足夠的取暖系統。
2.當船員在船上生活和工作以及環境需要時,只要可行,取暖系統應一直保持運轉。
3.在所有要求配備取暖系統的船舶上,應通過蒸氣、熱水、暖氣或電流進行取暖。
4.在靠火爐取暖的任何船舶上,應採取措施,確保該火爐有足夠的尺寸,其安裝和防護得當,並保證空氣不受污染。
5.在航行中易遇到天氣和氣候的通常情況下,取暖系統應能使船員起居艙室里的溫度保持在良好水準。主管當局應規定提供的標準。
6.散熱器和其他取暖器應放置在適當位置,並在必要時予以罩護,以避免火險或給使用者帶來危險或不舒適。
第9條
1.根據客船可能允許的特殊布置,臥室和餐室應有合適的自然採光,並應配備足夠的人工燈。
2.所有船員處所都應有足夠的照明。居住艙室的自然採光最低標準,應使具有正常視力的人晴天可在供自由移動的處所的任何部位閱讀普通報紙。當不可能提供足夠的自然採光時,應提供上述最低標準的人工採光。
3.在所有船舶里,應為船員起居艙室配備電燈。如果沒有兩個獨立的照明電源,應通過適當建造的燈具或照明器提供附加照明,以備應急使用。
4.房間裡人工照明的布置應使居住者得到最大效益。
5.在臥室里,應在每個床頭安一電動檯燈。
第10條
1.臥室應設定在載重線以上的船舶中部或尾部。
2.在特殊情況下,如船舶的尺寸、類型或營運方式使得任何其他位置不合理或不可行,主管當局可允準將臥室設在船首,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設在防撞艙壁的船首部位。
3.在客船里,只要照明和通風布置得符合要求,主管當局可以允準將臥室設定在載重線以下的部位,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設在緊靠工作通道的下方。
4.供普通船員使用的臥室,每人占用面積應:
(a)在800噸以下的船舶里,不少於20平方英尺或1.85平方米;
(b)在800噸或以上但在3000噸以下的船舶里,不少於25平方英尺或2.35平方米;
(c)在3000噸或以上的船舶里,不少於30平方英尺或2.78平方米;
但在每個房間裡居住4個以上普通船員的客船里,每人占用的最小面積可為24平方英尺(2.22平方米)。
5.當船舶需要雇用遠超過其本應雇用的普通船員數時,主管當局可以對這組普通船員減少每人在臥室里的最低占用面積,但條件是:
(a)如船員數未增加,配給一組或幾組船員的全部臥室空間不小於應該配給的空間,和
(b)臥室的最小面積不小於:
(i)3000噸以下的船舶,每人18平方英尺(1.67平方米)
(ii)3000噸或以上的船舶,每人20平方英尺(1.85平方米)。
6.丈量室內面積時,鋪位、儲物櫃、抽屜櫥和座位所占處所應包括在內。對自由移動空間起不到有效作用和不能用來放置家俱的小的或形狀不規則的處所應除外。
7.船員臥室里的淨高不應少於6英尺3英寸(190厘米)。
8.應設定足夠數目的臥室,以便向各部門提供一個或多個獨用房間,但對小船來說,主管當局可以放寬本要求。
9.允許占用臥室的人數不應超過下述極限:
(a)負責某部門的高級船員、負責值班的駕駛員和輪機員以及高級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每房間住1人;
(b)其他高級船員:每當可能時,每房間住一人,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2人;
(c)準高級船員:每房間住1人或2人,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2人;
(d)其他普通船員:每當可能時,每房間住2人或3人,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4人。
10.為了保證足夠的和更舒適的起居艙室,在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主管當局可以允準在某些客船的每間臥室里居住10個普通船員。
11.應在任一臥室里易於看到的地方標註該房間居住的最多人數,字跡清楚且擦不掉。
12.應給船員提供單獨的鋪位。
13.鋪位不應以並排的方式放置,即只有超過一個鋪位才能到另一個鋪位。
14.鋪位的層數不應超過兩層;當鋪位沿船側放置時,在舷窗下方應僅放置單層鋪位。
15.雙層鋪位的下鋪離地面高度不應小於12英寸(30厘米);上鋪應大約放置在下鋪底部和天花板橫樑下側的中間部位。
16.鋪位的最小內尺寸應為長6英尺3英寸,寬2英尺3英寸(190厘米×68厘米)。
17.鋪位的構架和檔板(如有)應由認可的材料做成,該材料堅硬、平滑,並不易腐蝕和聚藏害蟲。
18.如果鋪位是管式結構,各接口應完全密封,不得留有可鑽入害蟲的孔狀接縫。
19.每個鋪位應裝配彈性底部或彈簧墊子和由認可的材料做的床墊。不得使用易聚藏害蟲的稻草或其他物質的填料。
20.當一鋪位放置在另一鋪位上方時,木質、粗帆布或其他合適材料做成的防塵底座應裝置在上鋪彈性底部下面。
21.臥室的布置和設施配備應確保居住者有適當的舒適感,並能保持整潔。
22.家俱應包括供每個居住者使用的衣櫃,衣櫃的高度不應少於5英尺(152厘米),截面積為300平方英寸(19.30平方分米),並應配置一隔板和掛鎖搭扣。掛鎖應由居住者提供。
23.每間臥室應配置一個固定、或活動翻板或滑動式的工作檯或書桌和必要的舒適座位。
24.家俱應由平滑、堅硬且不易彎曲和腐蝕的材料做成。
25.每個居住者的抽屜櫥或相同物的空間不應小於2立方英尺(0.56立方米)。
26.臥室應裝置舷窗窗簾。
27.臥室應配置一面穿衣鏡、放置盥洗必需品的小箱子、一個書架和足夠數量的外衣掛鈎。
28.船員鋪位的安排應儘量分開值班不同的人員,做日工的人與值班員不應同住一房間。
第11條
1.在所有船舶里都應提供足夠的餐室空間。
2.在小於1000噸的船舶里,應為下述人員提供單獨的餐室空間:
(a)船長和高級船員;
(b)準高級船員和其他普通船員。
3.在1000噸和以上的船舶里,應為下述人員提供單獨的餐室空間:
(a)船長和高級船員;
(b)甲板部準高級船員和其他普通船員;
(c)輪機部準高級船員和其他普通船員,只要:
(i)供準高級船員和其他普通船員使用的兩個餐室,一個可以配給準高級船員,另一個可以配給其他普通船員;
(ii)可以為甲板部和輪機部的準高級船員和其他普通船員提供單一的餐室,如果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有關公認真誠的海員工會表示同意這種安排。
4.應為膳食部提供足夠的餐室空間,或者提供單獨的餐室或者授權他們使用配給其他團體的餐室;在5000噸或以上的船舶里,應考慮為具有5人以上的膳食部提供單獨的餐室。
5.每個餐室的面積和設備應足夠一定數目的人員同時使用。
6.餐室應配備足夠一定數目的人員同時使用的餐桌和認可的座位。
7.主管當局可以對上述關於餐室空間的規則準許滿足客船特殊條件所必要的例外。
8.餐室的設定應離開臥室,但儘可能靠近通道。
9.如果可用餐具室與餐室不通時,應提供足夠的餐具櫃和合適的餐具沖洗設施。
10.餐桌和座位的頂端應由無裂縫、易清潔的防潮材料做成。
第12條
1.在所有船舶的露天甲板上,應提供可供船員空閒時出入的一個或多個處所;這些處所應具有足夠的面積,但要考慮到船舶的尺寸和船員的人數。
2.應向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提供位置合適和裝備適當的娛樂室。如果娛樂室與餐室不是分開的,應對後者進行規劃和配置娛樂設施。
第13條
1.所有船舶都應配置足夠的衛生間,其中包括洗臉盆、浴缸和/或淋浴。
2.應提供下述最小數目的獨立的廁所:
(a)800噸以下船舶:3個;
(b)800噸或以上但小於3000噸的船舶:4個;
(c)3000噸或以上的船舶:6個;
(d)在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居住在隔離位置的船舶里,應在居住處附近或鄰近設定衛生設施。
3.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對各組船員配給的廁所做出規定,但受本條第4款規定的約束。
4.對居住在室里未配置專用衛生設施的所有船員,應按下述比例為各組船員提供衛生設施:
(a)每8人或少於8人,一個浴缸和/或淋浴;
(b)每8人或少於8人,一個廁所;
(c)每6人或少於6人,一個洗臉盆:
就本款而言,只要每組超過的人數少於所規定人數的二分之一,超過的人數可被忽略不計。
5.當船員總數超過100人時和在航次通常不超過4小時的客船里,主管當局可以考慮特殊布置或減少要求的設施數。
6.應在所有公共沖洗處所設定冷淡水和熱淡水或水加熱設備。在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公認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主管當局可以確定要求船東為每人每天提供的淡水的最大數量。
7.洗臉盆和浴缸應有足夠的尺寸,並用認可的、表面光滑、不易裂縫、剝落和腐蝕的材料製做。
8.所有廁所都應有露天通風口,獨立於起居艙室的任何其他部分。
9.所有廁所均應符合經認可的形式,配備足夠的水,隨時可用,並可獨立控制。
10.糞便管和廢水管應具有足夠的尺寸,其結構應使阻塞減至最小程度,並便利清洗。
11.打算一人以上使用的衛生間應符合下述要求:
(a)地面應由認可的耐用材料鋪成,易清洗和防潮,並應配置合適的下水道;
(b)艙壁應由鋼質或其他認可的材料做成,從艙面往上至少9英寸(23厘米)應是水密的;
(c)起居艙室應具有足夠的照明、供暖和通風設備;
(d)廁所應位於臥室的盥洗室附近,但與其隔開;從臥室或從臥室與無其他入口的廁所之間的通道不能直接進入這些廁所。如果廁所設於居住人數不超過四人的兩間臥室之間的艙室,本要求應不適用。
(e)如果一個艙室內設有一個以上的廁所,應對其進行充分的遮護,以確保使用者互不干擾。
12.在所有船舶里,應按船員人數的適當比例和航次的正常期限提供洗衣和乾衣設施。
13.洗衣設施應包括合適的洗衣槽,如果沒有合適可行的單獨洗衣間,洗衣槽可以設定在盥洗室,並供應足夠冷淡水和熱淡水或水加熱設備。
14.乾衣設施應設定在隔離於臥室和餐室的艙室里,配備足夠的通風和加熱設備以及供晾衣服用的繩子和其他器具。
第14條
1.在載有15名或以上船員和航次超過三天的任何船舶里,應設定單獨醫務室。主管當局可以對從事沿海貿易運輸的船舶放寬本要求。
2.醫務室的位置應合適,易於出入,病人住得舒適,並在一切天氣里都可以得到適當的關照。
3.入口、鋪位、照明、通風、供暖和供水布置的設計應確保舒適,便於病人的治療。
4.所需醫務鋪位數應由主管當局規定。
5.應提供專門供醫務室的病人使用的廁所,或者作為醫務室的組成部分或者設定在附近。
6.醫務室不套用作醫療以外的目的。
7.每條不配備醫生的船舶應載有一個經認可的帶有易懂說明書的醫藥箱。
第15條
1.應在臥室外邊但方便的地方設定供掛油布衣褲的適當和足夠通風的處所。
2.在3000噸以上的船舶里,應為甲板部和輪機部各提供一間辦公室並配備辦公設備。
3.在定期出入多蚊子的港口的船舶里,應對露天甲板的側舷窗、通風筒和門裝設合適紗窗,以防止蚊子進入船員居住艙室。
4.定期開往或在熱帶和波斯灣航行的所有船舶應配置布蓬,以遮蓋船員起居艙室和娛樂甲板處所上方的露天甲板。
第16條
1.關於第10條第5款所述船舶和船員,考慮到其不同的國家風俗習慣,主管當局可以對上述各條規定的要求進行必要的修改;尤其是可以對占用臥室的人數、餐室和衛生設施作出特殊布置。
2.在修改所述要求時,主管當局應受第10條第1和第2款規定的約束和第10條第5款為這種普通船員規定的最小住宿處所要求的約束。
3.在各部門船員的國家風俗習慣大不相同的船舶里,必要時應提供單獨和合適的起居艙室,以滿足不同船員組的要求。
4.應對第10條第5款所述船舶提供醫務、進餐、洗澡和衛生設施;在其數量和實用性方面。它們應與同類船型和屬於同一登記的所有其他船舶上的設施保持同等或類似的標準。
5.按照本條制定特別條例時,主管當局應與公認真誠的有關海員工會和船東組織和/或雇用海員的船東進行協商。
第17條
1.船員起居艙室應保持清潔,使其處於良好的可居住狀況,室內不得存放非居住者個人財產的貨物和供應品。
2.在一個或幾個船員的陪同下,船長或其專門指派的一名高級船員應每隔一周檢查一次所有船員起居艙室。每次檢查結果應予以記錄。
第四部分公約適用於現有船舶
第18條
1.依照本條第2、第3和第4款的規定,本公約適用於本公約對登記領土生效以後安放龍骨的船舶。
2.至於在本公約對登記領土生效之日完工但低於本公約第三部分所定標準的船舶,為使其符合本公約的要求,主管當局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可以要求對該船舶進行在下述情況下其認為可能的改裝,但要考慮到所涉及的實際問題:
(a)當船舶重新登記時;
(b)當由於長期規劃而不是由於事故或應急對船舶進行重大結構改變或大修時。
3.至於在本公約對登記領土生效之日仍在建造和/或在改建過程中的船舶,為使其符合本公約的要求,主管當局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可以對該船舶進行其認為可能的改裝,但要考慮到所涉及的實際問題;直到該船舶重新登記時,這種改裝才應構成最終符合本公約的要求。
4.至於在本公約對某一領土生效之日後在該領土上重新登記的船舶(本條第2和第3款所述的船舶或建造時本公約規定對其適用的船舶除外),為使其符合本公約的要求,主管當局與船東組織和/或船東和真誠的海員工會協商後,可以要求對該船舶進行其認為可能的改裝,但要考慮到所涉及的實際問題;直到該船舶首次重新登記時,這種改裝才應構成最終符合本公約的要求。
第五部分最終條款
第19條本公約任何規定都不應影響確保比本公約規定的更優惠條件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船東和海員簽訂的協定。
第20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21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下述國家中的7個國家的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共和國、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義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4個每個至少擁有100萬總登記噸船舶的國家。寫入本規定旨在便利和鼓勵會員國早日批准本公約。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第22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23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使本公約生效所要求的最後一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24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25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6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22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7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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