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
(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職責實施督導;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督導;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實施評估監測。
第三條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遵循教育規律,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有效發揮教育督導的整體功能和保障作用。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教育督導的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
第五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結合實際,制定年度教育督導工作計畫。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本行政區域教育規模和教育督導工作需要,保障教育督導機構工作條件。
第七條鼓勵開展教育督導研究,支持教育督導機構加強國際國內交流與合作,提升教育督導水平。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活動。
第二章督學的管理
第九條督學是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兼職督學。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性質與需要,配備專職督學。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任期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兼職督學任期內具有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已經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督學,可以按照專業技術職務管理辦法評聘。
第十條督學應當具備規定的政治素質、政策水平、道德品質、學歷、教育教學經驗、業務能力和身體條件。
省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制定本省督學管理辦法和考核標準,並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出示由省教育督導機構統一製作的督學證,如實反映情況,不隱瞞虛構事實,不利用職權牟取私利,接受教師、學生、家長和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督學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迴避:
(一)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存在近親屬關係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或者就讀的;
(三)系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
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迴避申請。教育督導機構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決定迴避。
第十三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學的構成和特點,採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等多種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支持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學政策水平和專業能力。
第十四條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學履行職責的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第十五條建立健全督學激勵機制,對工作業績突出的督學給予獎勵。
第三章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十六條教育督導機構在基礎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終身教育等各級各類教育方面,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級各類教育規劃布局、協調發展情況;
(二)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均衡發展狀況;
(三)教育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四)校長、教師隊伍的配備、待遇、資格、職務、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法自主辦學與民主管理情況;
(二)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情況;
(三)學校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和體現辦學特色情況;
(四)學校招生、課程實施、安全、健康等制度建設與執行情況;
(五)教師隊伍建設和專業發展情況;
(六)教育經費、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賬目、檔案等資料;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進行其他現場考察;
(四)參加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五)開展問卷調查、測評、個別訪談;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單項、局部的專項督導和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的經常性督導等形式。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所有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綜合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責任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學校,應當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督學應當根據需要對責任區內的中國小校和幼稚園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二次。
第二十一條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有關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開展教育督導活動,不得影響被督導單位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履行教育職責、教育財政經費使用、教師隊伍保障、學生髮展水平、硬體設施達標、教育資源變更等情況進行自評,並形成自評報告報送上級教育督導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評報告經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核查後,應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學校實施督導,應當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公眾、社區單位、相關社會組織等方面代表的意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主動將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並公示在責任區內學校的顯著位置。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對學校規範辦學情況的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向責任督學反映。督學每年至少分別召開一次責任區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代表座談會。
第二十四條督學實施經常性督導可以不事先通知學校;確需通知的,不應早於二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及時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教育督導報告。
督學在教育督導中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的基本程式:
(一)向被督導單位提前發出督導書面通知;
(二)被督導單位被要求自評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書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組,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進行審核,確定督導重點,提前發布公告,按時實施實地督導檢查;
(四)督導組綜合評議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實地檢查情況和公眾的意見,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向被督導單位反饋,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督導組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五)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六)教育督導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導報告,並報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和跟蹤督導。
第四章督導報告與評估監測
第二十八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報告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對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布督導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教育督導機構接到反映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反映人。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情況,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主要責任人員。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教育督導報告作為考核、獎懲、任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教育發展狀況和各級各類教育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教育質量評估監測,發布教育質量評估監測報告。
第三十一條評估監測包括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狀況,各級各類教育的教育質量和發展水平情況,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具有教育評估監測能力的專業機構對已經確定評估監測的對象實施評估監測。專業機構對評估監測的對象進行評估考察,採集、分析數據,形成評估監測報告,並報送委託的教育督導機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被督導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處分: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教育督導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周期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未按照規定作出督導意見書的;
(三)未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導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督導工作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四)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五)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出如下說明:
一、制定《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於1987年恢復並逐步建立教育督導制度,省、市、縣(區)三級先後成立了教育督導機構,初步形成了教育督導體系。各級教育督導機構認真貫徹教育法律法規,堅持“督政”與“督學”並重、監督與指導並重,緊緊圍繞各個時期教育發展的目標任務開展教育督導,促進了《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推動我省各級各類教育不斷邁上新的台階。但是,隨著教育事業和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教育督導也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法規不健全。2012年,國務院頒布實施《教育督導條例》,2013年,“強化國家教育督導”寫入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完善教育督導”,並寫入國家“十三五”發展規劃綱要,黨和國家對教育督導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而我省目前沒有教育督導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為完善我省督政、督學、評估監測三位一體的教育督導體系,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進一步細化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的相關規定。二是教育督導機制有待完善。我省教育督導活動中還存在機構不健全、行為不夠規範、督導報告運用不夠有力等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規。三是深化教育督導改革的需要。我省近幾年來,相繼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對推動本省教育事業發展、規範教育督導起到了很好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將這些政策措施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為此,制定出台《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近年來,天津、上海、重慶等相繼出台了教育督導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草案)》送審稿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教育督導範圍的問題。教育督導的範圍是教育督導的基礎問題。為此,《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教育督導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職責實施督導;二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督導。
(二)關於教育督導機構職責的問題。目前,我省基本建立了省、市、縣(區)三級的教育督導機構,為了進一步明確各級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能,《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指導、管理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開展教育評估監測工作。省教育督導機構承擔全省教育督導實施工作,指導市、縣(區)教育督導工作。
(三)關於督學管理的問題。《條例(草案)》根據我省實際,在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的基礎上,對實施教育督導的人員即督學的管理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
一是規定督學證制度。在實施教育督導活動時出示相應證件是規範督導活動的基礎。《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由教育督導機構統一製作的督學證。
二是規定督學迴避的情況。為保證教育督導的公正、公平性,《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督學具有五種情形時應當迴避。
三是規定了督學培訓、考核制度。為保證教育督導的質量,督促督學認真履職,提升專業化水平,《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培訓制度;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對督學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級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四)關於教育督導實施的問題。教育督導實施是教育督導活動的重要內容。《條例(草案)》根據工作實際,從具體督導事項、可採取督導方式、督導基本程式等方面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
一是規定了教育督導的具體事項。為增強教育督導活動的操作性,《條例(草案)》從政府教育管理和學校教育教學兩個方面對教育督導事項作了更具體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教育督導機構對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政府實施五個方面內容的督導;第十八條規定,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六個方面內容的督導。
二是規定了教育督導的方式。為保證教育督導活動的順利進行,《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等六種方式。
三是進一步細化了教育督導具體形式。教育督導涉及政府教育治理和學校教育教學的方方面面,為保證教育督導活動落實到位,《條例(草案)》根據不同要求對教育督導具體形式進行了分類,第二十條規定了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經常性督導的分類和具體督導事項內容,同時還規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第二十一條對實施綜合督導的時間、實施經常性督導的次數作了具體規定,同時規定對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學評估每五年至少開展一次。第二十二條規定,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有關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督導。
四是規定了教育督導和基本程式。基本程式是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的重要內容,《條例(草案)》總結我省多年來開展教育督導活動的實踐經驗,在第二十五條作了具體詳細的規定,包括提前發出書面通知、被督導單位自評、成立督導組、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反饋、發出督導意見書、提交督導報告等。
五是強化了教育督導結果運用。教育督導結果運用是教育督導發揮作用的重要保證。為了提高督導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條例(草案)》對督導結果運用作了細化,以強化督導作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核查和跟蹤督導制,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和跟蹤督導;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結果運用的要求,應當將教育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第二款規定了約談制度,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情況,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
六是規定了教育督導的評估監測。評估監測是教育督導活動的重要舉措,能適時掌握教育發展水平,促進教育質量提高。為轉變教育管理方式、深入推進管辦評分離,《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教育發展狀況和各級各類教育的實際,組織開展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教育質量評估監測,發布評估監測報告。同時,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評估監測的內容,第三十條規定了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實施評估監測。
(五)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為保障《條例》的順利施行,保障教育督導的持續發展,《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分別對被督導單位、教育督導機構違反《條例》的行為規定了相應法律責任。
《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9日上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督導條例有利於規範教育督導工作,推動我省教育事業健康發展,同時還就督導範圍、督導機構、督學隊伍建設、健全督導評估制度等方面問題提出了修改意見。
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委、省教育廳等部門對草案進行修改。10月下旬,法工委組織調研組赴南平市及部分縣(區)開展立法調研,到中國小校實地了解教育督導活動開展情況,聽取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及其教師代表、督學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10月26日,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政府有關部門、學校及其教師代表、督學參加的論證會。11月8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八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教育督導的內容
有的委員提出,教育督導的內容包括督政、督學和評估監測三個方面,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只列了督政、督學,沒有評估監測的內容。為此,建議增加一項實施評估監測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
此外,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將有關評估監測與督導結果運用的內容從第三章分離出來,單獨列為第四章。
二、關於教育督導機構的設定
有些委員和教科文衛工委提出,實踐中一些地方模糊了教育督導機構的地位和職責,不利於其在代表政府檢查督促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履行教育法律法規、學校規範辦學以及保障教育教學質量等方面發揮監督作用。根據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的相關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建議將教育督導機構的設定按照現有的機構設定方式表述,明確教育督導機構獨立行使督導職權的法定地位,保證教育督導的權威性,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辦公室作為辦事機構承擔日常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三、關於督學隊伍建設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督學的概念。為此,建議在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中增加督學的概念,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
一些委員和部門提出,支持督學晉升職級或職稱應當慎重,具有公務員身份的督學的晉升空間與待遇,國家已經有明確規定,但對非公務員身份的督學的職業發展問題,草案有必要留有空間。為此,建議增加規定“已經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督學,可以按照相應專業技術職務管理辦法評聘”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四款。
四、關於教育督導實施的範圍
許多委員和教科文衛工委提出,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已經明確把各級各類教育納入督導的範圍,草案應當把“終身教育”納入教育督導的範圍,實現教育督導的全覆蓋。為此,建議在草案第十七條增加“終身教育”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五、關於教育督導的形式
有的委員提出,教育督導的形式和內容應當予以明確。為此,建議在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等督導的形式和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六、關於被督導單位自評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規定了被督導單位的自評,但對自評的具體內容沒有詳細規定,應當進一步予以充實。為此,在總結我省教育督導工作經驗做法的基礎上,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的教育工作進行自評,說明教育財政經費保障、教師隊伍建設、硬體設施達標以及教育資源變更等情況,並形成自評報告報送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核查後,向社會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七、關於社會參與
有的委員和教科文衛工委提出,密切聯繫學生、家長和社會各界是教育督導工作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重要途徑,草案應當規定社會各界參與教育督導的內容。為此,建議增加規定,一是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應當聽取學生、家長、教師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二是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向社會公布,學生、家長以及社會各界可以直接向督學反映情況;三是督學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學校、教師、家長代表座談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八、關於督導報告公開和反饋
許多委員和教科文衛工委提出,督導報告向社會公開並設定反饋機制,有利於調動社會力量幫助改進教育、教學和管理等各方面的工作。為此,建議增加規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對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布督導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教育督導機構接到反映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反映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九、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對督學和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不當行為要有一定的懲罰措施。為此,建議增加一條對督學和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條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此外,還對個別條款和文字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解讀
3月31日,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教育督導條例》,將於6月1日起施行。條例對督學的管理、教育督導的實施、督導報告與評估監測等作出具體規定,填補了我省在教育督導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空白。
條例細化了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的相關規定,完善了我省督政、督學、評估監測三位一體的教育督導體系。
對實施教育督導人員即督學的管理,條例規定,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由省教育督導機構統一製作的督學證,接受教師、學生、家長和社會監督。為保證教育督導公正、公平,在四種情況下,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迴避: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存在近親屬關係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或者就讀的;系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
條例規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報告通過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布。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對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布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教育督導機構接到反映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反映人。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情況,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主要責任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