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內容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行政許可公示公開行為。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公示,是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辦公場所通過一定的載體、形式,將依法由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予以公布,便於公眾知悉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公開,是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將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結果,以及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記錄、處理結果,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公示公開應當堅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則。
第四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本機關行政許可的實施、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五條
省國土資源廳應當公示公開下列行政許可事項:省政府批准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土地;省國土資源廳批准臨時占用耕地;國有企業改制土地資產處置確認;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礦產資源開採審批登記;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登記。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國土資源廳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公示下列行政許可事項:
(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
(二)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項目使用集體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
(四)批准臨時使用土地;
(五)審批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六)市、縣國土資源局批准開採礦產資源;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內設職能機構依照職責負責行政許可公示公開的具體實施。
監察機構負責監督和檢查行政許可公示公開行為。
第七條
行政許可公示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名稱;
(二)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條件,行政許可有數量限制的,還應當公示所限制的數量及決定許可的辦法;
(四)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及期限;
(五)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六)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申請書示範文本;
(七)實施行政許可收取費用的,應當公示法定收費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
(八)行政許可辦理機構及工作時間;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內容。
前款第(三)、(四)、(五)項內容,除法律、法規規定外,規章、規範性檔案對行政許可條件、程式有放寬要求,簡化手續,縮短辦理期限等具體規定的,應當一併公示,並註明依據。
第八條
行政許可公示可以選擇以下方式公開實施:
(一)在醒目位置懸掛、張貼或以電子屏顯示;
(二)設立政務公開欄;
(三)設立電腦觸控螢幕;
(四)其他便於實施且易為公眾獲知的方式。
除可以選擇前款規定的方式外,省國土資源廳公示公開的事項應當在國土資源網站上公布;有條件的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公示公開的事項也應當在相關網站上公布。
第九條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說明、解釋。
第十條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發生其他影響行政許可實施的客觀情況,需要修改、停止相應公示內容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許可受理、審查、決定中,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內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刪減公示要求材料的內容和要求;不得違反規定增加或變相增加許可環節;不得違反公示內容隨意改變辦理機構、工作時間。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錯誤,造成公示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或有關規範性檔案規定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規定執行,並及時補正公示內容,並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已經公布的信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直接查閱。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根據查閱目的、信息種類等實行分級管理,利害關係人持有效證件經允許後查閱。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查閱信息依法需要收取費用的,必須事先告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依法進行行政許可公示公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