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地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登記、賬戶設立、 繳存、 轉移、 封存、 結算等。
第三條 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地區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所屬的各縣市管理部按照授權負責某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登記、繳存、轉移、封存、結算等具體業務的管理。
第四條 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商業銀行委託其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結算等金融業務。
第五條 本地區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人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或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對國有企業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簡稱:“離崗退養”),在未辦理正式退休手續前,住房公積金繳存由其勞動關係所在企業在確定“離崗退養”期間生活費時,應繼續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
本條所稱在職職工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
第六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營業執照到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管理部辦理繳存登記及賬戶設立手續,並持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管理部審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繳存手續。
第七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到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管理部給職工辦理賬戶設立;職工未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賬戶的,單位應當辦理賬戶設立手續,並持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管理部的審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繳存手續。
第八條 職工調動工作或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或者集中封存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原單位應自職工調離或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所屬各縣市管理部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九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破產的,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到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所屬各縣市管理部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轉移或封存手續。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原單位應於與職工辦妥手續之日起30日內,到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所屬各縣市管理部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封存手續。
(一) 留職停薪的;
(二) 未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勞改勞教人員;
(三) 下崗、待崗的;
(四) 其他。
第十一條 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單位應在職工姓名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檔案到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所屬各縣市管理部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單位名稱、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預留印鑑、地址、電話號碼發生變更的,單位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各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月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四條 計算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工資總額應以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為準。
第十五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低於職工月工資總額的5%。有條件或經濟效益好的單位,經過批准,可適當提高繳存比例,但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2%,且繳存基數不得超過畢節地區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實行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十七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匯繳基數必須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積金匯繳年度為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從每年1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後的匯繳基數繳存住房公積金。有變動的單位必須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住房公積金匯繳 (或變更)清冊》報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各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
第十八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2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新調入單位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到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各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並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各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內。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對繳存確有困難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單位,經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並報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
(一)、單位經濟效益較差,且在崗職工的月平均工資水平相當或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
(二)、連續虧損三年以上,且在崗職工的月平均工資水平相當或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已討論通過(附有職工本人簽字的書面材料)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
第二十一條 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一次最長不超過一年,到期應當恢復到規定的比例或補清緩繳的住房公積金,如須延期的,須於到期30日前向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延期申請,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程式向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匯報,由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各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並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各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負責辦理憑證的信息變更、註銷、掛失補發等具體業務。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四條 單位撤銷、破產或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的本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列入清償順序。
第二十五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畢節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