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審核修改,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第三十條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上級機關提出的備案審查意見,及時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廢止。 第三十二條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現行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

第一條 為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和監督,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核、發布、備案以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省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管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有關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據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以及就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的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層級監督職責,對所屬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政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授權制定相關規範性檔案的;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七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
(四)受行政機關委託執法的機構。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評估制度。清理完畢後,制定機關要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調整的,規範性檔案的效力應當終止。
第九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可以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部門規範性檔案由部門的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或者委託有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
第十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係密切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其他部門、機構的意見或者由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聯合起草。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決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範性檔案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規範性檔案一般以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授權所屬部門或者機構行使規範性檔案解釋權。
第十四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規範和要求。
第十五條 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經起草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初審,並經起草部門有關會議集體審議後,形成送審稿,報送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
部門規範性檔案由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核修改。沒有設立法制工作機構的,應當確定專門的法制工作人員負責審核工作。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在報送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提請審核的報告;
(二)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文本;
(三)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規範性檔案;
(五)徵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審核修改,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審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許可權;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相牴觸;
(四)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五)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及處理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審核,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予以回復。逾期不回覆意見的,視為無修改意見。
相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協調或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審核意見中載明。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核規範性檔案草案時,應當採取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研究處理,並向其反饋意見和建議採納情況。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內容複雜、爭議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經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並應告知起草部門。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審核修改後,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內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審核意見,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二條 送審的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不予同意、暫緩制定或者補充修改的審核意見,書面告知起草部門: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且未與起草部門協商一致的。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實施前置審查後方可發布。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召開有關會議集體審議。審議通過後,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發,並在規範性檔案公文主題詞中使用專門的公文類屬詞。
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發。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政府政務刊物、政府公眾信息網路或者本地主要報刊上發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公布時間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發布施行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報送上級機關備案,具體事項按照《甘肅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省政府第11號令)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發文機構在印製規範性檔案時,應當同時向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提供備案所需數量的規範性檔案文本及相關材料,由法制工作機構報送上級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7日內報送材料或者說明情況。需要有關部門協助審查或者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限期回復書面意見。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拒不履行規範性檔案備案程式或者故意隱瞞規範性檔案制定情況逃避監督的,由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規範性檔案依法予以撤銷,並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上級機關提出的備案審查意見,及時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廢止。對於規範性檔案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拖延糾正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規範性檔案依法予以撤銷,並向社會進行公布。
被撤銷的規範性檔案自發布之日起無效。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與有關政策規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其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的審查建議,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提請人。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現行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原起草部門負責清理。原起草部門已被合併、撤銷或職能調整的,由現在承擔此項職能的部門負責清理。清理部門應當根據情況提出對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處理建議,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制定規範性檔案,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制定審核、備案及審查,有失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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