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森林防火條例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鞏固造林綠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珠海經濟特區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長、縣(區)長、鎮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逐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

第六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林業公安機關應當履行職責,協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市、縣(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鎮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鎮林業站負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定期進行檢查。

村民委員會對本村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負有直接的責任,必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場、自然保護區、公園、風景名勝區、採石場等單位的管理機構對其管理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負有直接的責任,必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發布森林防火戒嚴公告。在森林防火戒嚴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山,禁止攜帶火種進山。

第十一條 本市森林特別防火期為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在森林特別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實行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組織護林人員巡山瞭望,嚴密監測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的準備工作。

元旦、春節、元宵、清明、中秋、重陽、國慶等節日期間,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必須組織有關部門和民兵加強野外用火監測,嚴防森林火災發生。

第十二條 禁止在山邊、林緣、林內有下列行為:

(一)燒荒、燒田邊草、燒灰積肥;

(二)燒山驅獸、燒黃蜂、熏蛇鼠、火槍狩獵;

(三)燃放煙花、爆竹;

(四)燒烤、生火取暖、丟棄菸頭或者其他火種;

(五)夜間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

因生產經營需要用火的,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上山掃墓、焚燒拜祭物品的,必須採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種。

第十四條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一切燒墾活動。經批准燒墾的,必須採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設備的建設。每萬畝林地應當開設防火線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十至十五公里;每二至三萬畝林地應當建立火情望亭(哨)一座;在主要進出路口及山邊居民較集中的地方設立森林防火宣傳、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配備必要的通訊、交通工具及撲火器材。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所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按轄區內的林業用地面積撥付森林防火經費,每年每畝不少於一元。

第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以民兵為骨幹的撲火隊,配備撲火器材,隨時準備撲火。

第十八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立即組織撲救;公安、工交、城建、財貿、郵電、衛生等部門和軍警部隊,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撲火和後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條 發生森林火災,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必須按國家規定逐級上報。下列森林火災必須立即報告市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一)市界或者縣(區)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二)受害面積五公頃以上尚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三)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或者林區內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條 發生森林火災,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趕赴現場調查起火時間、地點、原因,及時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按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或者撫恤。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肇事者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因前款行為引起森林火災的,除責令肇事者賠償林木損失、承擔撲火費用和植被恢復費外,並可以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處以以下罰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災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災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關於縣(區)森林防火工作的規定,賦予其派出機構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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