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區域
玉溪市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玉溪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規定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房屋並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當事人設立、轉讓、變更和終止房屋權利,應當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遵循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玉溪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玉溪市房屋權屬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權屬登記行政管理工作及紅塔區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和權屬證書的頒發,對各縣房屋權屬登記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各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機構依照自己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和權屬證書的頒發。
第七條 我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房屋權屬證書由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非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一律無效。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以真實姓名或名稱書面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上的姓名。無身份證的,應當使用戶口簿(或戶口證明)上的姓名。
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依法登記或批准機關批准的名稱(以下簡稱法定名稱)。
申請人為共有人的,為各權利人的法定名稱、身份證或戶口簿(或戶口證明)上的姓名。
第九條 涉外企業申請房屋權屬轉移、變更、抵押、註銷登記的應提交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同意的書面證明材料;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權屬轉移、變更、抵押、註銷登記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同意的書面證明材料,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夥制企業申請房屋權屬轉移、變更、抵押、註銷登記的,應提交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書面證明材料。
獨資企業不能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同意的書面證明材料的,應提供其為獨資企業性質的相關證明檔案。
屬國有資產的房屋申請權屬轉移、註銷、抵押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條 因下列情形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由當事人各方共同申請:
(一)買賣、交換、合併、分割、抵押或贈與;
(二)共有房屋的權利設定;
(三)權屬發生轉移的權利人增加或減少。
經法院判決、裁決或公證的權屬轉移,可由權利人單方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委託代理人的,代理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委託書,並對委託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港澳法人、其他組織、個人的委託書應公證。香港出具的公證書,應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轉遞。
台灣出具的公證書應由有關部門確認後方可使用。
外國法人、其他組織、個人的委託書應公證。公證檔案在外國公證的需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法定代理人應提交身份證明、與被代理人法定代理關係證明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人可以對設定的房屋權利依法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人或權利人為兩個以上的,取得房屋權利或變更、註銷登記時應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兩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權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享受國家政策分配或購買的福利房,共有權人按國家政策規定及法定共有關係確定;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建蓋的房屋,其共有權人按土地共同使用人及法定共有關係確定;購買的商品房屋或其它房屋,共有權人按購房契約及法定共有關係確定。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資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欺騙、編造。提交的權屬證明檔案應為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原發文機關或相應權利機關確認內容真實的複印件。身份證明、法人機構的證明檔案及其它相關資料須交驗原件。
第十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的一般程式:
(一)申請受理。由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登記檔案。申請人提交登記檔案齊備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受理登記申請並出具受理書面憑證,出具受理書面憑證日為受理申請日。申請人提交登記檔案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受理登記申請,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檔案。
(二)權屬審核(審批)。由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對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屬來源及其合法性進行審核,並報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符合條件的,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理後30日內予以核准,並將審批意見記錄於審批表內,審批之日為核准登記日;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核准,並於受理登記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本條所規定的時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啟事和補正時間。
(三)發證。核准登記的,核發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登記自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之日起生效。
有關事項按規定應當公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准登記前按規定進行公告,其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不予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複審,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並作出複審決定。對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予登記:
(一)提交的登記檔案齊全;
(二)權屬來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確;
(三)申請登記內容與提交的登記檔案證明的內容及房屋實際狀況一致;
(四)權屬無爭議,無查封、抵押等權利限制;
(五)辦理登記的依據符合法定要件;
(六)各要件之間的邏輯關係成立 。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臨時、違法建(構)築物;
(二)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三)未能按規定補正檔案的;
(四)登記權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以未建成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為第三人提供擔保的;
(六)新建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超過建設批准檔案規定的房屋面積,未按有關規定完善手續的;
(七)屬市縣人民政府公告確定的征地拆遷範圍內或公告確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的轉移、變更、抵押登記,但因依法繼承而申請登記的除外;
(八)經市(縣)以上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房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在本規定規定公告期限內,其他人提出異議並確有理由和證據的;
(二)受理申請後發現提交的資料需要補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登記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核准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將裁定書、判決書、決定書送達登記機關,並且詳細載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產權人、起止時間: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裁定、判決已經生效的;
(二)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並作出正式決定的;
司法機關依法對已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作出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抵押權登記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權屬界限明確的部分為基本登記單元。
第二十三條 一宗地內的若干建(構)築物只有一個房屋權利人的,權利人可申請核發一個或多個房屋權屬證書。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權利人且房屋權屬界限明確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給每個房屋權利人各核發一個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四條 住宅小區內因設計和結構要求且國家房產測量規範規定不計入公攤面積的共有建(構)築物等,其權屬歸全體業主所有,相對獨立的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由小區業主委員會申請登記和管理,住宅小區內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與住宅不可分的,由登記機關將其記載於《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中。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換髮。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換髮房屋權屬證書時,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換髮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核准登記時間以原核准登記日期為準。
因換髮新版房屋權屬證書進行的登記,房屋權屬核准登記時間以原核准登記日期為準。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滅失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補發。同時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提出限制房屋權利的申請,除依法協助司法機關執行外,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及時限制其房屋權利。限制期限自申請受理之日起至新證補發核准之日止。
第二十七條 補發房屋權屬證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權利人持有效證件及書面申請,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二)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根據房屋產籍資料的記載出具核查證明;
(三)權利人持核查證明在房屋所在地市級以上媒體刊登房屋權屬證書滅失的聲明;
(四)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根據權利人提交的已在媒體上聲明滅失的證明材料,在房屋所在地及媒體上作出補發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異議的,由房屋權屬登記機關補發房屋權屬證書。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有異議的,待異議依法解決後,補發房屋權屬證書。
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應當加蓋"補發"字樣的印章,原房屋權屬證書自公告之日起作廢。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核准登記時間以原核准登記日期為準。
第二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按本規定的時限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按照登記費的3倍收取登記費。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對新建房屋及未經房屋登記機關確認房地產權利的存量房屋進行的房屋權屬登記。包括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及未確認產權的存量房屋的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 除商品房屋外,其他新建的房屋應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房屋權屬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用地證明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施工許可證;
(六)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材料;
(七)有合法資質的測繪機構出具的房屋面積測繪成果報告;
(八)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涉及項目審批的還應提交項目批准檔案。
涉及城市房屋拆遷的,還應提交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安置證明等。
第三十一條 在集體土地上依法建設的村民住宅房屋,房屋權利人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
(四)建房批准檔案;
(五)有合法資質的測繪機構出具的房屋面積測繪成果;
(六)竣工驗收證明。
在集體土地上修建的住宅及生產經營用房,申請人不能提交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的,除提交土地使用權證外,其房屋須經所在地村民小組、辦事處、規劃管理機構出具證明,由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核准登記。
第三十二條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檔案,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在以承租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他項權利的土地上建蓋的房屋,其房屋權屬登記為“有限產權”,產權人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從其當事人雙方共同約定。登記為“有限產權”時,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對其房屋所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應在附記欄中加蓋“有限產權”字樣的印章,並註明房屋許可權所從屬的契約或協定。
第四章 轉移登記
第三十四條 已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一)買賣、繼承、贈與、交換房地產;
(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四)因企業被收購、兼併、合併或依法破產、分立、解散、關閉,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五)以房地產抵債的;
(六)因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使房屋權屬轉移的;
(七)因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使房屋權屬轉移的;
(八)非配偶之間房屋共有份額轉移的 ;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買賣、交換、投資入股等以契約方式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契約。購買商品房屋的還應提交產權登記備案及契約登記備案的相關資料;
(四)贈與、繼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公證書;
(五)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裁決轉移的,提交法院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書、調解書;
(六)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六條 下列房產不予轉移登記:
(一)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權人書面同意;
(二)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未經他項權利人書面同意;
(三)權屬有爭議的;
(四)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五)登記為有限產權,當事人約定不能轉移的;
(六)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產權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移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因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仲裁機構裁決、調解發生效力需要協助執行的,應將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登記機關,並明確協助執行時限、內容,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發給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已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座落名稱變更或街道、門牌號變更的 ;
(三)分割共有房屋的;
(四)房屋用途依法變更的;
(五)因翻修房屋改變房屋結構或改擴建、部分產權轉移等原因致使房屋面積改變的;
(六)增加或者減少權利人但房屋實際權利未發生轉移的;
(七)配偶之間房屋權利變更的;
(八)共同共有與等額按份共有相互變更的 ;
(九)因測繪原因,致使面積變化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所申請的內容發生錯誤需要更正的 ,應於發現錯誤之日起30日內申請錯誤更正。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房屋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權利人名稱改變的,提交核准機關出具的證明檔案,地址變更的提交地名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二)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和具有合法資質的房產測量機構出具的測繪結果報告書。
(三)登記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房產變更的相關證明檔案。
第六章 登記備案及預登記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的商品房屋在(預)銷售前,應當持相關的項目批文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商品房屋產權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定《商品房購銷契約》後,應當及時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商品房購銷契約》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 在建工程及未交付使用的已購商品房因借貸需要進行抵押登記的須進行房屋權屬預登記。在建工程及期房未經房屋權屬預登記的,不予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經產權登記備案及契約登記備案的商品房屋,可憑備案手續直接到房屋權屬登記機關辦理在建工程房屋權屬預登記或商品房屋權屬預登記。
第四十四條 申請商品房屋產權登記備案及在建工程房屋權屬預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投資計畫或有關項目批准檔案;
(四)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或土地使用權證;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六)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房地產開發項目還須提交開發企業資質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四十五條 申請商品房屋契約登記備案及權屬預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商品房屋購銷(預售)契約》。
第四十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備案或預登記申請之日起30天內完成審核,符合備案條件和預登記條件的予以備案和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預登記的房屋按照房屋權屬登記的有關規定在房屋竣工後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其預登記權利同時終止,當事人應當將預登記書提交房屋權屬登記機關註銷。
第四十八條 一方以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與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合作開發商品房項目的,其權屬登記按商品房屋權屬登記程式和手續辦理。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在土地及其他審批手續變更辦理完之日起30日內,按本規定申請辦理商品房屋產權登記備案及《商品房購銷契約》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章 房屋他項權登記
第五十條 設定、變更、終止房屋的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共同申請他項權利的設定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 申請房屋他項權設定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當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書;
(四)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的抵押契約;
(五)債權債務主契約;
(六)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五十二條 申請房屋他項權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書;
(四)房屋他項權證書;
(五)證明房屋他項權變更或者終止的檔案。
第五十三條 申請在建工程或預售商品房屋抵押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抵押當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在建工程房屋權屬預登記書或商品房屋權屬預登記書;
(四)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的抵押契約;
(五)債權債務主契約;
(六)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五十四條 申請在建工程或預售商品房屋抵押權變更、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證明抵押權發生轉移、變更、終止的檔案;
(四)設定抵押權的預登記書;
(五)房屋他項權證書。
第五十五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在抵押人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摘要欄記載設定的抵押權內容,並對抵押權人核發記載有抵押權的他項權證。
在建工程或預售商品房屋設定抵押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在在建工程房屋權屬預登記書或商品房屋權屬預登記書他項權利摘要欄記載設定的抵押權內容,並出具房屋他項權證書由抵押權人收執。
抵押的在建工程或預售商品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屋權屬證書後,重新申請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 同一房屋有兩個以上抵押權人申請他項權登記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先後順序進行登記。
第八章 異議記載和更正
第五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房屋權利有誤的,可以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書面提出異議申請的人即為異議申請人。
第五十八條 提出異議申請,異議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
(二)證明申請人與房屋權利有利害關係的資料;
(三)承諾承擔異議記載所致損害的賠償責任具結保證書。
第五十九條 對符合條件的異議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受理並在當日作出書面記錄。自異議記載之日起,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辦理被異議記載的房屋的權屬異動登記。
異議申請人不得對同一房屋以同一理由重複申請異議記載。
第六十條 權利人認為房屋權屬證書記載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確認房屋權利的法律檔案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權屬證書記載有誤的資料,包括合法的批准檔案,有關的契約、遺囑、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等。
因登記人員的過錯,致使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負責更正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事項。
第六十一條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受理後,應當核查存檔的房屋原始憑證,申請人補充原始憑證的,應一併審查;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與房屋原始憑證內容不一致的,應當根據房屋原始憑證予以更正。
第六十二條 符合更正登記條件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有效的法律文書公告註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九章 註銷登記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原權利人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註銷登記。逾期仍不辦理又無正當理由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並書面告知原權利人:
(一)房屋滅失的;
(二)土地房屋權利終止的;
(三)因更正登記需註銷原權利人的房屋權屬證書的;
(四)因換髮新版房屋權屬證書,需要註銷原權利人房屋權屬證書的;
(五)因法院判決、行政決定、仲裁機構裁決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喪失房地產權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申請註銷登記,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證明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或有權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依法收回、沒收或轉移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憑生效的法律文書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十六條 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征地補償安置完畢後可由土地徵用單位代為申請原房屋所有權證註銷登記。
第六十七條 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完畢後可由拆遷人代為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十章 代登記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依法判決沒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
上述代為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致使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給權利人或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越權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收齊資料,導致認定事實不清、登記錯誤的;
(三)違反本規定或其他法律法規的法定程式和時限登記的;
(四)行政主管部門或登記機構工作人員串通他人進行虛假登記的。
房產管理部門和權屬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越權登記、未在法定時限內完成登記的,由建設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條 申請人以隱瞞、欺騙、編造等手段登記的,由房屋權屬登記機關註銷原登記,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資料,給有關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因異議提出的主張不成立並致使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關權利人可以要求異議申請人賠償損失。
第七十二條 擅自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塗改無效;給有關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由玉溪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