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玉玲訴王國林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焦玉玲訴王國林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9月1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阿榮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阿榮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阿民初字第1126號
原告焦玉玲。
委託代理人張照英,內蒙古守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國林。
被告孔憲芝。
共同委託代理人李占滿,內蒙古思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同委託代理人魏金龍,內蒙古思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焦玉玲與被告王國林、孔憲芝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春林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焦玉玲及委託代理人張照英、被告孔憲芝及共同委託代理人李占滿、魏金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玉玲訴稱,2014年5月14日早晨4時許,原告將自家的26隻大母羊和19隻小羊趕到自家承包的山上去放牧,後原告回家吃早飯,便讓兒子去山上看看,結果羊都不見,隨即電話報警,經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幫助查找,原告家的一群羊被被告孔憲芝趕回家,經過派出所、司法所調解,被告只返還31隻,還差14隻,後來又返還一隻,這樣,還差3隻小羊,10隻大羊,現要求二被告返還。
被告辯稱,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認為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2014年5月14日,被告孔憲芝發現自家的樹地里有羊群在吃樹葉,便打電話徵求該村黨支部書記的意見,村委會書記讓先將羊趕回家中,全部圈起來。後由當地派出所工作人員進行調解,並現場查對羊數,進行了錄像,原告方將羊如數趕回,被告方不存在占有原告羊的情況。被告孔憲芝沒有任何侵權。原告就自己的訴訟主張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焦玉玲與被告王國林、孔憲芝夫婦是某某鎮某甲村五組村民。2014年5月14日早5時許,原告焦玉玲將自家的羊群趕到與被告王國林、孔憲芝家有爭議的荒山上放牧後,便回家吃飯。之後,被告孔憲芝也前去放羊,發現一群羊在吃自家栽的果樹葉,就將這群羊往自家趕,同時電話告訴該村黨支部書記付士元。共趕回31隻羊,其中,大羊16隻,小羊15隻,後來,從山上又跑回一隻小羊,總計32隻羊。當原告焦玉玲發現自家的羊不見了,便向某某派出所報案,經過派出所幫助查找,在被告王國林家將羊找到,通過派出所的調解,被告同意將32羊退回原告,當時原告稱羊的數量不對,沒有及時往回趕羊,後來在派出所的做工作下,並當場錄音錄像,原告將32隻羊趕回。
另查明,原告焦玉玲的丈夫張會先於2011年4月26日,對坐落於某某鎮某甲村五組後山90.4畝的荒山取得了林權證;而某某鎮某乙村民委員會於2013年1月1日與被告王國林簽訂了“五荒”承包契約,將張會先取得的使用權的部分荒山面積又承包給了王國林。因此,雙方對該荒山的承包經營權發生爭議,致使雙方產生矛盾。
本案在審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林權證一份。欲證明原、被告放羊的荒山系原告依法承包。被告的質證意見:原、被告爭議的荒山屬於某乙村所有,某甲村無權處分該荒山,其林權證不能證實原告的訴訟主張。經審查,該林權證系林業主管部門頒發,但與本案原、被告所爭議的事實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證人蔣義普當庭做了證言。證實事發當天早晨5點多鐘,去給自家種的藥材拔草,看見原告家的羊群,其中有17、8個小羊進到證人家的藥材地里被證人趕走。被告質證意見:證人證言不涉及本案爭議的焦點,與返還羊群沒有關係;證人對其他情況一無所知。經審查,證人蔣義普的兒子與原告的兒子系連襟關係,且證人證言未能證實本案爭議的焦點及原告的訴訟主張,證實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確認。
證人季國海當庭做了證言。證實2014年5月14日早晨6點多鐘,證人上山看馬去,看見原告家的羊在山坡上吃草,原告家的羊是從證人家買了一部分,證人前去看看,一群小羊沒數,數大羊26隻,羊群附近無人,證人就回家了。被告的質證意見:證人與被告有矛盾;證人將事發日期及別人的羊群數目陳述準確無誤,明顯不符合生活常識和日常習慣,明顯受到原告的引誘;證人沒有看到被告趕羊群的具體場景和羊的數量,根本無法證實原告的訴訟主張。該證人證言具有明顯的傾向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經審查,事發當日2014年5月14日至今已3個多月的時間,證人作為60多歲的老年人,將事發時間記憶無誤,其證言不夠客觀。證人途經羊群,便對他人羊群的羊數進行認真的清點,其行為違背日常生活常識。其證言缺乏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向法庭提供“五荒”承包契約一份。證明原、被告爭議的荒山屬於某乙村所有,某乙村並與被告王國林簽訂了承包契約,原告損害了被告承包荒山上果樹樹葉的事實。原告的質證意見:該承包契約不能證明某乙村對爭議的荒山享有所有權;該契約未能證明原告家的羊吃了被告家的果樹葉;未能證明被告沒有趕走原告家的45隻羊的事實。經審查,該契約系某某鎮某乙村委會與被告王國林簽訂的“五荒”承包契約,其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調取了阿榮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對原告焦玉玲、被告孔憲芝及本村村民張秀華、付士元、蔣義普的詢問筆錄。焦玉玲、孔憲芝系本案當事人,對焦玉玲、孔憲芝的詢問筆錄不予確認。張秀華證實其上山看地未看見羊和人,就回家了;付士元系該村黨支部書記,其證實事發當天8時許,被告孔憲芝給其打電話,稱焦玉玲家的羊又進他家的果樹地了,把羊趕回自家了,但沒說趕回多少只。蔣義普證實事發當天早晨6點多鐘,其到自家種的藥材地里幹活,看見一群羊跑到其藥材地邊,羊羔進了藥材地,往出一趕,這群羊就往焦玉玲家承包的荒山上去了,大羊和小羊大概是各占一半,後來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三名證人證實了事發當日所感知的事實,本院對三名證人的詢問筆錄予以確認。但均未能證實被告孔憲芝趕回多少只羊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不當得利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孔憲芝是否趕回原告的45隻羊。通過庭審調查及原告所提供的證人及本院調取公安機關對三名證人的詢問筆錄,均未能證實被告孔憲芝趕回原告焦玉玲自家的45隻羊,其退回32隻,尚有13隻羊被被告王國林、孔憲芝所占有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及第二款關於“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原告焦玉玲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根據上述事實和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焦玉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春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孟天琪
附: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抗訴期間和抗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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