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14日烏魯木齊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提倡社會公德,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引導,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
(一)公共運輸工具及等候、售票廳(室);
(二)醫療機構的室內候診區、診療區、病房區;
(三)影劇院、歌舞廳、錄相放映廳(室)、遊藝廳(室);
(四)室內體育活動場所;
(五)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宮的室內公眾活動場所;
(六)各類商場(店)室內營業場所,郵電、金融機構門市;
(七)教室、實驗室、閱覽室等室內教育活動場所,幼稚園和託兒所;
(八)會議室(廳);
(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
在上述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可設定隔離的吸菸室。
第四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
愛衛會、教育、文化、公安、交通、商業等有關單位,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工作。
第五條 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標誌,不設定吸菸器具;
(四)制止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吸菸行為。
第六條 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公民有權要求吸菸者停止吸菸,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吸菸的,由衛生行政主管機關的衛生監督員處以5-10元的罰款。
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配備衛生檢查員,可以受衛生行政主管機關的委託,對在本單位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吸菸者處以罰款。
第八條 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由衛生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對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做出行政處罰時,應出具統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衛生監督員及受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委託的衛生檢查員依據本規定對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吸菸者處罰時,應出具執法證件,並使用統一印製的罰款單據。
第十條 對拒絕、阻礙衛生行政機關及衛生監督員和受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委託的衛生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衛生監督員及受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委託的衛生檢查員應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