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六初字第167號
原告烏蘭格日勒。
被告張建峰。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
負責人劉文英,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汪虎,該公司員工。
原告烏蘭格日勒訴被告張建峰、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烏蘭格日勒、被告張建峰、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汪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烏蘭格日勒訴稱,2013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被告張建峰駕駛蒙AZB987號小客車在內蒙古廣播電視大學門前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被告置之不理,不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705.12元、誤工費1500元、財產損失2680元,總計7885.12元。
被告張建峰辯稱,對事故事實認可,對於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認可,應當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認可,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萬元的三者險,對誤工費不認可,對財產損失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張建峰駕駛蒙AZB987號小客車,沿新華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內蒙古電視大學門前右轉彎向南行駛時,與烏蘭格日勒駕駛電動腳踏車拖帶劉桂梅、雲巴圖由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烏蘭格日勒、劉桂梅、雲巴圖受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管理新城大隊針對此次事故作出公交認字(2013)第326號(勘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建峰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烏蘭格日勒、劉桂梅、雲巴圖無責任。
事故發生後,原告至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進行診治,其傷情經診斷為頭外傷、面部皮膚擦傷、左下肢皮膚擦傷、左手外傷,花費門診醫療費總計3664.62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已經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損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雙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被告張建峰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建峰予以賠償。原告提供的外購藥品的收據沒有相關醫囑予以佐證,不予採信。關於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明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也無法證明原告的具體工資收入情況,不予採信,故應以原告具體門診就醫情況確定誤工時間為10天,並且比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誤工費為1307元。關於財產損失,原告提供的票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且沒有相關鑑定意見確認具體的損失情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3664.62元、誤工費1307元,總計4971.6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烏蘭格日勒4971.62元。
二、駁回原告烏蘭格日勒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已預交),原告烏蘭格日勒承擔9元,被告張建峰承擔1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王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劉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