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索引

《濟南市農業植物檢疫辦法》已經1990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細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危害農業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傳播蔓延,保護農業生產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農業植物檢疫,不包括林業和口岸植物檢疫。
第三條 市農牧漁業局主管全市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市植物檢疫站,縣(區)農(牧、漁)業局主管本縣(區)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縣(區)植物檢疫站。
第四條 各級植物檢疫站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檢疫人員和專用交通工具,並建立相應的檢疫檢驗室,配備必要的檢驗儀器和設備。
各級植物檢疫站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各鄉(鎮)和種苗繁育等單位聘請兼職檢疫員。
第五條 農業植物及產品,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經過檢疫:
(一)種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在調運和出售之前的;
(二)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
(三)包裝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及其他物品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
第六條 我市農業植物檢疫對象是指列入《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和《山東省農業植物檢疫對象補充名單》的危險性病、蟲、雜草。沒有列入名單的,由市、縣(區)植物檢疫站決定是否檢疫。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調出應檢農業植物及其產品,必須按調入地的檢疫要求到檢疫站進行檢疫,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調運。
第八條 郵政、鐵路(客、貨運)、公路(客、貨運)、民航和其他運輸單位,一律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收寄、承運應檢農業植物及其產品,《植物檢疫證書》應當隨貨同行。對無《植物檢疫證書》調入我市的應檢農業植物及產品,應責令貨主到貨物原產地或扣留地植物檢疫站補辦檢疫手續。
第九條 對調入的應檢農業植物及產品,應當經當地植物檢疫站查核《植物檢疫證書》,必要時可進行復檢。未經檢疫站準許,不得分散和銷售。
第十條 用機動車輛運輸應檢農業植物及產品,必須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辦理公路運輸統一行車路單。對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貨證不符的,由公安、交通檢查站就地扣留,責令承運人到產地或扣留地的植物檢疫站補辦檢疫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繁育種苗的單位和個人,在種苗播種前應當填報《種苗產地檢疫報驗單》,經當地植物檢疫站審查同意後,方可播種。種苗播種後,植物檢疫站應當定期進行產地檢疫,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種子、苗木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十二條 農業科研、良種繁育單位應建立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並嚴格執行《種苗產地檢疫操作規程》,發生植物檢疫對象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封鎖消滅。在檢疫對象未消滅以前,其繁育的種苗不準出售和調出。
第十三條 農業植物檢疫對象的普查、封鎖、防治和消滅工作,由農業部門負責組織,對涉及幾個部門的,由政府組織協調。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國外引進(包括贈送)種苗及繁殖材料必須事先確定隔離試種地點,填報《國外引種申請報告單》,經縣(區)、市植物檢疫站審查同意後,到省植物檢疫站辦理審批手續。
種苗引進後,引種單位或個人應當與試種地植物檢疫站聯繫,並按批准的隔離地點試種。在試種期間,試種地植物檢疫站應定期進行調查觀察,發現疫情,及時報省植物檢疫站核實後處理,一切經濟損失由引種單位或個人承擔。
經試種未發現疫情的,由引種單位或個人提出解除隔離申請,經省植物檢疫站批准後,憑《隔離試種檢疫合格證》分散種植。
第十五條 糧食部門不得把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糧食調入我市;糧食加工後的下腳物未經粉碎或消毒處理,一律不得銷售; 計畫外經營的議價糧調入後, 必須進行檢疫。
第十六條 在市場上銷售種苗,必須持有《植物檢疫證書》,由各地工商管理部門負責查證,發現銷售未經檢疫的種苗,責令貨主到當地植物檢疫站補辦《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七條 農業植物檢疫收費標準按全國統一規定執行。收取的檢疫費全部用於檢疫事業(檢疫儀器、試劑購置,檢疫員培訓,獎勵,兼職檢疫員補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犯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植物檢疫站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憑《植物檢疫證書》調種引種、私自接受未經檢疫的種苗、銷售未經檢疫或未經復檢的種苗和未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收貯種苗的,追究當事人的責任,並按種苗貨值的5%罰款。
(二)偽造、誆騙、塗改《植物檢疫證書》或有關證件的,按貨值的10%罰款。
(三)不按檢疫要求隔離試種,私自改變試種地點,未經批准分散種植、出售,造成植物檢疫對象傳播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並按損失額的10%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違章調運的應檢農業植物及其產品,由植物檢疫站封存,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沒收、退回。銷毀或改變用途等處理,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章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罰款和沒收的物資變價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和造成責任事故的檢疫人員、收寄人員、承運人員,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農牧漁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