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實施細則

《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實施細則》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濟南市市長 謝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第一條 根據《濟南市發展社區服務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縣(市)、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成立社區服務工作協調機構,負責規劃、協調、監督本轄區內社區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設立社區服務工作站,負責組織本社區內居民民眾和單位開展社區服務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社區居民開展社會互助服務和社區服務志願者活動。
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社區居民建立居民互助組織,把能夠提供服務的人員組織起來,利用各自的專長,開展居民互助服務活動。
第四條 《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所稱資助款,是指民政部門從社會福利企業上繳的社會福利資金額中提取的10%和在社會福利有獎募捐中提取的社會福利資金額的20%。
第五條 《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社區服務的收入,是指民政部門從社區服務經營者減免稅金額中提取的20%。
第六條 《若干規定》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的,財政部門為興辦社區服務項目給予的扶持款,其資金可列入社會救濟福利事業經費支出。
第七條 民政部門為興辦社區服務籌集的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設立專戶,專項用於社區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為社區內老年人、殘疾人、優撫對象、社會困難戶提供的各種社會福利項目和為方便社區居民生活開辦的理髮店、服裝加工部、小百貨店、小吃部、綜合修理部、日雜店、綜合副食品商店等便民服務項目,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均可向當地縣(市)區民政部門申請領取《社區服務證書》。
企業為安置富餘人員新辦前款所列便民服務項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在審批《營業執照》、登記註冊和《社區服務證書》時應優先予以辦理。
第九條 屬非盈利公益性的社區服務項目,只需向民政部門申領《社區服務證書》和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後,即可掛牌營業。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社區服務證書》。
第十一條 領取《社區服務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可持《社區服務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管理費減免手續。
取得《社區服務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社區服務業性質。
第十二條 稅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已領取《社區服務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所從事的下列社區服務業務給予稅收優惠照顧:
(一)由民政部門興辦、專門為優撫對象、殘疾人、老年人提供服務的社區服務項目,創辦初期免徵兩年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
(二)對育嬰託兒,醫療服務和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的婚姻介紹、殯葬服務項目的收入,報經稅務機關批准,免徵營業稅,對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的婚姻介紹、殯葬服務項目的所得,報經稅務機關批准,可給予免徵企業所得稅一年的照顧。
(三)敬(養)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託所)、盲人按摩診所、盲聾學校(培訓中心)、弱智兒童學校(啟智站)、傷殘兒童寄託所、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中心、殘疾人活動中心、康復中心、殘疾人用品供應服務站(點)、民政部門管理的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老人活動中心和老年公寓等社區服務設施,憑計畫部門批准的有關檔案到所在地稅務部門辦理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零稅率的手續。
第十三條 社區服務設施建設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新建居民小區和舊城區改造,應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規劃社區服務設施,開發建設單位須按規劃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建成區的社區服務設施,可利用現有的社區條件,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據設計規範和實際需要改建或新建;規劃部門應按城市規劃要求優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條 由民政部門自辦或合辦的社區服務單位的房屋設施及其他資產,必須用於社區服務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繳、平調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對在社區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社區服務業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吊銷其《社區服務證書》,收回資助資金,可以並處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民政部門可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稅務部門可自改變社區服務業性質之日起,取消其減免稅待遇,追回已減免的稅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收繳、平調或挪用社區服務業房屋設施及其他資產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
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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