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4日)
一、切實加強工會工作和職工民主管理工作
(一)試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要切實加強工會工作和職工民主管理工作。各級工會要積極參與試點工作,協同有關方面,認真解決試點中的各種問題。
(二)各級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更好地表達和維護職工的具體利益,全面履行工會的維護、建設、參與、教育社會職能,做好企業的工會工作和職工民主管理工作。
(三)必須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法》規定的各項權利,即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同時,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二、堅持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一)國有獨資公司、由國有企業或者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應由公司章程作出明確規定。包括:(1)聽取和討論公司發展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的報告(包括擬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草案,公司年度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公司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形式和解散等),並提出意見和建議;(2)討論有關職工工資、獎金方案、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措施方案、重要規章制度等重大問題;(3)討論決定公益金使用方案及其他重大集體福利事項;(4)評議監督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並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5)討論通過集體契約草案;(6)聽取關於公司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報告;(7)依法選舉和更換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8)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的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和決定的事項。
(二)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應通過職代會實行民主管理,其職權由公司章程作出規定。暫未建立職代會制度的其它公司,可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和工會代表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三)由工會代表職工實行民主管理的企業,應建立相應制度:(1)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公司董事長或經理應向大會通報公司生產經營管理情況和生產經營計畫。工會應組織職工認真討論,並提出改進生產、經營、管理的建議,董事會或經理應負責處理職工提出的建議;(2)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與公司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須經全體職工討論通過;(3)建立公司工會與企業行政方面定期協商制度,及時溝通情況,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協商解決關係職工切身利益的臨時性問題;(4)工會各專門委員會就職工迫切要求解決的問題進行專題調查,擬定意見,與企業內有關部門進行協商,也可以提交雙方聯席會議解決;(5)工會組織對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評議監督,並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三、建立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制度
(一)企業要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目的是為了建立協調穩定的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規範勞動關係雙方的行為,增進雙方的合作,共謀企業的發展。
(二)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要按照《勞動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堅持依法辦事、平等合作、協商一致、權利與義務統一、兼顧各方利益和維護正常生產工作秩序的原則。
(三)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應總結實行雙保契約、共保契約的經驗,並按照《勞動法》、《集體契約規定》等有關法規,進一步充實和完善集體契約內容、程式,使之規範化。
(四)平等協商代表由企業和工會雙方對等人數組成。平等協商每年至少舉行一次,遇有特殊情況雙方可臨時約定。平等協商的內容可以是全面或某個方面的問題。每次平等協商的結果都應形成協定,並向職工公告。集體契約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草案在建立職代會制度的企業,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沒有職代會的企業,由工會委員會或會員代表會討論通過。集體契約由工會主席代表職工與企業正式以書面形式簽訂。集體契約簽訂7日內應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五)集體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1)勞動報酬;(2)工作時間;(3)休息休假;(4)保險福利;(5)勞動安全與衛生;(6)契約期限;(7)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契約的協商程式;(8)雙方履行集體契約的權利和義務;(9)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10)違反集體契約的責任;(11)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它內容。集體契約的期限為1~3年,每年應修訂需要修改的款項。因簽訂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應申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應當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依法提起訴訟。
(六)依法簽訂的集體契約對企業和企業全體員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七)企業要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普遍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工會代表作為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任,要努力做好工作。
(八)工會要組織職工對企業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實行監督,發現問題,可要求企業糾正,或提請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責成企業糾正。
四、做好董事會和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選舉工作,逐步建立職工董事、監事制度
(一)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職工代表參加董事會和監事會。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應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職工代表參加,經股東大會決議,也可以試行選舉職工代表參加董事會。
(二)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應從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一般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工人中經職代會民主選舉產生。職工董事和監事要積極參與企業經營決策,為企業發展和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盡職盡責。同時對選舉他們的職工負責,在董事會和監事會中反映職工的意願並接受其監督。職工董事、監事的選舉程式應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規定。在建立職工代表大會的企業中,由職代會提名、選舉和更換職工董事、監事;沒有職工代表大會的企業由工會組織職工提名、選舉和更換。
(三)職工董事、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中的具體人數和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職工董事、監事在任職期間和離任兩年內,不得以其履行職務的原因解除勞動契約或作不利其就業條件的崗位變動(違紀、違法者除外)。
五、充分發揮工會組織在試點中的作用
(一)工會要積極參與企業試點工作,從制定試點方案,制訂公司章程,各項改革方案的實施監督等,都要及時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提出工會的主張和建議,切實維護職工和工會的合法權益。
(二)工會要在企業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企業要按照《工會法》為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組織的機構撤銷、合併或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三)工會要積極參與企業內部勞動、人事、工資制度、分離企業辦社會職能和社會保障制度等改革。
(四)按照《工會法》的規定,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在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級工會同意。
(五)根據省總工會意見,試點企業的工會也是工會自身改革的試點單位。加強工會自身改革和建設,要突出維護職能,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作為自己的基本職責。要從工會的領導體制、幹部管理體制、活動方式、工作方法等方面進行自身改革和建設的探索,使之與企業改組、改制、改造同步研究,同步進行、互相促進,共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