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經紀人管理辦法(1997修訂)

(195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經紀人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經紀人的管理,維護經濟秩序,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中介服務,是指為交易雙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託與他方達成協定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均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紀人的登記註冊,並對其經紀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自願、公平、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核批准,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後,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3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經紀資格證書,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八條 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專門考核合格,取得專業經紀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第九條 設立經紀人事務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5萬元以上資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經紀人事務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伙人對經紀人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條 設立經紀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得少於5人;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兼營特殊 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經紀公司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必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相應的經紀活動。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四)有一定的從業經驗;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非經紀行業現職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經紀人事務所或者經紀公司兼職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經紀人應當遵循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經紀人開展中介業務,除即時清結的外,應當與委託方簽訂書面經紀契約。

經紀契約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經紀事項、期限、要求、樣品、佣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時間、地點、經紀活動的費用負擔、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及其他從事經紀活動的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本組織經紀業務人員的管理,宣傳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組織業務培訓,提高經紀業務人員的素質。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託;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真實可靠的相關資料;

(三)經紀業務完成後,按照本辦法規定獲取佣金;

(四)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申請仲裁或者起訴。

第十八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告知當事人各方;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等財物;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並保存3年以上;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服從國家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管理,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九條 經紀人在紀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

(二)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採取脅迫、欺詐、賄賂等手段中介;

(四)與交易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騙誘導簽訂虛假契約;

(六)騙取、占用委託方款物;

(七)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

(八)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委託,進行有損所在單位利益的經紀活動;

(九)在本辦法規定獲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報酬;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經紀人完成經紀業務後,可以根據交易成交額(人民幣)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國家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契約約定的除外。

(一)1萬元以上(含1萬元)的,為6%;

(二)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為3%;

(三)超過1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為2%;

(四)超過1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為0.5%;

(五)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為0.3%。

經紀人的佣金,由委託方負擔,但有契約特別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獲取佣金的,必須使用省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二十二條 經紀資格證書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每3年審驗一次。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領取經紀資格證書從事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其經紀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期辦理經紀資格證書審驗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從事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其經紀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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