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礦山企業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審查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提高礦山企業礦長的安全生產技術業務素質,加強礦山安全生產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地、州、市、縣屬礦山企業、鄉鎮村集體礦山企業的礦長和分管安全、技術、生產的副礦長以及私營礦山企業和個人合夥採礦組織的主要經營者和管理者(以下統稱礦長)。
部屬、省屬礦山企業礦長的安全技術業務資格審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體採礦戶戶主的安全技術業務資格審查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條 凡擔任礦長,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審查(以下簡稱礦長資格審查),並取得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否則,不得擔任礦長,不得承包、租賃礦山企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門、礦山企業行業主管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不得委任、招聘或批准未取得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的人擔任礦長。
第四條 新辦礦山企業,其礦長人選須先取得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否則,行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辦,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採礦許可證。
第五條 凡申請和被推薦參加礦長資格審查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能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礦山安全、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熟悉本礦山企業生產各系統的安全、衛生要求,了解本礦山企業主要生產設備和安全設施的性能及使用條件;
(三)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預防、處理礦山災害的能力;
(四)縣屬以上礦山企業的礦長,須具有相當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或獲得初級以上工程系列技術職務;鄉、鎮礦山企業的礦長,須具有相當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辦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人合夥採礦組織的礦長須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2年以上採礦工作經歷;
(六)身體健康,能堅持深入井下生產現場;
(七)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
第六條 礦長資格審查,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報。參加縣屬以上礦山企業礦長資格審查,由企業行政向行業主管部門申報;參加鄉鎮村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人合夥採礦組織礦長資格審查,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市)行業主管部門申報。
(二)審查培訓。行業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報告後,應當會同同級勞動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進行安全技術業務培訓。中專以上礦山專業畢業人員,經勞動部門批准,可以免予培訓。
(三)考試、考核。凡培訓或自學的人員,由地、州、市以上勞動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考試大綱和培訓教材命題,進行理論考試和實踐考核。考試大綱和培訓教材,由省勞動廳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訂、編寫或選定。
(四)發證。經審查、考試、考核合格的人員,由地、州、市以上勞動部門發給《湖南省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礦長資格證書),並通知企業所在地的人事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
第七條 礦長資格證書,只證明持證人在安全技術業務素質方面具備擔任礦長職務的資格。是否任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任命、招聘或批准。取得礦長資格證書後滿3年未擔任礦長的,礦長資格證書自行失效;3年後擔任礦長的,可以免予培訓,直接參加考試、考核。
第八條 礦長資格證書持有人易地擔任同一類別礦山企業的礦長,礦長資格證書有效;擔任不同類別礦山企業的礦長,必須重新取得符合任職礦山企業要求的礦長資格證書。
第九條 勞動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對礦長任職期間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情況和企業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礦長不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行為,應給予批評教育,責令糾正;情節嚴重或因發生事故受到撤職或刑事處罰的,勞動部門應當吊銷其《礦長資格證書》。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未取得礦長資格證書擔任礦長的,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礦長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一條 勞動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對於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亂髮證件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擔任礦長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補辦礦長資格審查手續,已經參加過培訓、考試的,經勞動部門審查認可,可免予培訓和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