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居住證申領發放工作,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湖南省實際居住人口登記和服務規定》以及公安部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常住戶口所在地以外的城市居住,作為實際居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辦理相關事務的證明。
居住證以市轄區、縣(縣級市)為單位發放,市轄區發放的居住證,適用範圍為該市全部市轄區行政區域。縣(縣級市)發放的居住證,適用範圍為本縣(縣級市)行政區域範圍。
第三條 居住證發放對象為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主動要求申領居住證的公民。
本規定適用於外省戶籍人員來湘及本省戶籍人員在省內流動,港澳台居民及外國人不適用居住證發放對象範圍。
第四條 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並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居住登記地址在城市內部行政區範圍內變動的,在該城市的居住時間從首次登記之日起計算。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在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
第五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實際居住地住址、證件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簽注日期。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以及居住證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的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社區服務機構進行居住登記以及居住證申領受理、換髮(簽注)申請受理及證件發放。
第七條 實際居住人口及登記申報責任人、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湖南省實際居住人口登記和服務規定》進行居住登記,並可根據需要領取《居住登記憑證》。居住登記超過半年以上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八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填寫《居住證申領表》,並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九條 常住戶口所在地在省內,身份證人像信息為5年以內採集的,在辦理居住證時可以不提供本人相片。居住證照片由公安機關直接使用本人身份證人像信息。
其他人員需要辦理居住證的,應當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者由受理單位直接採集數碼人像相片。
人像相片參照身份證人像標準。
第十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
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一條 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要認真審驗申領居住證的證明材料,符合申領條件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場受理,在管理系統錄入居住登記及制證信息,並出具《居住證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派出所應當對居住證受理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辦理條件的,發放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的居住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由縣級公安機關或者派出所製作。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居住證申請受理後的15日內,製作居住證並發放給申領人。有條件的地方可在派出所實行居住證現場申請、現場製作並發放。
第十三條 居住證簽注是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年限的證明, 以換髮方式進行。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髮(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換髮(簽注)手續的,原居住證過期失效;補辦換髮(簽注)手續的,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換髮(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辦理換髮(簽注)手續,應當提交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要認真審驗證明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辦理換髮(簽注)。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居住證適用的城市行政區域範圍,在常住戶口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城市居住,根據《湖南省實際居住人口登記和服務規定》進行居住登記後,重新申請居住證的,居住證受理髮放派出所應當收繳其原居住證,並在管理系統進行註銷。
第十六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損毀換領、遺失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七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毀換領、遺失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換髮(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各地應嚴格執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居住證收費標準,不得額外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等政府有關部門共享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信息,提供查詢、核驗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把居住證製作發放、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
第二十條 騙領、轉讓居住證等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八、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卡體由省公安廳統一制訂式樣、統一採購和發放。縣市區公安機關或者派出所通過列印設備,在居住證卡體上對持卡人相關信息進行列印。
《居住登記憑證》、《居住證申領表》、《居住證受理憑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省公安廳確定的式樣,統一製作。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辦法實施前頒布的有關檔案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