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6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號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和推動地方志工作,發揮地方志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州、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省志書可以由綜合志和若干分志組成。市州、縣市區志書可以只編纂綜合志,也可以編纂分志。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協調、督促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地方志編纂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規定的職責。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指定相應的機構和人員負責地方志工作,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工作督查。
第五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民族地區的地方志編纂工作應當有少數民族工作人員參加。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科研人員、專家學者參與地方志編纂,並承認其學術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志編纂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六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做到存真求實,客觀全面,確保質量。
第七條 省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市州、縣市區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省、市州、縣市區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編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每年向同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綜合年鑑中涉及本單位工作的資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一條 在地方志編修過程中收集的地方志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專人集中統一保存、管理,不得損毀;編修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地方志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已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查驗收或者批准,並由組織編纂該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地方志工作機構出具證明後,方可以公開出版:
(一)省志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後,報省人民政府同意;
(二)市州志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後,報市州人民政府同意;
(三)縣市區志書由市州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初審、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終審驗收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
(四)省、市州、縣市區綜合年鑑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審查驗收地方志書,應當自收到地方志書文稿之日起45日內完成審查驗收工作,並對審查驗收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並充分聽取和採納專家所提出的合理化意見。專家應當對本人所提出的意見負責。對專家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後3個月內,由編纂單位向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
第十五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歸負責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相關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建國前地方志的研究和整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資源的開發利用,通過政府網站、地方志網站、地方志資料庫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地方志文獻資料,並可以編輯出版地方志簡本,發揮地方志資治、存史、育人的作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逐步建立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網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網站等免費查閱與摘抄地方志文獻資料。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對分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
(二)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三)地方志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內容的;
(四)拒絕承擔、無故拖延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地方志資料報送任務的;
(五)不按照地方志審查驗收機構提出的意見修改或者在通過審查驗收、批准後擅自修改的;
(六)故意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內容的;
(七)個人非法出租、出讓、轉借、占有地方志資料、地方志文稿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