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4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開發礦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鹽務管理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三、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破壞、侵占、盜竊、哄搶製鹽企業的生產工具和鹵井、廠房、泵站、倉庫、管道等設備以及鹽產品、副產品、再生產品或者滷水的,鹽務管理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法侵占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擅自進入國家劃定的鹽業企業的礦區採礦的,按照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鹽務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刪去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