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職工勞動模範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在2012年出台的《湖北省勞動模範管理暫行辦法》中明文劃定,該《暫行辦法》進一步規範了該省省級勞動模範的評選表揚、獎勵和待遇以及日常管理工作。凡存在違反國家政策、法例,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和嚴重職業危害,拖欠職工工資以及欠繳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這四類“問題”的單位,其負責人不能參與省勞動模範評選。

【生效日期】1990-04-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職工勞動模範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1990年4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職工勞動模範的評選、推薦、命名等工作的管理,發揮職工勞動模範的帶頭,骨幹和橋樑作用,推動我省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的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職工勞動模範,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評選條件,經職工民眾民主評選,單位行政和工會推薦,縣以上主管部門(單位)和總工會審核,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命名表彰的優秀職工。

第三條職工勞動模範的榮譽稱號分為:
(一)縣(市)勞動模範;
(二)市、州勞動模範;
(三)省勞動模範。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在評選、推薦的勞動模範中,擇優命名若干名特等勞動模範。

第四條職工勞動模範在下列人員中評選: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的職工;
(三)鄉鎮企業的職工;
(四)私營企業的職工;
(五)港、澳、台同胞和華僑在本省境內投資興辦的企業中的內地職工,以及外國人在本省境內投資興辦的企業中的中方職工。
(六)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條件的駐鄂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幹部。

第五條職工勞動模範必須是堅持四項其本原則,擁護並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遵守國家法紀,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職業道德,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優秀職工。
(一)在改革開放中勇於開拓創新,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提高生產(工作)質量、效率,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方面,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在科學技術方面,有重大發現或者發明創造,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忠於職守,勤奮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崗位上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突出成績的;
(六)在國際和全國性的重大評比競賽中,獲得優異成績的;
(七)在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等方面,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一般每年評選並命名表彰一次職工勞動模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評選並命名表彰本級職工勞動模範的時間,由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省人民政府每年命名表彰職工勞動模範的名額,由省總工會會商省人事廳、勞動廳根據當年全省改革和建設的情況,在處理好先進性和代表性關係的前提下,按照職工總人數的一定比例,提出具體數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每次命名表彰本級職工勞動模範的名額,由該級總工會會商同級人事、勞動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對作出重大貢獻,事跡特別突出的優秀職工,有關部門和單位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推薦申報程式,隨時申報命名。

第七條職工勞動模範的推薦申報,按以下程式辦理:
評選、推薦職工勞動模範,必須堅持評選條件,自下而上地民主評選、推薦。職工勞動模範的推薦對象,由基層單位工會組織在集中職工民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經單位行政及有關方面審核同意,逐級報縣以上主管部門和總工會複審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隨時申報命名職工勞動模範,一般應當按照上述程式辦理;特殊情況的,可由縣以上總工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推薦對象,在徵求推薦對象所在單位的職工民眾意見,徵得單位行政及有關方面同意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條命名表彰職工勞動模範的方式:
(一)召開職工勞動模範大會進行命名表彰;
(二)委託有關地區或部門(單位)就地召開會議,宣布人民政府的命名決定,代發獎章和證書;
(三)請新聞單位發布訊息和光榮榜。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各自命名表彰的職工勞動模範,給予以下獎勵:
(一)授予“特等勞動模範”或“勞動模範”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證書;
(二)省級職工勞動模範和特等勞動模範,從命名表彰的次月起晉升一級工資。如其工資已達到所任職務(崗位)最高工資標準,可不受有關規定的限制,按本級與下一級工資標準的級差增加工資。不實行固定等級工資制的,由省人民政府發給一次性獎金。獎金數額由省總工會會同省財政廳確定。市、州、縣(市)級職工勞動模範和特等勞動模範的獎勵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其中,一次性獎金的數額應低於省級職工勞動模範的一次性獎金數額。
對同年被授予二個等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勞動模範的獎勵,不重複晉升一級工資,不重複發放獎金,按照有關的獎勵標準,只補發其獎金的差額部分。

第十條由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職工勞動模範,還享受以下待遇。
(一)本人系非農業人口,連續工齡滿二十年(特等勞動模範滿十五年),其農業戶口的配偶、十六周歲以下子女或超過十六周歲仍在學校讀書的子女、未婚的獨生子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無其他依靠而由本人贍養的父母,可遷往本人所在地的城鎮落戶,由國家供應商品糧;在外地屬城鎮戶口並且符合上述條件的家庭成員,可遷往本人工作單位所在城鎮。
(二)不享受國家休假制度的職工勞動模範,每年享受一次性的療養或休養十五至二十天。療養或休養所需交通費、住宿費、一伙食補助費、醫療費,由職工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承擔。療養或休養期間的工資和生活副食補貼,由所在單位負擔(不實行固定等級工資制的,按同一期間所在單位職工的人平工資額計算,獎金按同一期間所在單位同崗位、同工種的職工的人平獎金額計算)。
(三)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需要治療疾病的,所在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治療,醫院應當提供方便,職工勞動模範體檢和治療的費用,由所在單位負擔。
(四)職工勞動模範的住房、子女就業,在與所在單位其他職工同等條件下,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予優先安排。
(五)對職工勞動模範的入學深造,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予優先照顧。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的,年齡可放寬到二十八周歲,婚否不限。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或成人高等學校的,學校可在當地有關的控制分數線下三十分以內擇優錄取。
(六)職工勞動模範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稱號的,增加10%的退休金標準,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職工勞動模範享受的待遇,在低於省級職工勞動模範享受的待遇的前提下,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對有以下情況的職工勞動模範,應當取消其榮譽稱號和相應的待遇,取消稱號必須經縣以上主管部門和總工會審核後,提請批准命名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經查核,主要模範事跡嚴重失實的;
(二)犯嚴重錯誤,受留用察看以上行政處分的;
(三)違反法紀,受勞動教養處理的;
(四)觸犯刑律,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十二條職工勞動模範的評選、推薦、培養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層單位工會組織負責;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單位行政領導確定有關機構負責。
各地總工會對本地職工勞動模範的管理工作,有指導、幫助的責任。

第十三條職工勞動模範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組織職工勞動模範的評選、推薦工作;
(二)總結、宣傳職工勞動模範的先進事跡和先進經驗;
(三)組織勞動模範學習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學習文化、技術;
(四)協助單位行政落實國家有關職工勞動模範的待遇;
(五)聽取、反映職工勞動模範的建議和意見,幫助他們解決工作、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六)會同有關單位(機構),建立、管好職工勞動模範的檔案。凡屬評選、推薦職工勞動模範的有關材料,要存入本人檔案,作為晉級,提拔和評定職稱的參考。
(七)維護職工勞動模範的合法權益。對歧視、壓制、打擊或誣告職工勞動模範的行為,協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國務院及所屬各部門命名表彰的在本省境內工作的職工勞動模範,其享受的待遇,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按本辦法執行。
省外調入本省工作的省級職工勞動模範享受的待遇,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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