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深圳金融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充分發揮政府性專項資金的政策效應,根據《深圳市市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深府辦〔2007〕68號)、《深圳市支持金融業發展若干規定》(深府〔2003〕30號)、《深圳市支持金融業發展若干規定實施細則》(深府〔2009〕6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以及市政府促進金融業及相關行業發展的其它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依據《深圳市支持金融業發展若干規定》,納入市政府產業發展資金中統籌安排。
第三條 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企業申報,社會公示,政府決策,績效評價”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職責和分工
第四條 市財政部門是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部門,負責:
(一)審核上年度專項資金實際使用情況,安排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二)專項資金申報項目的覆核和資金的撥付工作;
(三)監督檢查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對專項資金整體使用績效進行評價;
(四)牽頭制定與本辦法配套的管理規定和操作規程。
第五條 市政府金融協調部門是專項資金的業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業務管理部門),負責:
(一)報送上年度專項資金實際使用情況,向市財政部門提出專項資金年度預算申請;
(二)專項資金申報的受理和審核,並對申報資料的完整性和審核意見的合規性、數據的準確性負責;
(三)專項資金資助項目的跟蹤監管和績效評價,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自我評價;
(四)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與本辦法配套的管理規定和操作規程。
第三章 資助對象、項目和標準
第六條 專項資金的資助對象包括金融機構總部、金融機構總部的一級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一級分支機構)、金融配套服務機構、專業金融培訓機構以及其它承辦支持金融業發展專項活動的單位、深圳風險性重組後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高管人員以及市政府促進我市金融業及相關行業發展的其它規定明確的資助對象。
第七條 資助對象界定如下:
(一)“金融機構總部”、“金融機構總部的一級分支機構”及“金融配套服務機構”的界定,依據《實施細則》確定。
(二)“專業金融培訓機構”,是指經我市教育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政府職能部門批准、在我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的專門從事金融培訓的機構;
申請本專項資金的專業金融培訓機構必須滿足如下條件:專職教師10人以上、營業場地2000平方米以上;
(三)“深圳風險性重組後的金融機構”是指因無力經營、瀕臨破產,而進行產權重組(不包括一般產權重組),且重組後註冊地仍留在深圳的金融機構;
(四)“金融機構高管人員”是指具有金融監管部門認定的高管任職資格,並在任現職的金融高管人員。基金管理公司的分公司、金融配套服務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深圳證券交易所的高管人員以總部任命檔案或有關法定檔案為準。
第八條 專項資金資助項目包括:金融機構在深圳設立總部和金融機構總部的一級分支機構的一次性獎勵;在深圳的金融機構購地建設或新購置總部、一級分支機構自用辦公用房補貼;在深圳的金融機構總部、一級分支機構新租賃本部自用辦公用房補貼;在深圳的金融機構高管人員住房補貼;市政府批准的金融業發展調研課題、深港金融合作調研及交流、金融論壇等專項經費補助或補貼;市政府金融創新獎;市政府促進我市金融業及相關行業發展的其它規定明確的資助項目。
本辦法所稱補助是指項目尚未實施或正在實施時安排的資助。補貼是指根據項目實際支出核定資助金額或不指定資金用途的資助。
第九條 金融機構購地補貼結合市政府相關土地補貼政策辦理。金融高管人員住房補貼結合市政府相關人才激勵政策辦理。
第十條 金融機構總部及一級分支機構新租賃自用辦公用房補貼所依據的房屋租賃市場指導價,以當年深圳市房屋租賃主管機關公布的房屋租賃指導租金價格為主要依據。
第十一條 異地註冊、但總部在深圳運作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參照享受金融機構總部的一級分支機構資金優惠政策。深圳風險性重組後的金融機構,可參照新設立的相應類型的金融機構享受除《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目優惠政策以外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專項資金具體資助標準按照《實施細則》規定執行。對屬《實施細則》及本辦法資助範圍但未明確標準的促進我市金融業發展的專項經費,原則上按以下標準核定補助:
(一)屬於市政府獨立主辦的項目,按照審核結果的100%給予補助;
(二)屬於市政府合辦的項目,最高按照審核結果的50%給予補助;
(三)屬於市政府協辦的項目,最高按照審核結果的30%給予補助,並按照非社會公共領域活動“市場主導、政府促進,逐步走向市場”的原則,逐步降低資助比例。
第十三條 對超出《實施細則》資助範圍、資助條件、資助標準的事項按照一報一審批的方式進行。
第四章 申報條件及資料
第十四條 申請專項資金資助的單位必須守法經營,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對違法經營或被託管的金融機構,從機構被通報或接管當月起,暫停享受本項資金優惠政策直至清理整頓完畢或恢復正常營業為止。屬本段時期內的專項資金資助項目在恢復營業後不予追溯享受。對涉嫌違法的金融機構高管人員,暫停發放住房補貼,如被證實不違法的,予以補發。
第十六條 申請一次性獎勵的金融機構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後退回)及加蓋單位公章的複印件一式3份:
(一)申請報告和專項資金申請表;
(二)國家金融監管部門頒發的相關金融許可證(法律法規不要求的除外);
(三)在深圳設立的工商註冊證明;按規定不予工商註冊的金融配套服務機構,書面說明原因並提供由總部出具的設立檔案;
(四)申請撥款賬戶的銀行開戶資料;
(五)深圳市國稅部門和地稅部門頒發的稅務登記證;
(六)組織機構代碼證;
(七)受獎之日起10年內不遷離深圳的承諾書;
(八)金融配套服務機構申請一次性獎勵時,還需提交由機構或相關部門出具的員工規模證明材料(工資單、個人所得稅單或社保單等)、租房契約或房地產證等證明其營業面積的相關材料;
(九)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公司、保險代理公司申請一次性獎勵時,還需提供經稅務部門審核的上一納稅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同一年度的審計報告;
(十)深圳風險性重組後的金融機構申請一次性獎勵時,還需提供近3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及相關能證明其風險性重組的材料;
(十一)專業金融培訓機構申請一次性獎勵時,除提供第(一)、第(四)至第(七)項所列材料外,還需提供市教育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政府職能部門批准的辦學許可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的證明檔案;
(十二)受理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購地自建辦公用房補貼的金融機構除需提供前條第(一)至第(六)項所列材料以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後退回)及加蓋單位公章的複印件一式3份:
(一)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定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書》;
(二)地價款繳款收據;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付清地價款證明檔案;
(四)補貼之日起10年內不遷離深圳的承諾書;
(五)受理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購置自用辦公用房補貼的金融機構除需提供第十六條第(一)至第(六)項所列材料以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後退回)及加蓋單位公章的複印件一式3份:
(一)購房發票;
(二)房地產證;
(三)補貼之日起10年內不遷離深圳的承諾書;
(四)受理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租賃自用辦公用房補貼的金融機構除需提供第十六條第(一)至第(六)項所列材料以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核後退回)及加蓋單位公章的複印件一式3份:
(一)經房屋租賃主管機關登記的房地產租賃契約,若申請新增自用辦公用房租房補貼,還需提供原租賃契約;
(二)租房發票;
(三)受理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條 申請金融機構高管人員住房補貼的金融機構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補貼的報告一式3份;
(二)金融機構總部或一級分支機構高管人員需提供金融監管部門頒發的任職檔案和公司任命檔案原件(核後退回)以及加蓋單位公章的複印件一式3份;基金管理公司的分公司、金融配套服務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深圳證券交易所正職高管人員需提供上級主管部門或總部正式任命檔案原件(核後退回)及加蓋單位公章的複印件一式3份;
(三)加蓋單位公章的高管人員的個人銀行賬戶;
(四)受理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高管人員發生變動後,所在單位應於次月月初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市業務管理部門,並同時按前條要求將新任高管人員的相關材料報送市業務管理部門。
現任高管人員賬戶信息發生變動的,所在單位應及時將加蓋單位公章的新賬戶資料複印件一式3份報送市業務管理部門。
當月離職的高管人員的住房補貼從離職後的次月停發;新任高管人員的住房補貼從任職後的次月開始發放。
第二十二條 申請市政府批准的金融業發展調研課題、深港金融合作調研及交流、金融論壇等專項經費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該項經費的報告及市政府對舉辦項目的批准意見;
(二)項目經費的明細預算;
(三)市財政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申請、審批和資金撥付
第二十三條 《實施細則》明確規定資助標準的金融機構一次性獎勵(不含深圳風險性重組後的金融機構一次性獎勵和市政府特別希望引進的金融機構一次性獎勵)、購地、購房、租房補貼和高管人員住房補貼的申請審核及資金撥付程式:
(一)申請單位向市業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業務管理部門出具審核意見,匯總送市財政部門;
(三)市財政部門根據市業務管理部門報審資料及審核意見進行覆核;
(四)市業務管理部門根據市財政部門覆核意見向社會公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公示時間為5個工作日;
(五)公示無異議的,由市業務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下達資助計畫,市財政部門據此撥付資金並將結果報市政府備案。
公示有異議的,由市業務管理部門負責進行調查核實。經核實後異議不成立的,由市業務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下達資助計畫,市財政部門據此撥付資金;異議成立的,取消相關資助項目,由市業務管理部門負責向相關單位作出解釋。
第二十四條 深圳風險性重組後的金融機構一次性獎勵、市政府特別希望引進的金融機構一次性獎勵以及市政府批准的金融發展調研課題、深港金融合作調研及交流、金融論壇等經費補助或補貼的申請審核及資金撥付程式:
(一)申請單位向市業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業務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並列明績效目標(市業務管理部門牽頭舉辦的項目由該部門列出舉辦依據及經費明細預算),匯總後送市財政部門;
(三)市財政部門根據市業務管理部門的報審資料及審核意見提出資金安排意見;
(四)市財政部門將資金安排意見上報市政府審批;
(五)市政府批准後,屬補助性質的資助,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業務管理部門下達資助計畫後撥付資金,資助計畫應列明補助的績效目標,市業務管理部門負責項目後續跟蹤及績效管理。屬補貼性質的資助,市財政部門根據市政府審批意見下達資助計畫並撥付資金。市財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請單位報送項目結算報告。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一次性獎勵、購地自建和購置自用辦公用房補貼的申請常年受理,每季度集中審核;金融機構高管人員住房補貼的申請每半年集中受理1次,受理時間為每年的1月和7月;金融機構租房補貼的申請1年受理1次,受理時間為每年的1月。
第二十六條 申請金融機構高管人員住房補貼的金融機構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時更新有關資料信息。未按要求及時更新高管人員資料信息造成發放錯誤等不良後果的,停發該單位當期或下期的所有高管人員住房補貼。
金融機構高管人員住房補貼直接撥入高管人員個人銀行帳戶。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申請專項資金資助的有效時限為:
(一)一次性獎勵自完成工商註冊之日起半年內,特殊情況可延長至1年內;保險經紀、保險公估、保險代理機構一次性獎勵延長至3年內;
(二)購地補貼自領取付清地價款證明檔案之日起半年內;
(三)購房補貼自領取房地產證之日起半年內;
(四)租房補貼自所簽租房契約起租日起1年內(遇起租日為1月份,申請有效期可順延1個月);
(五)金融高管人員住房補貼自高管人員正式任命之日起半年內(若為1月份或7月份任職,申請有效期可順延1個月)。
逾期不申報視為自動放棄專項資金資助,不可追溯。
第二十八條 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由市業務管理部門負責通知相關單位。
第二十九條 市金融創新獎的申請及評選按照《深圳市金融創新獎評選辦法》執行。市財政部門按照評選結果撥付資金。
第六章 項目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市業務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補助項目的跟蹤管理,建立項目責任制,指派專人對項目實施和專項資金使用進展進行日常監督。
市業務管理部門負責開展補助項目績效評價,必要時開展項目驗收,並將績效評價結果或驗收情況送市財政部門,作為專項資金使用單位再次申請資助的重要依據。
市業務管理部門應定期開展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自我評價。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不定期地對專項資金項目的績效評價結果進行核查或重點檢查,將其作為安排專項資金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申請單位收到資助資金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賬務處理和納稅。
第三十三條 屬補助項目,申請單位必須在監管銀行開立專戶,專款專用。市業務管理部門與申請單位簽訂專項資金及項目契約,列明專項資金的用途、績效考核目標或項目驗收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對申請單位違反契約規定用途的專項資金用款申請,監管銀行有權拒付。
符合政府採購條例規定範圍的,應當進行政府採購。
第三十四條 對於違反財經紀律,虛報、冒領、截留、挪用、擠占專項資金的行為,由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同時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規定的許可權由市財政、審計、監察機關進行處理、處分或處罰,必要時追回專項資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對存在前款違規違法行為的單位,3年內不受理其資助申請,並將該單位及責任人列入不誠信名單。
第三十五條 申領一次性獎勵或補貼後,未遵守10年內不遷離深圳的承諾的單位,應退回相應資金,該單位及負責人將被列入不誠信名單。
第三十六條 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購地自建、購(租)辦公用房的補貼以及專項經費,受資助單位應在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財務規章制度規定的範圍內使用。
第三十七條 對享受本專項資金資助的單位,市財政部門、市業務管理部門依據《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保留稽核權利和追責權利。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專項資金的管理費用屬於部門履行職能所需業務經費,納入市業務管理部門年度部門預算申報安排。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出台促進我市金融業及相關行業發展的其它規定,需要使用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的,有關部門可按規定另行制定操作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業務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原《深圳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深財外〔2004〕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