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廣東省深圳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2004-06-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鎮、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規劃國土、環境保護、建設、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有關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可以將其部分管理職能委託給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

本條例規定的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權,可以由政府授權的行政綜合執法機構行使。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轄區責任制,堅持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教育機構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公益性廣告宣傳以及輿論監督,不斷增強人民民眾的文明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批評或者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依法維護正常作業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正常作業。

主管部門可以在市民中聘請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監督員,協助做好宣傳教育和糾正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制度。任何人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可以向主管部門舉報。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認真進行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人要求答覆的,應當於十日內作出答覆。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獎勵制度。舉報經核實的,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舉報獎勵辦法由主管部門具體制定。

第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違法行為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拒不執行的,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為執行,代為執行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主管部門可以暫扣違法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要求違法行為人在指定時間和地點接受處罰;逾期不接受處罰的,主管部門可以對暫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構建的違法設施,主管部門可以強制拆除。

第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崗位責任制度。崗位責任區域內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調離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在執法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同時進行,並向當事人出示證件,做到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三)貪贓枉法、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二章 轄區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轄區管理責任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轄區管理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保轄區內市容整潔,無亂擺賣、亂張貼、亂塗畫、亂開挖、亂搭建、亂堆放、亂掛曬、違法設定廣告;

(二)確保轄區內環境衛生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無暴露垃圾、無污水、無污跡、無餘泥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確保轄區內環境衛生設施達到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轄區管理責任按下列原則劃分:

(一)區、鎮、街道辦事處按行政區域劃分;

(二)住宅區、工業區、旅遊區、倉儲區、保稅區、開發區、科技園按物業管理範圍劃分;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使用範圍劃分。

第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轄區管理責任單位具體劃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隧道、公共廣場的清掃保潔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道路兩側建(構)築物外牆至人行道邊的區域由道路兩側建(構)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內街小巷、住宅區的公共場所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負責;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單位負責;

(五)旅遊區及旅遊景點、商業網點、工業區、倉儲區、保稅區、開發區、科技園、口岸、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場所,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六)商品市場(含集貿市場)由市場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範圍內由其自行負責;

(八)個體經營場所由經營者負責;

(九)高速公路、鐵路、公路及其沿線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十)建築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十一)政府預留地由規劃國土部門負責;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十三)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十四)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有關單位對地段的責任劃分有爭議的,由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責任單位應當與主管部門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轄區管理責任書。沿街門店、單位應當與主管部門簽訂市容、衛生和監督門前三包責任書。

第十八條 責任單位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權要求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責任單位不履行責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條 道路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出現損壞的,道路管理單位應當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組織修復;逾期未修復的,每逾期一日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產權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保持其完好、正位。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知悉後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未及時更換、補缺或者正位的,每處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嚴禁破壞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設施,對違反者由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非法銷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門對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非法收購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禁止商場、門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經營。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超出面積每平方米處五百元罰款,並處沒收違法擺賣、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擺賣、經營行為的工具;一年之內被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其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人行天橋、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銷售商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擺賣的物品或者實施違法擺賣行為的工具。

第二十三條 未經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得開挖城市道路。

禁止將開挖城市道路、維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所產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設定架空管線。對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線,設定者應當按主管部門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門可以強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的護欄、電桿、樹木、綠籬等處架設管線或者晾曬衣服、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管線。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並可以沒收管線、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公共場所、城市規劃待建地、預留地搭建臨時建(構)築物等設施,但根據規劃設定的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因重大慶典活動或者建設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報市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需要臨時占用公共場所的,應當報市主管部門批准。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強制拆除違法設施,並可以按每處設施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運載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飛揚物和液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密封式加蓋裝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並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違反前款規定未設定密封式加蓋裝置的,由主管部門強制安裝密封式加蓋裝置,並處五千元罰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二百元罰款;未按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整改,並按每車次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禁止機動車輛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線溝蓋上行駛、停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的人行道上使用人力運貨車和改裝機械動力車。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駕駛員不在現場的,可以鎖扣車輛並通知其接受處罰;損壞人行道、溝蓋的,駕駛員或者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予以收繳,並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節 臨街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臨街建築物的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業主應當確保建築物外觀及陽台、窗戶、樓頂的整潔、美觀,及時清洗外牆污跡、鐵鏽,對有礙市容的建(構)築物及設施,應當及時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時修整或者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二百元罰款。

在臨街建築物陽台、視窗及外牆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責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臨街建築物外部裝修、裝飾應當與周圍建築物及環境保持協調,不得影響市容市貌。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臨街建築物單獨架設戶外電視天線,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電視天線,並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臨街建築物周圍設定實體圍牆。臨街建築物周圍應當選用通透、美觀的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定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戶外廣告是指在建築物外設定的路牌、招貼欄、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屏、招牌、櫥窗、標語、氣球、條幅、彩旗及充氣式設施,利用交通工具設定、繪製、張貼、懸掛的廣告以及派發的宣傳品等。

第三十三條 未經市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設定大型戶外廣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戶外設定經營性條幅、標語、氣球、彩旗、充氣式設施等廣告設施;禁止在戶外派發經營性宣傳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廣告物品。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應當按照審定的位置、規格和時間設定,不得擅自改變廣告設施的功能。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應當保持完整、美觀、安全,對陳舊、殘缺、脫落、易倒塌的戶外廣告,設定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建(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管線等戶外設施和樹木上張貼、塗寫、刻畫。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清理,每處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戶外廣告規定,逾期不接受處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門可以書面提請電訊部門對違法設定戶外廣告中標明的電信號碼進行處理。

有關電訊部門自接到書面提請之日起三日內應當予以處理。

第四節 城市綠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等。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負責保持城市公共綠地的整潔、美觀,對城市綠地的樹木、花草要及時修剪,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作業者應當在當日清理完畢。

城市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業主按前款規定負責維護。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四十條 禁止侵占、損壞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樹木的枝葉花果;禁止向城市綠地內拋撒雜物;禁止踐踏豎有禁止性標誌的城市綠地。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按每平方米處五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車輛在城市綠地上行駛、停放。

禁止在城市綠地上擺攤設點、銷售商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綠地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改正或者駕駛員不在現場的,可以鎖扣車輛並通知其接受處罰。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五百元罰款,或者沒收其違法擺賣的物品和實施違法擺賣行為的工具。

第四十二條 禁止損壞古樹名木。

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砍伐、遷移城市樹木。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按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按每株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節 城市燈光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燈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業照明。

第四十四條 道路照明專業管理部門應當保證所接管的路燈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出現故障或者殘缺時應當及時修復。

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應當按規劃設定道路照明設施,並由管理單位保證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規定的標準。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報市規劃委員會審批。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制定夜景照明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規劃為重要夜景照明景區的燈光建設、維護資金由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由市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及維護;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構)築物所有權人負責出資建設及維護。

第四十七條 主、次幹道的臨街建(構)築物、廣場、綠地應當按照夜景照明實施方案要求,設定裝飾性燈光設施。

新建的建(構)築物夜景照明應當與建(構)築物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設定裝飾性燈光設施的,責令限期設定;逾期未設定的,處一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罰款,並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八條 城市夜景照明應當按有關規定時間開啟、關閉。

夜景照明及商業照明出現故障或者殘缺時,設定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及時修復。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非指定場所放置、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傾倒、排放廢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廢棄物。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理,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禁止隨地吐痰、便溺和亂吐、亂扔香口膠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紙屑、菸頭或者其他廢棄物。

禁止從建築物、車輛上向外拋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禁止從臨街門店向街道清掃垃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清理,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理,並處二百元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禁止飼養豬、牛、羊、兔、雞、鴨、鵝、食用鴿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區及其周圍飼養蜜蜂。

違反前款規定的,予以沒收,並可以按家畜每頭五百元、家禽每隻一百元、蜜蜂每籠二百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居民、單位飼養犬只應當經主管部門批准。飼養寵物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以及他人休息。

寵物在道路及其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攜帶者應當及時自行清除。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主管部門批准飼養犬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飼養寵物影響環境衛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對攜帶者按寵物每隻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圍欄作業,並設定明顯標誌;

(二)施工現場應當保持整潔,施工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處理;

(三)採取措施防止粉塵污染市容環境;

(四)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實行硬底化,並應當由專人對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及出場車輛進行沖洗和清理,防止出場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將未經處理的泥漿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現場的余泥渣土等固體廢棄物,應當運到指定地點排放。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改。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廢品收購單位應當加強場地管理,不得影響市容,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條 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類收集、排放、處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廢棄物推行排放申報制度,單獨收集和處理。

第五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實行袋裝,並定點放置。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定時、定點收集、運送,並做到日產日清。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設施應當採用密閉方式。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三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道路清掃保潔和垃圾收集應當按市主管部門制定的操作規範、質量標準和時間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條 城市垃圾運輸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採取密閉方式將城市垃圾運送到指定的場所處理,防止沿途飛揚、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掛。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城市垃圾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城市生活垃圾資源由市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交由垃圾處理廠(場)統一處理。

化糞池的糞渣應當密閉運送到指定地點處理。

余泥渣土應當運送到指定地點處置。

餐飲業及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委託清潔企業單獨收集、運輸、處理。禁止將餐廚垃圾交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違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廠(場)不得接收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禁止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其他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畜、禽等動物的經營、運輸者對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動物,應當交市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統一無害化處理。

隨地遺棄死畜死禽的,畜類按每頭五百元、禽類按每隻一百元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點內撿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內打撈溲余。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當場清理,處五十元罰款,並沒收撿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六條 城市垃圾處理(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特許經營權由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六十七條 城市垃圾實行收費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

第六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規劃,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口密度以及城市發展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和垃圾中轉站的建設方案並納入環境衛生設施規劃,按照法定程式立項報批後組織實施。

垃圾處理廠(場)的設定及其設計的方案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方案的審查應當有主管部門參加。

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建設、改造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六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新建住宅區、工業區、高層民用建築、大中型集貿市場、旅遊景點、娛樂市場、車站、碼頭、港口、機場等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標準,分別配套建設垃圾分類收集站、轉運站、公共廁所、灑水車加水點、環衛作業用房等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主管部門參加。

經驗收合格的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對陳舊、破損的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潔。

各類經營場所提供的廁所、市政公共廁所的管理者應當保持廁所的清潔衛生及設施完好。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復或者更新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壞、拆除各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確需拆除的,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由拆除單位負責建設。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城市垃圾處理廠(場)應當按國家有關標準劃定安全範圍及設定安全標誌。具體範圍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部門確定。

第七十三條 城市垃圾填埋場達到填埋容量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封場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控制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次幹道由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以面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計算。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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